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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討——關于CIP價格條件下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

關于CIP價格條件下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

合同協議管轄的幾點思考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陶 源

【內容摘要】隨著國際進出口貿易的繁榮發展,越來越多的出口方選擇以CIP價格成交,在CIP術語下,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系賣方與保險公司簽訂,買方無權參與保險單條款協商訂立的過程。為了保護進口國企業的權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法院在受理該類保險合同糾紛時應當認定其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對于合同利益第三方的買方不具有約束力,給與買方自主選擇管轄的機會。

【關鍵詞】CIP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 協議管轄

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概述

國際貨物運輸是國際貿易的重要環節,它具有的環節多,運輸距離長,涉及面廣,情況復雜多變,時間性強等特點,決定了國際貨物運輸的風險較大。為了轉嫁運輸過程中的風險損失并保證在途貨物的安全,各種進出口貨物和運輸工具,都需要辦理運輸保險。于是,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樣,已經成為國際貿易的必要組成部分。貨物從賣方送到買方手中,要通過運輸來完成,在這一過程中如遭遇意外損失,則由保險人進行經濟補償,以保證貿易的正常進行。在《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下,各種對外貿易價格條件,都需明確保險和運輸由誰辦理。保險所以成為國際貿易所必需,是因為它將運輸過程中不可預料的意外損失,以保險費的形式固定下來,計入貨物成本,可以保證企業的經濟核算和經營的穩定,避免由于意外損失引起買賣雙方和利益相關方之間的經濟糾紛;可以使保險公司從自己經營成果考慮,注意對承保貨物的防損工作,有利于減少社會財富損失;進出口貿易的貨物在本國保險,還可以增加國家無形貿易的外匯收入。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以運輸過程中的各種貨物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買方或者賣方)按一定金額向保險人(保險公司)投保一定的險種,以買方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并交納保險費,保險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險標的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約定范圍內的損失,應按規定給予被保險人經濟上補償的一種財產保險協議。

 

二、CIP術語下貨損風險的轉移及保險權利的轉讓

CIP為價格成交條件的情形下,根據《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CIP,即“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指賣方負責訂立運輸合同并支付將貨物運達指定目的地的運費,賣方負責辦理保險并承擔保費,賣方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處置之下,并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即完成交貨義務。CIP貿易術語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包括多式聯運。為了便于使用CIP術語,《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還對“承運人”的含義做了解釋。是指在運輸合同中,通過鐵路、公路、空運、海運、內河運輸或上述運輸業務的聯合運輸方式承擔履行合同運輸或承擔辦理運輸業務的任何人。可見,CIP術語適用范圍很廣,在國際貿易中發揮的作用日益重要。CIP是滿足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而制定的,買賣雙方的風險轉移界限以貨交第一承運人來確定。出口方的責任到貨交第一承運人處時止,出口方將貨物安全移交給第一承運人即完成了自己的買賣合同和運輸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此后發生的一切損失均與出口方無關,也就是說,在CIP價格成交條件下,出口方風險轉移的界限和對貨物實際控制權轉移的界限一致。可見,CIP術語下,賣方的風險可以及早轉移,買方承擔著非常高的貨損風險,這也是為什么越來越多的國家在作為出口方時選擇以CIP價格條款成交的原因之一。

保險權利轉讓是賣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規定,賣方必須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為了實現上述目標,賣方在投保后,必須在保險單,俗稱大保單(Insurance Policy)或其他保險憑證,俗稱小保單(Insurance Certificate)上背書,實現保險權利的轉讓。買方合法取得保險單據后,一旦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到承保范圍內的風險,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該貨物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持保險單據向保險公司索賠。

三、國際立法趨勢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及我國立法現狀

一般情況下,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單中,賣方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都會就日后爭議解決的法律適用及由哪一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作一個特別約定,也就是存在一個協議管轄條款。

協議管轄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將國際民商事糾紛交由本國或外國法院審判。協議管轄原則因其順應商品經濟需要,在古代的羅馬法中就已確立,之后,該制度被現代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所繼承和發展。1991 ,我國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也首次確立了協議管轄制度。應當指出,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最常見的限制條件如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及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級別管轄等等。有些國家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5 條規定,如果通過濫用選擇導致剝奪瑞士法律給予一方當事人的保護,此種選擇無效。美國《標準法院選擇法》也規定,有效的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公約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該協議不是由于欺詐,強迫濫用經濟權利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而達成的。國際公約對此也進行了相應限制,《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4 條規定:“選擇法院的協議,如果是通過濫用經濟權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應屬無效或予以撤銷。”也就是說,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如果意在規避法律,欺詐或是損害與合同相關第三方利益的,則協議無效。

