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有限責任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若干問題
——記代理XX公司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的若干思考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俞秋燕
【內容摘要】公司清算是公司主體退出市場,注銷前必經的一個法定環節。但是由于《公司法》對公司清算程序,尤其是公司強制清算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無論對于法官、還是律師在辦理強制清算案件中都遇到了一些實際性問題,許多問題需進一步明晰,故本文就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若干問題作一些簡單的闡述,謹供大家參考并提出建議。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強制清算 股東 債權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結公司相關業務,處理相關債權債務,清理公司財產,最后分配剩余財產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劃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等。根據我國法律,主要將公司清算分為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所謂公司自行清算是指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組織清算而無須外力的介入;公司強制清算則是指通過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而啟動的一種清算,與日本等國家的特別清算不同,只是屬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種特殊清算程序。[1]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公司清算的規定非常之不足,對于公司的強制清算更是簡陋。實踐中關于公司強制清算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都有不同的操作,甚至有些法院將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當做執行案件辦理。恰逢筆者在去年實習期間與其他執業律師一同代理了一個關于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由于該類案件不普遍(在嘉興也是第一案),法律規定簡單、原則,雖然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會議紀要”),相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有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因為剛該會議紀要剛施行,所以在實踐中還是存在很多問題。因此,筆者就趁此機會做一些簡單的梳理、總結,與此同時作一些思考,謹同行及相關法律人士參考,并請大家多提意見和建議。另外,由于公司類型比較復雜,筆者水平的有限,本文以下內容將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強制清算。
一、關于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性質
公司強制清算制度在我國新《公司法》、《公司法解釋二》以及2009年的《會議紀要》中都有涉及,但是都沒有對該類案件的性質作出明確的規定,即使在相對比較詳細的《會議紀要》中也沒有作出確切的認定,只是在該《會議紀要》開頭的立法背景中提到“非訴程序的特點”,對此態度還是比較模糊。在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其性質的認定非常不一,由此也導致同樣的案件出現完全不同的處理方式。筆者查閱相關資料,法院大體上有三種不同的做法。第一種,認為該類案件是普通的訴訟案件,當事人都是以起訴書方式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法院以一般民商事案件確立案號,法院以判決書方式判決。第二種,認為是執行案件,對于這種觀點,筆者查詢到一個真實的案例:陜西省XX中院受理某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后,將該案件移交該院執行局辦理。第三種,認為強制清算案件在性質上屬于類似于破產清算案件的特殊程序,將該類案件以破產清算的程序進行辦理。針對這三種情況,結合公司強制清算的整個程序:受理——指定清算組——監督與檢查——確認公司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由此可見,在整個程序中,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大量的工作是由清算組開展并完成的,這與普通訴訟案件中主要由法院組織審理并裁判的特點有巨大差別。當然,強制清算案件更不能以執行類案件處理,剛提到的案件最終由陜西省高院依法撤銷某中院的裁定。綜上,筆者認為強制清算案件與破產清算案件在程序有一些共同之處,也是一個特別程序,案件立案時應該以清算案件單獨立案,并由專業的審判庭進行辦理。總體上,強制清算案件在性質上屬于非訴案件,雖然這在相關的法律上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中明確“公司清算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訴案件”。同時,《會議紀要》中關于強制清算案件的案號管理中也體現了這一點,以“(XXXX)XX法X清字第X號”形式作為案號,筆者認為這也肯定非訴性質的一種體現。
二、關于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主體
