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恭維蕾
摘要:企業重整在破產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是重整時間冗長、效率低下等缺點在實踐中暴露無遺,因此預重整制度應運而生,債務人結合庭外重組及破產重整兩種制度實行困境自救。鑒于預重整在我國立法尚處空白,各地紛紛進行探索。本文在淺析預重整相關概念的基礎上,就實務中遇到的有關問題進行分析,并對預重整制度的構建進行初探,以期破產法引入預重整制度時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關鍵詞:預重整 特點 困境 建議
(一)定性
預重整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以前,就有關的重整事項進行披露,在庭外達成一致并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一種模式,是結合庭外重組及破產重整兩種制度的困境自救方法。預重整可以銜接兩種制度的優點,發揮前述制度的優勢,簡化破產程序,靈活自主的突破企業經營困境。預重整是債務人及債權人自發進行的庭外談判,在法律框架的指導下積極發揮市場作用、體現利害關系人的自治,完成債務人的自救以達到各方共贏的目的。近年來,預重整在我國逐漸興起完善,并開始發揮著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與純粹的庭外重組及破產重整相比,預重整有著其鮮明特點:1.程序靈活性:打破傳統制度模式,將披露債務人信息、重整計劃草案制定及債權人表決程序前置到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程序前。預重整具有重整前期預備工作的本質,預重整的成功只有通過重整程序才能得以體現。2.談判預先性: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程序之前與債權人對重整計劃的條款逐一進行談判,不僅在步驟上進行調整,更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權利的參與。3.意思自治性:債權人、債務人、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充分協商是預重整的關鍵,相比傳統破產重整模式而言可以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以便各方表決通過重整草案。與此同時,法院在預重整程序中僅起到指導和監督作用。4.相對保密性:無需向社會公開披露債務人債權、債務、資產信息,僅需向債權人、投資人進行披露,一定程度上保護債務人的企業信用。
與傳統破產重整制度相比,預重整程序步驟與破產程序不一、法院在程序中發揮的作用不同。預重整是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就重整計劃進行談判,在庭外就重整程序的開展預備工作,人民法院無需主持對債務進行的調整和重構,司法權利僅需要在進入重整程序后進行相應的審查批準即可;與庭外重組制度相比,預重整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法院司法確認相結合的制度,預重整的實施過程中離不開司法程序確認,較重組而言預重整又具有權威性及強制力。
二、預重整制度的發展及模式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強調應當建立一種快捷的簡易重整程序。預重整最早起源于美國的司法實踐,溯源于1986年美國Crystal石油公司重整案件。預重整制度自此進入了美國法學界的研究領域,并逐步發展完善 。《聯邦破產法典》規定債務人可在提出破產申請時一并提交預重整計劃。在司法判例的基礎上對預重整進行立法規則,內容包括認可“預先打包的重整方案”、預先重整方案的表決、充分信息披露標準等。英國破產法規定的預重整有兩種,一是1986年破產法第1條的公司自愿整理(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二是2002年破產法附表B1在完善管理程序時留出的預重整空間。在進入管理程序前,由法庭外任命破產執業者對財務困境的企業預先達成一個出售業務或資產的協議,經過債權人同意后在進入程序經法院批準后立即生效。
我國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破產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但是我國法律至今仍沒有明文規定預重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8發布的《破產審判會議紀要》22條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明確提出重組和重整制度的銜接流程,是對“預重整”實踐探索成果進行肯定。2019年,國家發改委等部門發布《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完善破產法律制度,要求明確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2019年出臺的《九民會議紀要》115條規定庭外重組協議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對預重整制度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九民會議紀要》明確已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計劃草案一致的,對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從而確立了庭內重整程序對庭外重組協議效力予以認可的原則性標準。
與此同時,各地法院在實踐中紛紛制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譬如《深圳-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北京-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若干規定》等等。前述規范性文件有力推動了預重整的發展,但是不同地區、不同級別法院對預重整的規定或多或少存在不同。值得一提的是,溫州人民政府通過會議紀要實行府院聯動以實施預重整,在一定程度上此為創新,實質上彌補了預重整法律規定的缺失。政府受理預重整,參照法院受理預重整的程序,但較法院主導的程序而言相對靈活和寬松。
