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每家每戶為了出行便捷都會選擇購買合適的車輛,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簽訂的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是否盡到必要的說明義務。
在購買汽車的實際生活中,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yōu)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是買方與經(jīng)銷商協(xié)商結果所得優(yōu)惠,還是另有隱情?購買車輛存在使用或維修過,是否能夠主張消費欺詐?
案情簡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張某從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價格138000元,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合同中約定車輛為新車,路程表公里數(shù)為18公里,符合各項規(guī)格和指標。 2007年5月13日,張某在將車輛送某汽車公司保養(yǎng)時,發(fā)現(xiàn)該車曾于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某汽車公司表示車輛確曾在運輸途中造成劃傷,于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并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某,提供了維修記錄及車輛交接驗收單。張某則表示購車時未被告知車輛曾有維修,車輛交接驗收單中的備注一欄并未注明此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張某與某汽車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
二、張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其所購的雪佛蘭景程轎車退還某汽車公司;
三、某汽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張某購車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四、某汽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張某購置稅一萬二千四百元、服務費五百元、保險費六千零六十元;
五、某汽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加倍賠償張某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
六、駁回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某汽車公司交付張某的車輛應為無維修記錄的新車,現(xiàn)所售車輛在交付前實際上經(jīng)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合力華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
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yōu)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的結果,不能由此推斷出某汽車公司在告知張某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yōu)惠。某汽車提交的有張某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因系合力華通公司單方保存,且備注一欄內容由該公司不同人員書寫,加之張某對此不予認可,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某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了解。故對某汽車公司無法證明已經(jīng)對張某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應認定某汽車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存在銷售欺詐行為,應退車還款并增加賠償張某的損失。故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
法條定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經(jīng)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jīng)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guī)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jīng)]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律師提醒:對于消費者而言,在購買車輛時應認真閱讀合同條款,特別是關于車輛質量、保修、維修等方面的說明,如有疑問應當及時詢問銷售人員,并保留相關證據(jù),以維護自身權益。于未經(jīng)充分告知的情況,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同時,銷售商也應當盡到必要的說明義務,不能隱瞞車輛存在的瑕疵,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