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中只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未對公司股東作出規定。直到《公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有權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2009年《會議紀要》中也確認了這兩類主體。筆者認為,《公司法解釋二》及《會議紀要》在債權人的基礎上又規定了公司股東,這是立法不斷完善的體現。因為公司股東在公司發生僵局,或者中小股東受到大股東壓制、擠壓和欺詐時,他們為維護其利益,對于公司清算有利益訴求,不能排除他們申請公司清算的權利。而且某法院在調研中發現,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大部分都是公司股東,債權人反而因自身利益的考慮,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積極性不高。針對這個調研結果,筆者在思考,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后來筆者注意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這是一條關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關于該類案件起訴到法院的很多,分析這些案件,大多都是股東、董事之間長期存在沖突,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對立、甚至敵視,導致公司陷入僵局。針對這類案件,即使法院最后判決公司解散。那么解散之后呢?能否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呢?很顯然,非常困難。所以,為了能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公司股東不得不向法院提起強制清算申請,筆者認為,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中這種情況占多數。筆者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強制清算案件也屬于這種情況。股東之間因種種原因,產生矛盾,慢慢激化,最后演變成敵對狀態,幾乎沒有心平氣和談論清算公司的可能。XX公司先后以知情權、公司解散等案由提起過訴訟。但是在公司解散后還是無法清算,最后不得不向法院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筆者試想:當事人可否根據自身案件的情況,在申請公司解散的同時也申請強制清算。這一方面對于法院可以減少一些繁瑣的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也為當事人節約時間,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當然,這只是筆者出于其優點而作的一個設想,對于不足之處還未能深入分析。此外,除了這兩個主體具有申請的權利,還有無其他主體有這個需求呢?有學者認為,應擴大申請主體的范圍,比如可以包括結欠工資的公司員工、結欠社保費用的勞動部門、結欠稅金的稅務機關等等。[2]筆者認為,沒有這個必要,上述主體可以采用其他的救濟途徑解決,比如勞動仲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此外,當事人申請強制清算時與普通的訴狀有所不同,以申請書形式提交,提起申請的債權人或股東為申請人,以公司為被申請人,可以將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這一程序與公司解散程序相似。
三、關于公司強制清算的立案
在代理XX公司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筆者感觸最深刻的就是立案問題,可以說這是律師代理該類案件的一個最大難題。比如在這個案件中,從代理人第一次向法院提交強制清算申請書至最后正式立案前后,歷時半年多,單純為立案的事情,我們到XX法院去了十多次。從這兩個數據可以看出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立案的艱難性。事后,筆者總結了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由于法律沒有對強制清算程序作出具體的規定,法律雖有涉及,但原則、籠統,操作困難;二是法院受理該類案件不普遍,沒有相關的案例可以遵循,一旦受理,如果清算中出現問題,將無法結案,法官不愿意輕易嘗試;三是立案庭不獨立,立案庭法官遇到新類型的案件時,總會事先征求審判庭的意見,對于審判庭而言,肯定不愿意接收那些新型、生疏的案件。因此,法院總會以各種理由推脫。筆者認為,立案庭只需要一個形式審查,簡單的講,是資料上的審查,只要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公司是否已經發生解散事由,申請人對公司是否享有債權或者股權等內容進行審查,只要相關的材料齊全,就應該予以立案。如果資料不齊全的,應責令在規定的時間內更正、補充,否則不予立案。至于更深層次的審查,應該由相關的審判庭進行操作。但是實踐中,律師的立案并不會這么順利,筆者建議要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一、在材料上要非常充分、齊全,盡量不要讓法院在材料上做文章,盡量做到萬無一失;二、除了準備齊全的材料外,同時可以準備好相關法律依據,在法院找理由拒絕時,我們可以拿出法律依據,讓法院了解到這是當事人申請的權利,這樣在法律上又做到了“合法”;三、在思想上要有堅定的信心,絕不能因為法院的無理推脫就知難而退了,一定要有打“持久戰”的心理準備;四、如果最后法院還是不予立案,那么律師也要盡量拿到不予受理的裁定文書,這樣,就可以為上訴作依據。相信,如果做到了這四點,立案成功后,律師在代理這個案件中,已經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
四、關于強制清算申請的審查
上面剛提到立案庭應當是一個形式審查,正式審查應當由專門的審判庭處理。下面筆者就審判庭的審查受理作一些梳理。首先是審查方式,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采用書面審查方式,這主要針對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情形,當然這不是法院單方面決定的,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征求他們的意見,對書面審查方式是否有異議。如沒有異議,則采用書面審查。第二種,采用聽證會方式,根據聽證會的相關規定,進行聽證審查。《會議紀要》中規定這是一種常態方式。但是,筆者認為沒有必要,應當“書面審查為主,聽證審查為輔”。聽證會適用到案情復雜的案件是合理的,但是對于一般的案件書面審查即可。因為第二種程序過于復雜,時間間隔比較長,會大大延長整個清算程序的運行,降低整個清算程序的效率,而且在實質上沒有這種必要。《會議紀要》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經審查發現強制清算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強制清算申請”。因此,即使審查不到位,那么在后面的監督和清算過程中仍有相關的救濟途徑,即可以裁定駁回強制清算申請。
