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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的涅槃重生

關聯企業的涅槃重生

——桐鄉三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案

 

唐松華 馬正良 陳芬娟 錢彬豪 邱圣杰

企業基本情況

浙江華彩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彩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設立,注冊資金為5000萬元,經營范圍為彩色鍍鋁鋼板的生產銷售;彩鋼卷、鍍鋅卷、冷軋卷、鋼卷的銷售;貨物的進出口、技術進出口。李勝興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沈三南任監事。股東為李勝興、沈三南,其中李勝興持股90%,沈三南持股10%。

浙江華贏板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贏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設立,注冊資金為5000萬元,經營范圍為硅鋼片的生產銷售;電工材料、建筑材料、變壓器設備的銷售。李晨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李一任監事。股東為李晨、李一,其中李晨持股36%,李一持股64%。

浙江華鋼板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鋼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設立,注冊資金為5000萬元,經營范圍為彩鋼夾心板、新型彩鋼板的加工、生產、銷售;建筑材料、裝潢材料(為危險品)、有色金屬(除貴金屬)、鋼材的銷售。呂芝順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呂芝華任監事。股東為呂芝順、呂芝華,呂芝順持股40%,呂芝華持股60%。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三公司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并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但通過重整可獲得贏利能力”為由,向桐鄉市人民法院申請重整。2014年12月18日桐鄉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破(預)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三公司的重整申請。2015年1月5日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3號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指定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

因管理人提出三公司在財務、辦公場所、管理人員、生產經營等方面存在混同無法區分的情況,故向法院申請合并實施破產重整,2015年3月18日,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書同意原破產重整三案合并破產重整。2015年6月10日,管理人提出因三公司合并重整,涉及債權人眾多、債權審核難度大、資產評估工作尚未結束等原因,申請將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延長三個月,2015年6月11日,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書同意將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延長至2015年9月17日。后管理人于重整期限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召開本案的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獲得債權人高票通過,2015年10月18日,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

本案重整的原因

三公司信貸結構不合理,三公司同時向多家金融機構進行了貸款,且所有向金融機構的貸款均系流動資金借款,造成公司在運營過程中時刻面臨償還借款本金的巨大壓力。

再加之三公司對產業轉型困難程度的預計不足,三公司由原有的彩鋼、鍍鋅鋼板轉型為取向硅鋼期間,未能合理預計新產品的研發費用和時間,在占用大量時間和巨額資金的情況下,未能完成大規模的產業轉型,造成資金鏈斷裂。

同時,三公司法人治理機構不健全。企業實行家族化經營,未能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未有效運作,形同虛設。而且,由于三公司為同一人實際控制人,故而導致三公司在財務、辦公場所、管理人員、生產經營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無法區分的情況。上述因素導致三公司最終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

關于合并重整的利益取舍

管理人接管三公司后發現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但是三公司的經營情況狀況又各有不同,華彩公司的無取向硅鋼和鍍鋅鋼板,已無利潤;華鋼公司的彩鋼板,嚴重虧損;只有華贏公司生產有取向硅鋼利潤市場需求較旺,利潤率相對較高。因此,確保華贏公司的有取向硅鋼正常生產成為本次重整能否成功的關鍵。

華贏公司所生產產品為取向硅鋼片,在中國,只有寶鋼、武鋼兩大鋼廠能大批量生產取向硅鋼,首鋼和鞍鋼正處在小批量的研發階段。華贏公司是我國第一家能夠生產寬帶(P80mm—1250mm)的取向硅鋼民營廠家,取向硅鋼片是電力工業不可缺少的重要軟磁合金,主要用作各種變壓器的鐵心。因此,變壓器的市場需求將比較直觀地反映取向硅鋼片的市場容量,而變壓器的需求主要取決于電力工業、電網建設及家用電器、電子設備產業的發展。

我國電力建設中存在著嚴重的電源建設發展快速,但電網規劃和建設卻嚴重滯后的不平衡現象,今后電力供應的瓶頸將在電網環節凸現。自2007年開始,我國單純從發電裝機能力看已基本滿足國內電力需求,但卻存在嚴重的電網輸送能力瓶頸問題,在較大范圍內形成窩電現象,使得部分地區出現供電量不足。所以自“十一五”后期開始,我國已進入電力工業的調整時期,主要解決如何提高發電機組效率及電網輸送能力和質量問題,為此我國將加大超高壓及支流輸電建設的力度;同時,我國還存在發電資源與用電負荷分布嚴重不均衡現象,因此,國家及時提出“西電東輸、南北互供、全國聯網”的電力工業發展策略,這既解決東部能源短缺問題,又促進西部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在全國范圍內實現國民經濟協調發展,這勢必要進一步加大電網建設力度。

