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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討——也論“同命同價”-兼議《侵權責任法》第17條

也論“同命同價”

                       ——兼議《侵權責任法》第17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內容摘要】“同命不同價”的制度一直為社會各界所詬病,對該制度表示質疑,故《侵權責任法》的出臺被認為徹底告別“同命不同價”的時代,然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只是其中一種情形下有限的同命同價,真正的同命同價并未實現,且本條規定極為含糊,可操作性很弱。本文分析了“同命不同價”產生的根源及缺陷,并就該條文的局限性,作簡要闡釋。在立法機關沒有出臺新的法律予以確立真正的“同命同價”前,也期待司法機關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該條文的適用予以闡明。

【關鍵詞】同命同價  同命不同價  立法缺陷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后,很多媒體紛紛報道或者轉載“侵權責任法確立了同命同價賠償原則,體現了權利平等。”甚至有媒體歡呼“同命不同價”從此終結了。筆者欣喜之余立即品讀《侵權責任法》,然讀完后,筆者甚感遺憾。因為《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其實該條文并未確立真正意義上的“同命同價”原則,而只是非常有限的“同命同價”原則。

為此,筆者就“同命不同價”存在的根源及其合理性作簡要分析,并就《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進行剖析,對尚未真正確立“同命同價”原則稍感遺憾,也對真正實現“同命同價”產生美好愿景。

一、“同命不同價”制度產生的根源

1、歷史文化根源

首先,我國封建社會森嚴的等級觀念根深蒂固。我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封建社會歷史的國家,封建社會森嚴的等級觀念根深蒂固。從秦簡至《大清律列》都規定有對侵害生命所給予的區別對待。這種“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觀念影響不少人,“同命不同價”制度就被認為是理所當然了。其次,我過的傳統法律文化與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巨大的差異。西方法治,無論是理念還是制度都源于對人生意義、價值的認知和關懷。西方古代的法治學說脫胎于希臘時期人文思想的襁褓;而近代法治的生成又得力于人文主義、人本主義或人道主義的張揚。在這種法治環境下,西方人堅信“人生而平等”并注重對人權的保護。而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這種漠視、輕視生命的觀念較普遍。且我國長期實行“人治”“,以言代法”、“以言廢法”,對法的理念的追求不那么注重“平等、公平、正義”。所以許多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釋都與都受等級觀念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也受了這種觀念的影響,造成了“法有等級”“命價不等”的惡劣影響。

2、體制根源

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城鄉二元的戶籍結構。在我國,戶口的作用是極為重要的。從生命伊始到生命終了,從吃穿住行到婚喪嫁娶都與戶口有關系。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戶籍城鄉二元結構形成了城市人命精貴、農村人命低賤的意識。所以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條文中,就以城鄉二元的戶籍結構作為死亡賠償金支付的依據。顯然這種不平等的戶籍制度,是導致“同命不同價”的體制根源。另外,我國經濟發展不平衡,東西部差距較大。“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改革政策使我國經濟發展取得長足進步,但同時也出現了沿海與內地、東部與西部地區的差距。這些差距的存在和擴大,增加了公正保護各階層、各群體人民合法權益的制度設計的難度,成為“同命不同價”產生的經濟根源。