除了以上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共同限制條件外,各國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對于協議管轄的實施采取一些特別的限制,比如,對于協議管轄的合理聯系要求。允許當事人協議管轄,是否意味著允許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一個與案件毫無聯系的國家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呢?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否需要與案件之間存在合理的聯系?對此,法國,墨西哥等國家規定: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當事人不得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國家的法院管轄。對協議管轄的合理聯系限制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和節約訴訟資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目前國際立法趨勢來看,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近年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針對合理聯系這一問題,我國立法態度屬于后者,即強調聯系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5 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但是,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協議選擇的法院與爭議毫無聯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協議無效呢還是導致其他后果?因此,筆者認為,民訴法第244條對實際聯系地點的規定更趨向于一條倡導性、建議性的規定,不具有強制力。

值得注意的是,從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來看,保護弱者原則在管轄約定中得到了越來越充分的體現。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尤其是壟斷或事實上壟斷) 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典型情況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議價能力懸殊,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能附合該條款意思,而擬定條款一方在經濟上又具有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合同條款包括協議條款強加給對方。一般而言,弱方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協議管轄制度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獨具匠心,那便是從協議訂立的時間角度體現對弱者的保護。公約規定,除其它條件外,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購合同中的管轄權約定于糾紛發生后訂立始得尊重,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不予遵從。我們知道,管轄協議訂立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心存僥幸或屈就訂約的情形很少發生,但在糾紛發生之前,弱方當事人屈于雙方經濟地位懸殊的現實,無暇顧及或者是抱著良好愿望接受對己不利的管轄協議條款的情形在實踐中卻屢見不鮮。總之,保護弱者原則對協議管轄效力的限制,是協議管轄真正體現其價值優越性的必備要件,也是當事人議價能力懸殊合同管轄規定中這一原則精神正得以實現的必要保障條款。故這一原則在協議管轄制度中的充分體現是完善協議管轄立法的必然選擇。

四、CIP條件下,買方不應當受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協議管轄的約束

CIP價格成交條件下,賣方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中都會明確就該保單條款解釋產生的一切爭議約定由哪一國或那一地區的法院管轄。這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對保險公司及投保人無疑是有利的。但是,作為被保險人即買方而言,它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買方根本沒有機會參與合同條款協商的過程,也根本無權就選擇哪一國那一地區法院管轄問題表態。實務中,出口方與保險公司協議管轄的法院往往非常中立,既不在投保人(賣方)所在國,也不在保險人(保險公司)所在國,更不在被保險人(買方)所在國,而是選擇一個與爭議毫無聯系、八竿子打不著的國家或地區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如前文所述,CIP條件下,買方幾乎承擔著運輸過程中所有的貨物滅損的風險,如果選擇多式聯運的方式,則貨物運輸周轉更多,可謂路途多舛,風險更高。一旦發生貨損,買方需自行向保險公司索賠,賣方概不負責,這時,爭訟在所難免。特別是貨損發生在買方國家境內時,就因為協議管轄條款的存在,意味著買方國內的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于是買方不得不投入巨大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成本去一個十萬八千里之遙、沒得它商量的外國法院起訴索賠,這個中的周折、成本與訴訟風險勿需筆者多說,結果還往往敗訴而歸,賠了夫人又折兵。

筆者認為,CIP術語下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當事人系賣方與保險公司,買方作為被保險人是與合同有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協議管轄條款僅系賣方與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買方作為唯一的保險合同利益方(也是未來爭訟的主體)在此問題上卻毫無話語權,反而要受此條款的限制與約束,實在有違公平合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與限制。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規則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兩大法系將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均視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CIP術語下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協議管轄條款對于合同第三方的買方而言是負擔的設定,而非權益的賦予,故對其沒有約束力,買方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受該協議管轄的限制。

 

五、有關這類協議管轄的司法建議

筆者建議,我國法院在審查這類協議管轄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背景,為了更好地保護本國企業的合法權益,賦予CIP術語下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就管轄問題的自主選擇權,應當允許保險事故發生后,由買方與保險公司就管轄問題重新協商,法院在立案時不能一看到該類保險合同里的協議管轄條款就一刀切式地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立法方面,在涉外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要體現和貫徹“弱者保護原則”,可以參照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協議管轄制度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針對一些經濟地位相對懸殊的特殊合同糾紛,如本文所討論的CIP術語下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作出規定:只有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管轄協議才有效力,并給予相對弱勢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優先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以防止弱勢當事人只能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

 

參考文獻:

[1]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李雙元 《國際私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

[3]紀榮泰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研究》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 2000

[4]徐卉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律師介紹

陶源 2007年畢業于浙江工商大學,獲法學學士學位,并于同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能以英語作為工作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