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論文
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的法律探討
錢彬豪
【內容摘要】:現代企業發展環境下,大量出現具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滿足現代企業發展需求的同時,也向傳統公司法制發出了挑戰。一旦關聯關系企業破產,如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對既有企業破產制度更是一個挑戰。對于關聯企業破產的各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爭議。
【關鍵詞】:關聯關系、合并、破產
一、企業合并的法律概念
依據《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破產法》僅適用于企業法人發生破產原因,可依破產法進行受理破產并對債權人進行清償。但《破產法》中并未對合并破產做出明確規定,一旦合并破產,如何處理債權債務,如何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從法律上對合并進行判斷。一般意義上認為,《破產法》屬于《公司法》范疇,我們可以依據《公司法》及相關公司法的原理尋求到企業合并的相關法律概念,我國《公司法》第172條至第174條對公司合并進行了規定,一般理解認為,公司合并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前者是指參與合并的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其他公司解散的公司合并形式;后者是指參與合并的所有公司解散而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的公司合并形式。由此可見,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合并有其特定的內涵和外延,其主要特征在于公司合并導致參與合并的公司組織實體變化和法律人格消滅。公司合并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歸并為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必然導致參與合并公司組織實體的變更或消滅。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解散,存續公司因接收被吸收公司而發生組織形式及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在新設合并中,所有參與合并的公司解散,而新設立的公司成立。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均導致參與合并一方或雙方公司的解散,但與其他原因導致的公司解散區別在于,公司合并而導致的公司解散無須經過清算程序,因為在公司合并中,以解散公司作為當事人的一切法律關系并未實際了結和終止,解散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未歸于絕對消滅,而是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無條件地予以概括承受,即公司合并導致解散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發生概括轉移,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無須就解散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為個別的讓予和承擔,且不得以特別約定排除解散公司的部分權利和義務的移轉。
筆者認為,一旦相關企業并認定合并破產,需以合并后的公司資產對公司所有債權人債務依據《破產法》的清償規則承擔清償責任。
二、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的認定
(一)關聯企業的法律概念
我國公司法是以單一公司為原型設計的,因此對關聯公司的概念未作規定。
我國稅法為解決企業之間利潤轉移雙重征稅的問題,從稅收的角度對關聯企業作了規定。1991 年 4 月 9 日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已廢止),1991 年 6 月 30 日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已廢止)第 52 條規定了關聯企業的定義:“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著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3)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上述規定針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企業稅收管理中與納稅人有關聯的企業。
國家稅務局 1992 年公布的《關于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關聯企業主要包括企業與另一企業有下列關系之一的:(1)相互之間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 25%或者以上的;(2)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者擁有或者控制股份達到 25%或者以上的;(3)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 50%或者以上,或者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 10%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4)企業的董事或者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6)企業為生產經營而購進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者供應的;(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1998 年國家稅務總局公布《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第 4 條規定,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的 50%或者以上,或者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 10%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為關聯企業關系。
上述規定界定關聯企業的范圍過寬,將企業之間僅僅具有資金借貸關系或者擔保關系都認定為關聯關系,并將由合同法調整的采購或者銷售合同關系認定為關聯關系,幾乎任何兩個企業均可構成關聯企業,違反了關聯公司的法理。
我國財政部 1997 年 5 月 22 日公布《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簡稱《企業會計準則》,對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作了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 4 條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對另一方施加重大的影響,視為關聯方;如果雙方或者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將其視為關聯方。”該條規定了橫向和縱向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主要形式。上述規定將關聯關系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指持有一定比例的表決權股份,或者是因契約關系、一致行動等對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力的股東;第二類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聯系人。
