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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代理——是借款300萬元還是500萬元?

是借款300萬元還是500萬元?

                                         ——馬正良、吳 濤

案情介紹:

2004年8月3日,嘉興市××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嘉興市××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開具一份收款收據,在申請人持有的該收款收據(記帳聯)的正面記載的借款數額為570萬元,“收款方式”一欄記載為“轉支”;在被申請人(即貸款人)持有的該收款收據(收據聯)的背面,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記載有“先借200萬元”字樣。其后,申請人在收到被申請人300萬元的轉帳支票后將該300萬元轉至己方帳戶且取得300萬元的銀行進帳單。一審中,被申請人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中院)訴請被申請人償還570萬元欠款;市中院判決認為:除了申請人、被申請人雙方無爭議的通過銀行轉帳的300萬元借款外,被申請人還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因此,原判決確定申請人歸還被申請人借款500萬元。申請人不服該判決,在該判決生效后向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后,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經市中院再審,駁回了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在300萬元以外另行向被申請人支付200萬元的訴訟請求。以下即是我所為申請人代理再審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嘉興市××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申請人與嘉興市××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案申請人一方的訴訟代理人。在發表本次代理意見以前,我們收集、查閱了本案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參加了此前進行的證據交換和法庭調查。根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代理人認為,本案中申請人僅向被申請人借款300萬元,根本就不存在所謂的被申請人還在200483日又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事實。因此,貴院應依法駁回申請人相應的訴訟請求。基于此,我們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評議時予以采納。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的事實。

被申請人訴申請人570萬元借款糾紛一案,嘉興市中院已于2008年×月×作出(2008)嘉民二初字第×號《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判決)。原判決認定,除了申請人、被申請人雙方無爭議的通過銀行轉帳的300萬元借款外,被申請人還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因此,原判決確定申請人歸還被申請人借款500萬元。

申請人認為,本案中申請人僅向被申請人借款300萬元,根本就不存在所謂的被申請人還在200483日又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事實。原判決僅僅以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據(收據聯背面“先借200萬元”的記載即認定“存在被申請人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所謂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300萬元銀行進帳單才是確定本案最終全部發生的真實借款數額的唯一依據。

本案中,申請人在2004年8月3日向被申請人開具的收款收據(申請人為記帳聯、被申請人為收據聯)正面記載借款數額為570萬元,而“收款方式”一欄記載為“轉支”(即轉帳支票)。但在其后的2004年8月16日,申請人僅收取被申請人300萬元的轉帳支票,并于次日(即2004年8月17日)將該300萬元轉至己方帳戶且取得300萬元的銀行進帳單。根據財務結算制度,除非有明確的其他付款情形,“轉支”的收款方式意味著轉帳支票(而非現金)是唯一的付款方式,即必須依據銀行進帳單這一唯一的依據來確定該收款收據最終實際發生的真實數額;而先開收款收據后借款的事實(已為原判決所確認,申請人、被申請人均不持異議)亦進一步表明該收款收據僅為提示付款而非收到款項的意思表示。可見,本案中,先行開具“收款方式”為“轉支”的收款收據和后來取得的銀行進帳單能夠確定本案實際發生的款項僅僅為300萬元。

三、“先借200萬元”實為被申請人的意思表示,其也決不等同于“先借到200萬元或已借到200萬元”。原判決將“先借200萬元”的記載內容確認為“與現金收條具有同等效力”的認定沒有任何證據。

從實際情況上分析,在該570萬元收款收據(收據聯背面注明“先借200萬元”字樣的胡××,其時既是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申請人的財務負責人。該項記載事實上是胡××作為被申請人的財務負責人而代表被申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絕非代表申請人。除上述基本事實外,一個很簡單的道理是,對于貸款人(即被申請人)持有的收據聯,一般也是貸款人在其背面作出相應記載,借款人(即申請人)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貸款人(即被申請人)持有的收據聯背面作出記載。因此,該“先借200萬元”的記載的確是胡××作為被申請人的財務負責人而代表被申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當然不能作為申請人已收到200萬元款項的證據。

退一步說,第一,從文義上分析:“先借”絕非“先借到”;若已借到款項,定會表述為“已(或先)借到200萬元”。

第二,從法理上分析:“先借”屬于借款協議的簽訂而非履行完畢,只有“先借到”方能表明借款協議中出借人的義務履行完畢。也就是說,此處“先借”之表述,至多可理解為“借條”而絕非“收條”,而“借條”為借款義務的確定,收條卻為借款義務的履行完畢,此即為“借條”和“收條”之大不同。

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先借200萬元”的表述決不能等同于“先借到200萬元或已借到200萬元”。本案中的確未發生所謂的200萬元現金借款。

四、被申請人在200483日支付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說法沒有一絲合理性,實屬彌天大謊,該謊言完全可以通過查帳等方式明辨是非。

公司之間進行200萬元現金往來既違反相關財務制度,也不具現實可操作性。退一步說,在本案中,即使就如被申請人所言,是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200483日當天向申請人法定代表人交付了200萬元的現金,那么,對于一筆數額如此巨大、即時清結的200萬元現金,任何一個稍具理性的人都會發出以下疑問:被申請人的這200萬元現金是從何而來?被申請人是否能夠提供銀行的取款記錄(或是對其他主體的收款記錄)?被申請人是否能夠提供其單位對這所謂的200萬元現金做帳的月報等憑證(而申請人單位斷無此無中生有的200萬元的任何憑證)?被申請人是否能夠提供其在銀行200萬元往來款項的相關記錄?事實上,在原審中,申請人和原審法官也一度發出上述疑問,但被申請人卻胡謅、推卸了事。但令人遺憾的是,原審并未深究下去。因此,既然原判決認定“200483存在被申請人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事實,申請人愿以最強烈和最誠懇的態度請求貴院能通過對被申請人、申請人在200483日前后的財務、銀行憑證等進行查閱,以戳穿“200萬元現金”的謊言(而且,若真存在200萬元現金的往來,相關當事人可能觸犯刑事法律,貴院查帳介入也勢在必行)。

四、收款收據(收據聯背面“先借200萬元”等相關記載內容的來由(略)。

綜上所述,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的被申請人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事實,原判決僅僅以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據(收據聯的背面記載“先借200萬元”即認定“存在被申請人借給申請人200萬元現金”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任何合理性。而在沒有其他任

何證據能夠證明且未經核實的情況下,原判決作出“先借200萬元即等于收到200萬元”的認定實屬草率和武斷,也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條款,申請人實際只向被申請人借到300萬元,被申請人的其余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律師馬正良 吳濤

2008年×月×日

 

 

 

 

律師介紹

  吳濤,2000年西南政法大學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建筑房地產、金融業為執業主攻方向。注重風險防范和過程服務,在非訴訟法律服務方面有許多成功的實踐。發表市級論文一篇,獲二等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