另外,按照國務院部署,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啟動實施了今年新增農村電網改造升級近千億投資項目,農網改造投資主要用于購買線路、變壓器、桿塔、控制系統、通信系統等電力通用設備,電力設備制造產業鏈條長,拉動相關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上游鋼鐵、冶金、有色金屬、水泥、電器元件、陶瓷等產業發展。取向硅鋼作為變壓器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將具有較好的市場前景。

因此,取向硅鋼片的需求將持續旺盛;還有在全球金融危機及國內嚴峻經濟形勢下,國家相續出臺了一系列新的拉動內需政策,一批國家重大工程項目陸續開工建設,“電力先行”促使新一輪電力投資熱潮已經來臨,輸變電設備制造企業在未來幾年都將處于滿負荷狀態,呈現產銷兩旺、十分景氣的局面。

在這種情況下,管理人直接選擇讓華彩公司和華鋼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促使華贏公司一家進行重整,這樣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顯然要大很多。但是,管理人前期對三公司的混同情況進行了著重調查和相關證據的采集,并且認為存在實際控制人同一,人員、經營、資產、債權債務混同等情況,難以區分。同時,管理人嚴格遵守破產法關于公平清償的原則,爭取廣大債權人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受償,如果單純從企業角度和重整成功率的角度出發,顯然可能侵害華彩公司和華鋼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因此,管理人最終向法院申請對三公司進行合并重整。

本案關聯企業合并重整的具體操作

一、以法院分別受理破產申請為合并破產程序的入口

在本案中,法院是出具三份裁定書分別受理了三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并由三公司分別向法院提交了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等材料。通過對上述材料的審查及對三公司基本情況的了解,雖然三公司在破產重整申請時已見混同端倪,但法院最終還是沒有在破產重整申請審核時就決定三公司合并重整,即法院以“分別受理”作為破產重整程序的入口。

這樣的操作還是比較慎重、合理的,因為申請破產的企業在經營管理和財務處理上往往是缺乏規制的,單就財務賬冊而言,可能就有“黑白”兩套甚至更多。當關聯企業一同申請破產時,是分別受理還是合并處理,一方面是看破產企業具體的破產申請,另一方面法院會重點考察關聯企業的資產負債、人員使用、相互混同程度等因素。但是,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核期限畢竟有限,通過對《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解讀可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法院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收到該通知后有七天的異議期,而法院應當在上述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規定外,法院應該在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且經上一級法院批準,均可在上述兩種期限的基礎上延長十五日。一般情況下也就在十五天或二十二天內做出裁定,但企業混同情況的復雜性又絕非在寥寥數天內就可以審查清楚的,因此,可以通過先行分別受理破產的形式,為之后查尋混同證據予以相對充裕的時間保障。

同時,《企業破產法》第15、16、17、18、19、20、21條均從不同方面規定了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應該采取的一些保障措施。所以,法院盡快地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也是對債務人的一種保護,更是對公平清償原則的一種保障。綜合上述原因,法院對一些僅有混同嫌疑而沒有混同依據的破產申請企業,先行分別受理破產,之后交由管理人采集混同證據的處理方式是比較妥當的,也是防止了一些僅有混同表象的關聯企業濫用實質合并原則,從而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院雖然是分別受理了三公司的破產重整的申請,但是卻指定同一機構——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針對存在混同嫌疑的關聯企業破產案件而言,選用同一管理人機構是非常有必要的,這將很大程度上增加破產案件的推進效率,也有利于管理人及時鑒別資產負債、人員管理等情況,盡早確定是否合并重整。

二、以管理人的證據采鑒為合并破產程序啟動的核心

管理人在破產案件中的地位是核心的,不僅體現在其對債務人的接管、處分、清理等職責,更體現在是由法院依法指定的,受法院和利害關系人監督的,處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規劃者。既要保障債務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也要保障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因此,對于關聯企業之間存在混同嫌疑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該認真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采集關聯企業是否存在混同以及混同程度的相關證據,以支撐是否合并破產的決意,實現關聯企業破產的整體性公平。