3.根據啟動模式的不同進行劃分:近年來實踐中的存在以浙江為代表的通過“預登記”立案的預重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建議審若干問題的紀要》對企業破產案件預登記進行明確規定。北京、深圳等地則是通過“破申(預)”立案進行的預重整。《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的27條規定預重整由人民法院以“破申”案號立案。
雖然我國尚未立法規定預重整制度,但是司法實踐已累積較多寶貴經驗。如前所述,我國各地相繼對預重整進行探索,其中不乏頻頻暴露相關的問題。
我國正處于摸索階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審理時不敢輕易采用預重整。破產法缺乏對預重整程序的啟動、期限、管理人選任、債權人會議的召開、表決程序的簡化、臨時管理人的職責、債權人委員會等統一規定,實踐中各地操作皆不一致。
政府出于維穩考慮存在干預企業預破產的可能,法院因為案件復雜且缺乏依據不愿采用預重整處理破產案件,也存在濫用強制批準權的可能性。鑒于預重整系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結合的特殊性,法院在庭外重組階段常常無法發揮其主動性。“府院聯動”機制下政府主導的預重整模式,政府相較于法院而言在程序中發揮的功能更為主動,公權力干預過當會致使政府與法院的權利邊界不明、職責不清。
債務人對自身信息的如實披露是預重整制度的關鍵。債務人具有先天優勢,掌握企業內部的資產情況、經營現狀、人員配置信息;債權人、投資人等處于劣勢,無法充分掌握債務人的具體信息。實踐中缺乏信息披露要求導致的信息虛假、信息不對稱等使得債權人決策有誤、利益受損。
預重整方案約束全體債權人的必要前提是法院的司法確認。預重整期間即方案通過之前,債權人皆享有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此時債務人無法根據破產法里停止計息、中止執行、解除查封等相關規定以獲保護,債務人面臨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的風險。
預重整中債務人的配合至關重要,現行司法實踐中缺乏對不予配合的債務人的懲罰措施以便程序順利進行;實踐中不免存在惡意提起預重整的債務人,企圖逃避債務以侵害債權人利益,對于前述債務人的相關人員缺少相應的懲戒制度。
預重整實質系各方之間通過博弈取得較為滿意的重整方案,談判過程中可能存在侵害部分債權人的情形。預重整過程中缺乏對前述債權總額占比小的債權人以及受重整計劃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的權利救濟。
隨著各地對預重整制度進一步的探索研究,預重整制度被越來越多陷入困境的企業適用,從而有利促進有價值的危困企業“浴火重生”。但是預重整制度在我國尚處于摸索階段,筆者已在前文對實踐中顯現的弊端進行梳理。各地規范性文件存在諸多不一致,且適用范圍有限,不利于司法的統一適用。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點入手,構建符合我國經濟發展需要的預重整制度,以完善我國破產法律制度。
預重整制度尚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是操作不一的根本原因,各地目前仍處于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江蘇法院破產審判十年的探索與思考》的調研報告中就明確指出:“立法對于預重整制度的供給不足,尤其是對預重整計劃的決議效力等核心問題規定不足,由此導致預重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潛在風險,使得預重整難以發揮其制度作用。” 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在立法層面明確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必然是當前立法的重中之重。預重整適用的條件、臨時管理人的職責及遴選、債務人的義務、預重整制度與重整制度的銜接、預重整是否適用破產法相關規定等均亟需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加快立法才是促進預重整制度進一步完善的根本措施,如此方能使得預重整制度有法可依。
預重整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扮演著不同角色。明確預重整程序主導主體,明確預重整階段各方角色定位。 債權人、債務人、投資人是協商談判的主體,預重整中應堅持債權人、債務人及社會利益本位的理念,尊重債權人、債務人的意思自治和權利處分。管理人勤勉盡責,忠實執行履行相應職責,確保方案設計的公正性,并平衡各方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預重整進行引導、監督,在必要時行使強制批準權。政府在預重整中是不可或缺的協調者。預重整過程中,政府應發揮導向功能,在稅收、政策方面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對危困企業予以相應支持,從而降低企業債務杠桿、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明確規定,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預重整與重整一致,應堅持權益不受影響的債權人無需參加,前述債權人指職工、稅務局等。我國司法實踐中充分保護職工債權、社保債權、稅收債權,前述債權在重整中應得到足額清償,否則重整程序無法發揮其價值。若職工債權、社保債權、稅收債權也無法清償,重整就無開展的必要。因此預重整當中也可以限制職工、稅務局等主體的參與,以減輕程序的復雜性。
有些國家僅僅將預重整的債權限定在金融債權,而將因銷售、采購等日常經營必須所產生的債權排除在預重整的參與外。鑒于預重整過程中前述往來必不可少,且避免遭受預重整失敗的不利影響,筆者認為這些債權人應被納入預重整的參與范圍。
