潘良奇,您好
潘先生,你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因此,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是“因當事人一方原因”還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成為判斷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的關鍵。實踐中,若一方當事人改變簽訂的預合同(即你所謂的協議書)內容或提出其他明顯不合理、甚至違法的條款內容一般可視為“因當事人一方原因”;否則應視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簽訂。因此,根據你的描述,若你和開發商雙方均不存在前述可能構成“因當事人一方原因”的事由而導致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你不應承擔責任,開發商應將定金返還該你,開發商拒絕返還定金的,你有權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其返還。 但需要提醒的是,由于協議書約定你應在約定時間簽約,因此,你應及時收集依約與開發商協商簽約的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律師 吳濤 沈曉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