1、管理人在進場接管關聯企業時,應該特別注意企業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申請破產重整的關聯企業普遍會存在文書材料管理不規范,印章、賬冊好幾套等情況。那么管理人在接管企業時首先就要告知相關的法律風險,以及破產法上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強烈要求企業移交完整、真實的材料。其次,對于移交的非原件材料,一律要求相關負責人簽字確認,保證完整真實;對于移交的原件材料一律制作《材料移交清單》,也由相關負責人簽字確認。

2、建議選用同一家審計機構,對所有進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進行審計。審查分析財務狀況,確認資金、資產的管理是否存在混同,債權債務的管理是否混同,核對關聯企業之間財務往來及相互擔保等情況。此外,管理人還需注意財務人員是否同一班底,這些關聯企業是否共用一套財務軟件,以及財務電子賬套是否存在于同一臺計算機等情況。

3、對于關聯企業的股東、高管及時做好筆錄,確定實際控制人。在本案中,管理人接管控制三公司后,單獨對三公司的股東做了調查筆錄,對這些股東的職務、持股比例、入股形式、資金來源、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實際控制公司,以及與擬定實際控制人之間的關系、有無私下的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況以筆錄形式予以固定,并最終確認對三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具有實際決策權的控制人。

4、接近企業、親近員工,會有意外收獲。管理人接管企業后往往容易下意識地將自己當成“上層人員”,一般主要接觸公司高管,很多情況也是通過層層傳遞才能知曉,這樣是不利于對公司情況的全面和深入了解的。在三公司中職工混合使用情況就非常嚴重,有的職工甚至不知道自己具體和哪一個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此,特別是管理人在處理重整案件時,應該多去生產部門走走,了解生產狀況;多和公司員工談談心,了解并安撫員工的情緒。這不僅有利于企業的生產自救,而且還可以從中了解到關聯企業之間人員的混同使用情況。

    上述種種,即是管理人在接管關聯企業后需要查證核實的,便于確認關聯企業是否存在實際控制人同一,人員、經營、資產、債權債務混同等情況,并且考量是否足以達到“令人絕望的混同”的高度,以決定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請合并破產。

三、以管理人申請合并破產為引導

我國破產法律體系沒有實質合并的相關規定,所以對具體應有哪些主體來提出實質合并的申請自然也沒有規定。那么筆者認為,只要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有權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請的主體,以及破產管理人,均有資格向法院提出對關聯企業進行合并破產處理的申請;

1、債務人及其股東向法院申請合并破產的,建議在申請破產受理階段附帶提出。因為債務人或股東提出的優勢在于,其對相互關聯的企業之間的混同情況是最了解的,也是最容易舉證的。那么只要證據真實充分,法院可以在受理階段即作出合并破產的裁決,簡化程序,增加破產推進速度。

2、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合并破產的,建議在申請破產受理階段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及時提出。債權人雖然與關聯企業之間存在或多或少的聯系,但是要求債權人收集關聯企業之間存在高度混同的證據還是非常困難、甚至不太可能的,因此需要給予債權人一定的時間區間去充分調取證據。但也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提出申請,以便及時提交債權人會議和法院進行審查。

3、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請合并破產的,建議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提出。在本案中,管理人接管企業后,及時對三公司的混同情況進行了證據采集,最終確定三公司在文書使用、人員調配、財務狀況、管理經營及實際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情況,于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即向法院提交合并重整的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經法院審查核實三公司之間混同情況屬實后,再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由管理人提出合并破產的申請最為適合,首先,管理人受法院指定,接受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是一個相對中立的第三方機構,對關聯企業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審查及合并破產的利益衡量更加理性、公正;其次,對于管理人而言,《企業破產法》賦予其接管企業和調查取證的權利,因此采集關聯企業高度混同的證據具有法定的優勢,可謂職務便利;同樣,管理人具有保障債務人財產不受侵害和債權人得公平清償的義務,因此調查核實關聯企業是否有必要合并破產也是職責所系。

四、以債權人會議對是否合并破產的決議為參照

關聯企業破產案件在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管理人應將關聯企業的混同情況向債權人會議進行報告,將是否合并破產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決議并形成會議記錄。但筆者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并非最終決定是否合并破產的決定性因素,而把該項決議作為法院最終裁決的前置性程序和考量因素更為適宜。