對債權人、投資人進行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對濫用債務人所披露的信息的行為予以懲處。預重整應平衡各方利益,債權人及投資人的利益如何保障也是實踐中繞不開的難題。債務人應向各利害關系方充分披露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從而使得達成的重組協議是各方以利益最大化為導向進行的理性選擇。信息披露的標準不應低于法律對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要求。《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對信息披露有明確要求,預重整對于信息披露的標準不得低于前述規定的范圍和程度,關于債務人的破產原因、資產狀況、重整方案等應當進行完全披露。
過度行使權利必然會導致濫用權利,為避免信息過度擴散給債務人的經營造成阻礙,應當同時建立信息保護機制,對濫用披露信息的人員予以懲處,若造成債務人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可能存在的債務人欺詐或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形,應建立相應的救濟途徑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九民會議紀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債權人在同等條件下再次選擇的權利。若前述重組協議并不符合債權人利益化選擇,應給予債權人相應反悔的權利。另外,也要充分保護受重整計劃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的表決權、異議權。賦予債權人救濟的權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濫用強制批準權。平衡各方利益,充分保障債權人權利,才能使預重整制度更好的發揮成本低、效率高的優勢。
預重整方案約束全部債權人的條件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這就存在著債權人在未受約束前的情況下援引各種理由提起訴訟、申請執行的可能,從而導致查封、扣押、凍結等法律風險,阻礙預重整的進行。進入預重整程序后,應采用與傳統重整相一致的自動中止功能,援引停止計息、中止執行、解除查封、停止對外清償債務等相關規定減輕債務人的訴訟或者執行壓力,保障庭外重組的順利進行,以推動債務人擺脫困境、恢復盈利。
理論界對預重整援引正式重整中的前述強制措施存在反對意見,認為如此操作會使得這種“預重整”和正式重整基本無區別 ,若債務人不依靠前述強制措施就無法解決運營問題,那么債務人本身就喪失預重整的資格。筆者對前述觀點存在反對意見,破產法要實現事后有效的目標即最大化財務困境企業的資產價值,就應該盡可能給予具有持續經營價值的企業以重整機會。 那么在預重整過程中必然也要給予債務人機會。再者,只有解決潛在的訴訟及執行風險,才能避免債權人憑借前述措施牽制債務人進行談判。
預重整以及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結合可降低重整的成本、提高效率,也能確保企業持續運營,降低破產程序對債務人的負面影響。如債務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法院在預重整程序轉為正式重整程序時候,根據債務人自行管理企業的能力、自行管理下的重整前景,批準債務人對企業進行自行管理。預重整與債務人的自行管理皆具有重整促進之功能,債務人應學會打出預重整與債務人自行管理這套組合拳,同時,亦應防范對重整程序的濫用。
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過程中不能缺少監督程序,臨時管理人仍應有權對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及日常運行享有審查權。與此同時,應設置債權人、法院有權終止債務人進行自行管理的條件,當出現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可視具體情況剝奪其自行管理的權利,以防止債務人濫用重整權利。此外,可特別規定經管理人或經債權人同意方才可實施的特定法律行為,如此可充分發揮債務人的自主性并適當限制債務人濫用權力,從而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預重整中,債務人相關人員態度消極,不能有效落實法定配合義務會嚴重阻礙工作進度,管理人無法接手財物賬務、企業資產、接收企業證照等皆會成為預重整的阻礙。更有甚者,還會有人采取極端行為,給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惡意制造阻力。實踐中也有債務人蓄意提起預重整,企圖以此逃避對外債務。對針對前述情形,建議在預重整程序中強化法院的強制措施、必要時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大力打擊惡意阻礙預重整的債務人相關人員。
預重整過程中完全依靠債務人、債權人、投資人的水平、能力顯然不能完成財務賬冊梳理、重整計劃制定、企業正常運營等事項,如此一來,預重整過程中更加不能缺少輔助性中介機構的參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等營利性組織及非營利性組織積極協作、互相配合可為預重整提供強有力的支持。各地可建立中介機構的入庫機制,預重整程序參與人可根據自身需求選定輔助性中介機構以實現自身權益最大化的目的。
當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逐步推薦,建立預重整制度意義重大。隨著實踐的深入,有必要對預重整制度作進一步規范。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我國經濟體制的特點,借鑒英美和其他國家預重整制度的精髓,立法確立預重整制度的地位,最大限度發揮破產法的功能,進一步優化我國的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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