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錢宇超
一、案情簡介
2018年3月31日23時50分,原告駕駛浙B0CV16號小型客車與趙某東駕駛魯FW2985(魯Y0201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同向刮擦,造成浙B0CV16號車乘員吳某桂受傷,車輛損失2輛的交通事故。吳某桂受傷輕微,要求簡易處理,碰撞部位:浙B0CV16號車左側與魯FW2985(魯Y0201掛)號車右側。原告因駕車時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的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東、吳某桂無過錯,無責任。(2018)浙0212民初1349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原告賠償吳某桂醫療費等合計105000元。
被告系事發高速公路段的養護管理單位。被告與嘉興市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綠化專項養護、道路日常保潔承包合同協議書,2018年3月31日,嘉興市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對案涉公路進行了雙向全線保潔巡查2次,被告對案涉公路進行了4次以上對雙向全線巡查。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事故發生當時,高速公路上橫亙一布匹,方才導致其操作失誤發生事故,要求被告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二、規范涵攝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是首先要確認的基本事實。
1、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訴被告,是因其認為被告未盡到合同義務致其遭受損害,故原告作為本案適格起訴主體的條件之一是已經履行了其與案外人吳某桂達成的調解書,實際遭受損害。但調解書僅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僅調解書本身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該調解書的內容。
2、原告車輛購買有相應的保險,其在庭審中也承認已向保險公司理賠,但已記不清具體明細。說明原告已就涉案事故取得了保險公司的相關賠償,但是款項明細不明確,因此原告在保險公司理賠后,是否還能重復主張同類項目也是需要判斷的問題。
(二)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所稱事實與已認定的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的賠償錢款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原因作出了認定,系原告自身操作引起,與被告無關,也未記載該起事故中有一卷布匹的存在,同時乘客吳某桂也僅是受傷輕微。
2、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的證據僅為其與乘客吳某桂達成的民事調解書,但是乘客吳某的索賠是否是基于原告涉案事故產生,并沒有證據證明。
3、原告所稱的因避讓一卷布所以導致涉案事故發生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也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撇開原告是否能夠證明其訴請不談,就被告而言,被告已盡安全保障義務,超標準完成國家規定的清掃、巡查義務,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以案涉事故當天沒有被記錄在冊質疑原告履行巡查、清掃義務的態度,是沒有理解國家所規定的高速公路巡查、清掃義務的標準程度,在被告所舉證的交公便字[2001]66號文件中,交通部答復江蘇省交通廳稱“‘及時’并不等于‘隨時’,《公路養護技術規范》沒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養護單位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因此,如果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疏于養護’”。可見,公路尤其是高速公路的養護工作有其特殊性,不可能做到全天候24小時對公路全程進行養護和巡查。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考量了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后確立的義務,經營者是否盡到該義務根據不同行業應有不同的判斷標尺,倘若過度擴張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難免與其背后為平衡經濟效率與損害補償之立法意圖相悖。涉案事故當天,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巡查、清掃義務,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三、辦案感悟
本案是本人實習期之初辦理的一起法律關系較為簡單的案件,初拿到案件之時完全從法律規范出發欲以梳理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以確定抗辯路徑。但經帶教律師岳叢嘯的點撥,發現了調解書的履行有無、時隔兩年起訴的原因、保險是否已經賠付等角度出發全面還原本案對我方有利的事實,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最終再以扎實的理論說理取得勝訴。明白年輕律師第一步最重要學習的不是法律規范和學理技巧,而是社會經驗和人性的判斷。世事洞明皆學問,人情練達即文章,做律師不僅要看到案子中的法律糾葛,更要看到鄉土中國的倫理作用。以一個全面的視角去審視案件,爭取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