根據我國上述稅法和財會法的規定,關聯企業,是指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著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關聯關系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上述定義僅從征稅或者財會的角度提出關聯公司的概念,而非公司法意義上的關聯公司,作為法律概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為,稅法的目的與公司法的目的有所不同,不能完全將稅法中的關聯企業概念移植到公司法中。我國稅法對關聯企業和關聯交易進行法律規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企業利用關聯交易逃稅,維護國家稅收。《企業會計準則》的目的是規范會計行為,主要規范上市公司如何在會計報表附注中對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進行披露。
根據上述分析比較,本人認為,關聯公司,是一個雙向的、與單一公司相對應的概念,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的公司之間通過資本參與、企業協議、業務關系、人事聯鎖或者其他手段形成的一種公司之間的聯合。稅法和財會法的規定,對我們在實踐中認定合并破產具有相應借鑒價值但并不能以上述規定直接認定企業具備合并破產的條件。
(二)合并破產的實質性認定
合并破產的目的是有關聯公司就各自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目的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應當以《破產法》第1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為原則,并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進行實質性認定是否具可以認定合并破產。
關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否可以要求關聯企業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斷已有相關案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四批指導性案例》第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結合該案例,筆者認為,在對關聯企業確定是否具備合并破產的必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其一、財產缺乏獨立性是認定合并破產的首要條件,企業法人具有獨立性的前提是其財產具有獨立性,一旦財產缺少獨立性,就從根源上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關聯企業間難以區分單個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各公司間財產邊界不清晰。實踐中,關聯公司存在大量無基礎法律關系的資金往來,在財務處理上體現為其他應收或已付賬款科目內關聯公司互相存在大量往來。另外,關聯公司直接可能存在大量的互相擔保,或者以關聯公司資產抵押借款的情況存在。
其二、關聯股權結構的關聯性是認定合并破產的形式要件。關聯公司在股權結構上,顯性的表現為企業之間有明顯的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或企業同時受控于第三方,主要表現為企業集團、公司集團、母子公司、控股公司與附屬公司等。隱性的隱形的表現為企業之間沒有明顯的控制關系,而是通過單向或互相施加重大影響的方式,或同時受到第三方的重大影響而產生關聯關系。該類情況下一般體現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出資人系同一主體或其具有密切的家族關系。
其三、人員、場所、業務的混同是認定合并破產的外在表現。人員上的混同包括關聯公司一方面體現為企業高管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在各關聯公司中兼任的情況。另一方面體現為公司普通員工提供勞動的混同,勞動關系不清,普通員工任意調用等。場所的混同體現為關聯公司辦公場所的混同,關聯公司相關人員辦公場所不獨立,混同辦公等。業務的混同體現為關聯公司業務存在上下游關聯或者與相對方合同關系不清晰的情況,如簽訂合同與履行合同主體不一致等。
三、合并破產程序上相關處理
(一)合并破產申請的主體
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和原理,有權提起的主體主要包括:第一,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在申請破產重整時一并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提出; 既可以由作為申請人的債權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第二,債務人。關聯公司債務人可以與關聯公司共同申請,也可以在關聯公司申請破產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被法院裁定受理后。第三,管理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并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等職責。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職責時,更容易發現關聯債務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與從屬程度以及資產和利益的范圍及其轉移過程。可以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合并破產的申請。
(二)相關主體的救濟途徑
筆者認為,關于關聯企業是否具備合并破產條件,其本身是非常專業的法律判斷,如關聯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從形式上將該事項也并不屬于在《破產法》第61條債權人會議的職責內,因此無需經債權人會議表決認可。但因是否合并破產可能對債權人產生實質性影響而非單純的程序性事項,故相關受理法院應當以判決形式確定是否合并破產,并給予破產程序的中相關主體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及代表債務人的管理人以明確的救濟途徑。
(三)合并后債權人表決權的確定
在合并破產判決生效后,依據公司合并的原理,因合并后的債務人需要合并后公司的資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如債權人對各關聯公司的債權應當做合并處理,同一債權人對關聯企業享有多筆債權的,按照債權的性質,同一性質的債權以合并相加的形式計算債權金額,作為一個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四、結語
合并破產制度,在司法實際中大量存在,各地法院在破產實務中適用了合并破產制度,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立法應當對這一制度進行規范,以更好地指導實踐。
參考書目: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王欣新著,《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7 。
王欣新,周薇. 論中國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制度之確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