此外,筆者認為《會議紀要》15條的規定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根據強制清算的程序,審查過程是在受理之前的過程,但是根據這一規定,似乎審查工作是在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這條規定予以修改,建議后半句改為“經清算發現強制清算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強制清算申請。”
關于審查的內容,主要有三個部分: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被申請人是否已經發生解散事由;強制清算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審查終結后,法院審判庭作出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
五、關于強制清算案件的申請費
事實上,關于強制清算案件的申請費在規定上是一個非常清楚、簡單的內容。《會議紀要》中有規定,筆者對此梳理后羅列如下幾點:首先總的原則是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申請費的有關規定;其次在細節上也作出相關規定,一是以強制清算財產總額為基數;二是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計算;三是在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從被申請人財產中優先撥付;四是如果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的,不再另行計算破產案件申請費;五是設定最高限額為30萬元。關于這個規定是非常明確的。所以,筆者認為這本不是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但是筆者在辦理案件中發現,實踐操作中對這個問題的理解是非常不一致的。筆者就以我們律師實務所代理的案件來分析。一開始,法院以各種理由不予立案,其中關于申請費用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對于如何收取、何時收取、數額多少都是法院要事先解決的。后來,通過代理人與法院的多次溝通后,法院最終予以立案。立案之后,關于申請費的繳納方式,我們作為代理人與法院也作過交流,但是最終法院的做法沒有完全遵循關于代理人提出的《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只有關于財產總額以公司上一年的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額為基數的這一意見法院予以采納。筆者認為法院在收取費用的過程中有如下問題:一是未按照規定參照破產案件的申請費的規定計算;二是法院并不是從被申請人財產中優先撥付,而是由申請人預先支付。法院的這種操作在一定程度上給申請人增加了一些附加性的義務,提高了申請人提出申請的門檻,加大了申請人申請的風險,從而損害了申請人的有關利益,更嚴重的可能會降低申請人申請強制清算的積極性。因此,筆者認為,法院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操作,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也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六、關于法院指定清算組相關問題
法院指定清算組是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中最主要的程序之一,清算組的工作貫穿于整個清算程序,具體的實體工作基本上是由清算組完成,可以這么說,清算組的選任對整個清算至關重要,這關系到整個清算案件能否順利開展,關系到能否更好地維護各方主體的權益……下面筆者就清算組的相關問題作一些梳理。
首先,清算組的選任。正因為清算組在強制清算案件中的重要性,所以其選任也有一個嚴格的程序。一、優先考慮公司相關人員,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為一方面上述人員相對其他人,對于公司的相關情況更加了解,另一方面因為清算結果關系到他們自身的利益,尤其是公司股東,因此,如果有上述人員組成清算組不但能提高清算效率,而且可以更好地維護被申請人的利益,減少各方面的清算成本。但是,選任上述人員也有非常嚴格的條件,簡單概括是:“能夠、愿意、利于”。“能夠”是指上述人員有組織清算工作的能力,否則,即使再熟悉公司相關業務,都無法操作;“愿意”是指尊重上述人員的意愿,比較簡單的道理,如果在主觀上不愿意,即使再強的業務能力,也不能很好的完成清算工作;“利于”是為了維護各方主體的利益,選擇有利于清算的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二、在第一種情況不合適的情況下,由法院從破產清算案件管理人的名冊中選任,可以選擇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清算組;三、結合前兩種方式,由公司相關人員與名冊中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清算組。上述三種方式在《會議紀要》中有所規定,但是,筆者認為,清算組成員不應該只限于這三種方式,只要是熟悉清算業務,能勝任清算工作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都可以選任,比如相關的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熟悉清算業務的法律專業人員、會計專業人員等等都可以成為清算組成員。比如我們代理的這個案件,清算組成員是由兩個法律人士和一個會計事務所共同組成的,這個專業組合是相對比較合理的。另外,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應當為單數,同時經成員推選或者法院依職權,指定清算組負責人。
第二,清算組的報酬。關于報酬,針對不同的清算組,《會議紀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但是,筆者有一些不同的觀點:一、對于上述清算組成員的第一種情形,《會議紀要》中規定,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擔任清算組成員的,不計付報酬。上述人員以外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標準計付報酬。筆者認為,對于股東清算組成員不計報酬,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付報酬的規定,不利于提高公司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強制清算的積極性。試想,這些平時都能拿到豐厚薪水福利的公司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他們會愿意不拿或拿低報酬去做一些相對比較復雜的事情嗎?