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對方確未付租金 起訴后原告卻輸了?法官:要注意訴訟時效

嘉興市秀州法院 陳道雨

      近日,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該案中雖然雙方都認可租賃的事實,租金也有部分未支付,但法院最終還是判決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
      事情要從2014年年底說起。原告是一家專門從事建設設備租賃的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與被告劉某在2014年11月簽訂了塔吊租賃合同一份,其中對租賃的物品、用途、期限、費用、違約責任等都做了相關約定。合同簽訂后,租賃公司便將設備交付劉某使用。然而后來劉某方面僅支付了設備進出場費用及工人工資,2臺塔吊租金共計49萬余元遲遲未支付,故租賃公司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劉某支付租金。
      庭審中,租賃公司提供了大量證據以證明租賃關系存在的事實。在法庭調查階段,劉某也認可了租賃的事實,但卻提出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
      依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在本案中,租賃公司認為租賃關系結束時間為設備退回的時間即2016年6月9日,被告劉某則認為截止時間應該是相關工人工資結算清楚的時間,為2016年2月2日。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無論按租賃公司或劉某認可的結束時間起算,租賃公司于2019年3月起訴,均已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此外,租賃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訴訟時效期間中止或中斷。最終,法院采信劉某對訴訟時效的抗辯,判決駁回了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意義,一方面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也在于維護現存社會關系的穩定。法官提醒,“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保護權益的第一人是權利人自己,若自己都怠于行使權利,他人更沒有責任去代你尋求保護。另外,若是對主張權利的時間沒有規定,司法機關就需要對發生多年的舊事進行調查、審理、確認,此時相關證據可能都已遺失,這將耗費更多的法律資源,也會讓已經趨于穩定的社會關系產生顛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