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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文\沈家韋

    在依法治國的宏大圖景中,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其行政行為的最終實現,是其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關鍵環節。行政機關的執行力與執行效能,不僅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的實現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深刻影響行政機關公信力與法律權威的建設。實踐中,當行政決定作出后,若當事人自覺履行,則公權力得以平和實現;若當事人不履行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便成為保障行政行為有效的最終司法途徑。從行政決定到司法執行的銜接環節,看似是程序性的過渡,實則內嵌著復雜的法律爭議與價值權衡。特別是在行政行為已經過行政訴訟審判、其合法性獲得生效判決確認之后,如何啟動和推進強制執行程序,尤其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應當如何計算。該議題不僅在理論界觀點不一,在司法實踐中也長期存在著普遍的同案不同判現象,成為困擾行政機關依法履職的實務難點。

    筆者經辦的關于行政機關行政決定的訴訟在獲得勝訴判決后,行政機關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故出現了申請強制執行期限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這一問題的產生,根植于法律條文之間的真空地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將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設定為“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但其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即非訴執行程序。然而,當行政行為已經經歷了完整的訴訟程序,并獲得了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生效判決后,該情形顯然已超出了非訴的范疇,也不再滿足《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的適用前提。那么,執行程序是否應當回歸到行政決定作出之初的起點,抑或直接轉入生效裁判的執行軌道?

    司法實踐與理論探討中出現了三個月和兩年兩種不同申請期限的觀點,兩者之爭在具體案例中體現得淋漓盡致。典型的便是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行政處罰執行監督案【(2021)云05行監1號】,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就該問題產生了尖銳分歧。檢察機關認為,經過兩審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其執行申請期限應適用裁判文書兩年的申請執行期。而法院則認為行政機關在二審判決生效后超過三個月才提出申請,已明顯超期,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種申請期限為三個月的觀點認為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標的依然是原行政行為本身,而非行政判決書。其理據在于,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僅是對該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確認,并未改變或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行政判決書本身并無直接的、可操作的執行內容,執行的具體事項仍是原行政決定中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維持或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應如何處理的答復》(〔2013〕行他字第11號)指出,在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依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并應明確強制執行的內容。該答復暗示了審查與執行的對象仍是原行政行為,其程序性質更接近于對行政行為的非訴執行審查。因此,強制執行的申請期限自然適用《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的三個月期限,這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及時行使職權,維護行政管理的效率與秩序。

    另一種申請期限為兩年的觀點則認為,經過訴訟程序并被生效判決確認合法的行政行為,其效力已與司法裁判深度融合。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義務的內容雖然源于行政行為,但其正當性已由生效判決背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若此時再要求行政機關回歸到起訴期限屆滿之日來起算三個月的申請期,不僅在邏輯上難以自洽,而且會導致對一個已經過司法審查的行為進行重復審查的情況,有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此外,三個月的期限對于某些復雜案件而言可能過于短暫,容易因行政機關的輕微遲延導致公共利益受損。因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也有合理理由,相較前一種觀點能體現對司法既判力的尊重。

    面對這一法律適用上的分歧,作為服務于行政機關的顧問律師,我們的任務不僅僅是在理論上辨析孰優孰劣,更重要的是在現行框架下為行政機關提供穩妥可行的方案。通過與法院執行庭進行溝通討論,了解本地區法院的司法實踐更傾向于前述第一種觀點,即三個月的申請期限。這一傾向基于多重考量:一是嚴格遵循《行政強制法》關于非訴執行期限的普遍性規定,保持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二是強調行政效率,防止行政決定因訴訟程序而陷入過久的執行停滯;三是生效的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并未提供比原行政行為更具體的執行內容,回歸原行政行為內容進行執行更為直接。基于此,在向行政機關提供咨詢時給出建議,在收到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生效判決后,應及時啟動申請強制執行的準備工作,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注意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前履行催告義務。

    從長遠看,立法或司法解釋層面有必要對這一立法真空予以明確。經筆者檢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就該爭議提出指導意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執行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駁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的起訴或訴訟請求,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被訴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行政機關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在堅持非訴執行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對經過訴訟程序的行政行為,將其申請執行期限的起算點明確規定為自裁判文書生效之日”,從而解決訴訟程序與“起訴期限屆滿”起算點之間的邏輯沖突,這既能維系行政效率原則,也兼顧了程序正義。

    對于服務于行政機關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在宏觀層面關注理論演進與立法動態的同時,在微觀層面更應深入把握所在地司法機關的裁判傾向,為客戶提供精準、審慎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意見。在法治的進程中,正是這些具體而微的爭議與實踐,不斷推動著法律規則朝著更為清晰與合理的方向發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