在清算組成員章節內容中筆者已經分析過,由公司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參與清算工作的優越性,《會議紀要》中也主張“優先考慮”。但是在這報酬的規定上,又作出這樣的規定,顯得有些矛盾,這樣也無法達到《會議紀要》的立法用意。因此,筆者認為,針對公司成員組成清算組的報酬,一定要作出適當的規定,至少不能低于他們平時的報酬。這樣才能調動他們參與清算的積極性,也有利于整個強制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二、對于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清算組成員的,《會議紀要》規定,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公司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簡稱“破產管理人報酬規定”)確定。筆者認為,首先雙方協商確定,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但是往往可能協商不成,在這種情況下,《會議紀要》規定參照《破產管理人報酬規定》,但是,在按照規定確定清算費用時,適用的比例應當比適用破產清算的比例更低,因為破產清算是公司資不抵債,資產相對較少,按照相應的比例計算是合理的,而公司強制清算則不同,公司是盈余的,而且大部分企業資產總額比較大。比如我們代理的案件,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500萬,按照這個規定的最高比例是10%,照這種算法的清算費用是非常高的,因此必須適當降低計算比例。
七、關于清算方案與清算報告的確認
清算方案與清算報告的確認是公司清算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組成部分。根據《公司法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而在《會議紀要》中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這一規定過于簡單,法院在確認之前應當增加股東或者其他人員的參與的環節,尤其是針對清算組成員不是由股東組成的情況,同時也可以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審查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清算方案與清算報告直接關系到股東最終分配剩余財產,對股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而且公司股東對于公司的經營情況,日常管理相對比較了解,所以法院在確認前應當聽取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意見。具體可以這樣操作:一、清算組將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提交法院確認;二、法院在確認前先將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交給公司股東會,由股東會對該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提出意見或建議。如果股東會對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沒有異議,那么法院在這個基礎上審查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是否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審查過程中也可以征求債權人的意見,最終作出確認;如果股東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提出異議,那么法院應對股東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無依據的,繼續審查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相反,如果異議合理的,法院不予確認,責令清算組予以更正、補充。清算組作出新的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再提交法院確認。筆者認為,這樣使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更加公正,從而更好地維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八、結語
經過上述的總結、分析,我們可以清楚的發現,雖然關于公司強制清算問題在2009年最高院出臺的《會議紀要》中作出了相對比較具體的規定,但是在法院、律師等實際辦案過程中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尤其是在立案受理、清算組的指定、清算方案或清算報告的確認等問題上。當然,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程序遠遠不只以上內容,這些是筆者在代理XX公司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針對某些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完善,或者實踐中遇到的困難所作的一些總結和思考,以期能為大家在以后的辦案過程中給予一定的參考。
(本文獲2011年度嘉興律師實務理論研討二等獎)
【參考文獻】
[1]國鵬:《有限公司強制清算時應當明細的幾個法律問題》,山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商場現代化》2006年12月(上旬刊)總第487期。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關于公司強制清算問題的調研報告》,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gsqs/2011011091151.html。
[3]陳洪新:《我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探索》,載佛山律師網。
[4]羅登亮、黃麗娟:《論我國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第88頁。
[5]俞衛峰、陳怡:《最高院細化公司強制清算程序》。
[6]張詢書:《我國<公司法>增設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肥工業大學,《貴州社會科學》2009年3月總231期第3期。
[7]曹如波:《公司強制清算若干若干實務問題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10月(下)。
律師介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