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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探討——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的登記車主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的登記車主是否應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嚴利杰

【內容摘要】近年來,在機動車買賣時,買賣雙方往往為了節省費用、減少麻煩而不去車輛登記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在這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登記車主(即原車主)否應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呢?過去的司法判決有要求登記車主承擔責任,判決登記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份賠償責任,但也有判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造成同類案件判決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筆者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布并實施后,可以明確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登記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機動車連環買賣 過戶登記 登記車主

 


一、案例

案例1:浙FQF535二輪摩托車,行駛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朱某。2006年底,朱某將該摩托車賣給鄒某,由鄒某向朱某一個字據,內容為:朱某將車買給鄒某,從此該車與朱某無關。之后朱某將該摩托車及相關證件交付鄒某,鄒某支付了1500元車款,但是雙方未去辦理過戶手續。后來鄒某又將該車轉讓給了唐某,也未辦理過戶登記。200710152130分,唐某駕駛上述兩輪摩托車沿獨廣線由北向南行經嘉興奧凱服飾有限公司門口時,與由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的文某發生碰撞,造成文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隊認定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文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9828日,文某將唐某起訴至平湖市人民法院乍浦法庭,并將朱某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09103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朱某系浙FQF535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依法應與被告唐某對事故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為由,一審判決朱某對唐某判決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之后,朱某并未上訴。

案例2(此案正在審理中):浙FB1620攔板大型貨車,行駛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2002616日,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該車轉讓給張某并簽訂了《貨車轉讓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張某在收到車輛后,一切車輛的安全及事故均與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無關。之后,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該車及相關證件交付張某,張某支付了車款,雙方已按協議履行合同義務,但是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200312月,張某將該車又轉賣給劉某,也未辦理過戶登記。20097141635分,張某駕駛該車至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工路永泰塑料廠門口路段掉頭,與原告趙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興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后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趙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趙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0131日,趙某將劉某起訴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并將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2010315日,法院組織第一次開庭,當時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貨車轉讓協議》,只是口頭表述該車已轉讓的事實。2010421日,法院組織第二次開庭,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當庭向法院提交該《貨車轉讓協議》,但趙某及其代理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提出對該《貨車轉讓協議》的形成時間進行確定。事后,趙某代理人與承辦本案的法官溝通,明確表示如果該《貨車轉讓協議》被確認是真實的,那么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不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歧:上述兩個類似的案子,其同一法院判決的結果截然不同,一種意見認為,登記車主在車輛交易中,雖然已實際交付車輛和相關登記資料,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標的物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登記車主仍然是該車輛的法定車主,即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登記車主在買賣合同中,已實際交付車輛,該車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故登記車主不應承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車輛已實際交付,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車主對該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機動車登記車主不是確定車輛所有人的唯一依據。200065日公安部答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公交管(200098號《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人問題的復函》中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可見公安登記機關認為車輛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此后,200011月最高人民法院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答復([2000]執他字第25號)中認為,如果能夠證明車輛實際出資購買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該答復實際上也否定了車輛管理機關的登記為所有權登記的說法。公安部雖曾以上述文件否認登記是作為機動車所有權的記載,但近年來,我國施行的相關法規,對登記作為所有權記載的性質是認可的。如200310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2004430日公安部通過的《機動車登記規定》中明確對車輛進行登記的事項包括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情況等內容。可見,機動車登記的車主可作為確定車輛所有人的依據,但不是唯一的依據。

 

第二,公安機關對機動車的登記過戶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買賣雙方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影響的是車輛管理機關對車輛的登記管理,并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買方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我國機動車登記機關是公安系統的車輛管理部門。機動車登記可分為機動車管理登記和機動車物權登記。兩者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登記,機動車行政管理登記是對機動車上道行駛的行政許可,而機動車物權登記是對民事權利的行政確認。車輛管理部門許可機動車上道行駛,主要依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而車輛管理部門確認機動車的民事權利,則主要依據民事法律、法規。從整合社會資源的角度而言,我國機動車登記都應當統一在車輛管理部門,根本沒有必要由兩個不同的部門進行兩種不同性質的登記。目前,我國車輛管理部門主要履行機動車上道行駛的行政管理職能,還未承擔機動車的物權登記職能。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時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可見,這些規定是針對機動車過戶或轉籍等異動須履行的規定,公安車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的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僅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它于民法上作為物權公示方法的登記,與民法理論上核準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的登記,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規定只是要求機動車發生“轉籍”和“異動”等情況時應及時辦理手續,并沒有涉及交易行為的效力問題。因此,上述的登記僅是便于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類,是出于國家對重要動產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作為行政管理和監督措施的所謂登記并不是確定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根據。因此,嚴格準確地講,這種登記行為本身只是一種備案行為,是對某項民事行為的事后記載,其目的是對車輛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需要。

第三,登記車主與受讓人之間的買賣協議在車輛交付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機動車物權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機動車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并交付標的物即產生法律效力,所有權發生轉移。若未經登記,僅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即依法享有該物的所有權,原受讓人失去對該物的所有權。在上述兩個案件中,登記車主將車輛賣與他人,簽訂了買賣協議,并交付了車輛以及購車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車輛所有權已依法轉移,登記車主已不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因此對該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承擔責任。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625日《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和20001121日《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精神,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不以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2001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也明確指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屬司法文件,僅適用個案,不屬于有效司法解釋,且各地法院指導意見中規定不一。因此,該司法文件的出臺并沒有起到定爭止紛的作用。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于20091226日公布,201071日起施行。《侵權責任法》第六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明確了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等,保險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是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登記車主。當然,《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還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對照本文兩個案例,兩個案例中的車輛并屬于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鑒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判決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登記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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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賠全程操作,法律出版社,楊立新主編。

2、此案中原車主應否承擔責任,趙付禎
3
、轉賣車輛沒有過戶車主應負事故責任,劍波,愛云
4
、全國道路交通管理與事故處理法規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

5、轉賣車輛不過戶車輛肇事就有責,陳 林
6
、未過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原登記車主不應成為訴訟主體,徐永貴
7
、出于同情同意私車掛名下,交通肇事連帶責任不能推,《人民法院報》199983

 

嚴利杰,2006年畢業于井岡山學院法學專業,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一直致力于刑法、合同法、房地產、知識產權等方面的學習和研究。發表市級論文一篇,獲三等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