在本案中,雖然對三公司是以“分別受理”的形式進入的破產程序,但考慮到三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嫌疑,以及之后管理人對三公司混同證據的采集,最終還是決定三公司合并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這樣操作不僅簡化了管理人的程序性工作、提升破產案件的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整合關聯企業各方債權人的意見,使是否合并重整的決議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由債權人會議來通過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的申請,如果法院沒有依據該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將通過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的申請作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的話,則是否合并破產完全可以避開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而直接由法院裁定。但是,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特別是關聯企業中不同企業的債權人,必定有著不同的利益追求,但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不應該是部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應是通過表決的形式來實現大多數債權人的意志和利益。所以,作為法院和管理人應該尊重債權人這份為自身利益而斗爭和妥協的權利,應將合并破產的申請交由債權人會議討論和決議。

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的通過,完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關于債權人會議決議的通過條件的規定處理。同時,更應該參考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一旦債權人會議決議未通過,但關聯企業之間確實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的,應該交由法院裁定。

五、以法院裁定合并破產為最終依據

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合并破產明文規定之前,破產實務操作中不可避免的會遇到于法無據的尷尬,因此,管理人一定要慎重啟動合并破產程序。盡可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關于關聯企業高度混同的證據材料,并且參照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最終由法院做出是否合并破產的裁定。

然而,法院除了審查證據的三性外,還應該著重關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錯綜復雜的關聯關系、違法的內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對稱,可能導致關聯企業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受損,而關聯企業破產中常見的虛假破產和破產欺詐行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價值受到沖擊,有違破產法公平清償的基本原則。第二,關聯企業的破產中往往存在大量關聯債務與擔保,存在資產、債權債務歸屬混亂等問題,給資產清理和案件審理帶來困難,使破產法的程序價值實現遇到嚴重障礙。第三,特別是在關聯企業的重整案件中,如本案中的三公司,其中華彩公司和華贏公司具有較好的經濟效益,而華鋼公司相對能耗高,產值低,廠房和機器設備較為破舊落后,屬于瀕臨淘汰型企業。故分別重整可能影響重整制度挽救企業和提高企業營運價值等目標的實現,并且增加成本,降低效率,影響重整的成功率,甚至使其難以進行[2]。基于上述因素,以及從破產案件的全局性出發,權衡各方利益,充分考慮合并破產所帶來的利弊,以便法院作出既與破產法精神相契合,又能提升破產案件處置效率的裁定。

結語

江浙地區是中小型民營企業的聚集地,隨著近一輪金融風暴的光顧,以及很多民營企業經營管理的混亂。就浙江省而言,每年有三百家左右的企業申請進入破產程序。其中不乏一些具有規模的關聯企業,對于關聯企業能否合并破產、該如何申請合并破產,需要管理人結合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并在破產法相關精神的范疇內,參照國內外關于合并破產的成功案例,將合并破產理念與中國特色、企業實情相結合,規范、靈活地運用于破產實踐中。那么筆者認為,面對存在混同嫌疑的關聯企業,以“分別受理”為破產程序的入口,以管理人對混同證據的采集和鑒別為申請合并破產程序的核心,以之后的“管理人提出合并破產申請”、“參照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最終交由法院裁定”等為實現合并破產程序的步驟,這樣的操作流程既發揮了管理人的優勢條件,又體現了破產程序的公平、公正、公開,可借鑒性地運用于破產實務中。

 

 

 

作者簡介:

唐松華: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副主任,二級律師,1988年畢業于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系,法學學士,取得該院民商法專業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司法部、證監會授予證券從業資格,擅長金融、證券、公司法律業務。獲“嘉興市優秀律師”、“嘉興市十佳專業律師”稱號。系嘉興市政協委員,嘉興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嘉興市律協副會長、嘉興市公安局民主監督員、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執法廉政監督員、浙江省知識界人士聯誼會理事、嘉興市黨外知識分子聯誼會副會長。手機號碼:13905737060,郵箱:tsh_zjga@sina.com

錢彬豪: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四級律師,2005年畢業于浙江財經學院,獲法學學士學位,手機號碼:13511332052,郵箱:49604527@qq.com

邱圣杰: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四級律師,2013年畢業于東北師范大學,獲法學學士學位。手機號碼:18267392100,郵箱:qsj_zjga@sina.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