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星海
摘要:招投標投訴可以貫穿招投標活動全部過程,從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采購、中標通知書發放直至簽訂合同各個環節,都有可能因存在違法、違規情況而發生投訴,對工程建設活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正確處理好招投標投訴,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招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確保工程建設項目順利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根據多年辦理招投標投訴案件的經驗,結合案例分析,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方面力求闡明如何認定“中標無效”,從而把握好處理招投標投訴的這個關鍵點,達到“止紛定訴”的法律效果。
案情介紹:
嘉興市某重大市政工程土建二標進行公開招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審,公示的中標候選人為A公司。參與投標的B公司認為A公司在投標活動中存在多個違法行為,不符合中標條件,遂向負責監督的行政機關提出投訴,請求行政機關取消A公司的中標候選人資格。
B公司投訴認為A公司的投標存在以下問題:1、A公司提供的投標項目經理業績“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屬于交通工程,非市政工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業績加分必須是市政工程的相關規定;2、“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現場仍有有數百米道路未施工,顯然該項目仍為在建工程,因此,A公司投標項目經理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項目經理投標時必須無在建工程的要求,其項目經理無在建工程的承諾涉嫌弄虛作假;3、A公司投標項目經理在“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完工之前進行了變更,不再擔任該項目的項目經理,但其在該項目的《交工驗收證書》上仍以項目經理的身份簽字,屬嚴重的違法行為,該《交工驗收證書》不得作為業績的證明材料且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綜上,應取消A公司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A公司向行政機關提交的答辯意見稱:1、“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項目招標公告中的項目類別為市政公用工程,初步設計批復為城市主干道,土地用途為市政基礎設施,屬于市政工程,符合招標文件中項目經理加分的規定;2、“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項目主體工程已經完工通車,另有150米輔道在合同工期內一直無法施工,建設單位擬考慮作為甩項移交給地方實施,不存在未完工的情況;3、項目經理在“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完工前已向項目業主提交了項目經理變更手續并獲得同意,因此在參加投標時無在建工程,不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4、項目經理在履職期間完成了工程主體施工,根據工程質量終身制責任原則,最終在《交工驗收證書》上簽字是合法的,不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
行政機關查明的事實:1、《交工驗收證書》上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簽字人確為A公司參與本次投標的項目經理;2、“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項目招標的《資格預審公告》以及《中標通知書》注明的項目性質確為市政公用工程;3、相關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認定“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整體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滿足通車要求,該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4、政府門戶網站信息顯示:“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完工前(即簽署《交工驗收證書》之前)項目經理存在變更記錄;5、工程業主出具的《證明》顯示:項目主體結構基本完成,因地面150米輔道受政策影響,在合同期內一直處于擱置狀態,已考慮移交給地方實施。
案情分析:
“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屬于市政工程,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業績加分條件,該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以及《中標通知書》足以證明。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個,一是該工程尚有150米輔助道路沒有完工,是否屬于未完工項目,A公司提交的其投標項目經理無在建工程承諾書是否屬于弄虛作假;二是投標項目經理已經變更,不再擔任項目經理,仍然在《交工驗收證書》上以項目經理的身份簽字,是否屬于弄虛作假,是否導致該《交工驗收證書》無效。如果認定“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沒有完工、項目經理簽字屬于弄虛作假,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都足以導致A公司中標無效,不僅會失去巨大的經濟利益,且還要被行政處罰,其面臨的風險可想而知。
根據查明的事實,“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在A公司投標前已經通過了質量檢測、交工驗收,并已實際通車,可以認定已完工。雖然案涉工程包含的150米左右長度的輔助道路由于客觀原因未施工,但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作為工程甩項另行移交地方實施,屬于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之規定,可以認定變更有效,因此,150米的輔助道路未完工的情況,不足以影響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實認定。因此,B公司認為案涉項目仍為在建工程,A公司提交的項目經理無在建工程承諾書系弄虛作假依據不足。
A公司的項目經理在擔任“大蘆線航道3標橋梁”工程的項目經理期間,實際參與了該項目的建設活動,履行了職責,根據住房與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他須對其履職期間完成的項目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其參與工程的交工驗收活動,并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共同簽署《交工驗收證書》,正是承擔責任的一種表現。其在項目建設后期通過變更不再擔任項目經理,而仍以項目經理的身份簽署《交工驗收證書》雖存在不妥,但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不能認定是弄虛作假行為,并且,建設工程交工驗收活動本質上是一項民事行為,是當事人之間就建設項目交工驗收達成的合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視為有效。
綜上,行政機關最終認定B公司的投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遂作出了駁回投訴的行政裁決。
法律提示:
中標候選人是否“中標無效”,是招投標投訴處理的核心問題,是投訴方希冀通過投訴想要實達到的目的,是招投標活動各方利益的集中體現。因此,認定“中標無效”要慎之又慎,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把握好兩個原則:一是招投標活動中確實存在違法行為;二是該違法行為對評標結果產生了實質性影響,二者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中標無效”法律后果。《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及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的相關條款對“中標無效”的情形都有明確的規定,只有查明的違法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中標無效”的情形才能據此做出認定。
另外,對查明的招投標活動中可能影響中標結果的行為事實、證明材料有效性的認定,要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只要是當事人協商一致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活動都應當是有效的。而法律、行政法規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以及層級較低的地方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一般來說都不能作為民事活動無效的認定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