二、“同命不同價”制度的缺陷

1、“同命不同價”制度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價值理念

首先,民法是人法,以人為本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是人的權利之法。自中世紀后期,隨著羅馬法復興、人文主義、宗教改革等運動的興起,人的地位日益彰顯。近代民法人格建構的最初宗旨是為了否定身份以及基于身份導致的不平等。在法律起源和發展方面,梅因運用歷史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從身份到契約”這一經典觀點。它揭示了以人身自由、平等為基礎的私法自治的嬗變,彰顯了人的真正價值。近代以來,人文主義精神貫穿于民法的每個條文。民法文化是權利文化,是以人為中心的文化。一切權利的基礎是對人的價值的尊重,權利存在的價值說明對人的價值的認可;人對權利的實踐程度表明了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實現程度。以權利本位為價值模式的民法文化更是對人的價值的確認,是人本文化。但“同命不同價”所體現的是對生命權的漠視,對人命價值的不尊重;是對民法所體現的以人為本觀念的踐踏。其次,民法是尊嚴法,尊重人格是民法的理論基礎。民法確認和遵循人格平等。平等是自啟蒙運動以來的經典理念之一,其精神早已深入人心,并成為社會文明進步的尺度。平等包含許多因素,最基本的是作為人的主體資格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或者說民事權利能力平等。這種資格和身份的平等,是任何人實際享有權利的起點。民法實現了人們依法平等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各項具體的人格權利。民法對人格權的法律保護,不僅是對個人私權的保障,更是對社會正義的捍衛和對人類最高理想的追求。可見生命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受民法的平等保護。因此對侵害生命權的賠償也應平等無差別,而“同命不同價”的規定與此相悖。再次,民法是倫理法,升華人性是民法的終極關懷。民法尊重善良風俗,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民法以倫理性規范為支撐,民法的概念也具有倫理性,民事活動本身就是社會倫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強烈的社會趨同性。民法是自治法,保護人權是民法的主要內容;民法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法,以人為本貫穿其歷史發展的主線。近代民法確立的是一種抽象的人格,它對一切人不分國籍、年齡、性別、職業而作高度民主抽象的規定。德國法學家維亞克爾曾支出“:所謂民法,即是適用于全體人員的法,是一個無等級社會的法”。民法的理念在于,它無視那些存在的區別,以同一的標準,容納世上所有的人。

2、“同命不同價”制度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

首先,“同命不同價”違反了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是我國民法將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作為調整對象的必然體現,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礎。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所包含的內容有:(1)人格的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貴賤、財富多寡、種族差異而一律認為人與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2)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3)對各類民事主體的平等對待。(4)在補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貫徹平等性。無論具體的人具有何種事實上的差異,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法律都給予一體保護。任何主體都不能比其他主體享有更多的保護。其次,“同命不同價”違反了公平、正義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本著公平、正義的觀念實施民事行為,司法機關應根據公平的觀念處理民事糾紛,民事立法也應該充分體現公平的觀念。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的作用體現在:(1)矯正權力腐敗的社會力量的依托。在執政者的立法、司法和執法中,違反人類起碼的良知時,可用公平、正義原則進行反抗。(2)人民權利的最終保護神。公民對于不公平、不正義的惡法,可訴諸社會正義給與保障。(3)法官適用民法應遵循的重要理念。“法律是善良公平之術”而民法最充分體現了公平正義的要求。法官所做的判決,應合乎公平正義。這對其自由裁量權作了必要的限制。(4)民事活動的評價標準。如果最終結果造成當事人間極大的利益失衡,則是對公平正義理念和道德準則的違逆。法律對此應做出適當的調整,以維持社會各方面的利益。(四)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同命不同價”制度既不尊重民法的價值,也違背其基本原則;但現實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是什么影響死亡賠償金數額?要找尋答案,就要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進行剖析。對于死亡賠償金,學界存在著“撫養(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不同的觀點。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死亡賠償金被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這里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其目的是對死者近親屬由于失去親人而產生的損害后果的補償。現行的規定實際是“余命賠償”,就是把人的正常壽命看成平均壽命,由于侵權行為使受害人沒有享受平均壽命提前死亡。死亡賠償金實際賠償的是這一余命損失。但我國的死亡賠償金賠償的還不是全部余命損失,而是有限制的余命損失,即最高賠償20年。其實死亡補償金的本質決定了它不應存在等級之別。因為人的生命都是無價的,對于一個理性的人,不論用多少金錢,都不可能出賣自己的生命。而真正失去生命的人,無論用多少金錢也不足以補償他的生命價值。我們無法明確某個人的生命值多少錢,更不可能根據人的身份、地位“按人論價”,法律就應該選擇一種平等的方式,給予平等的補償。另一方面,死者的離去,忍受痛苦、遭受損害的直接承受者是他的家人。法律只能通過對其家人給予一定的撫慰,來體現對死者的一種補償。那么,一個農民對于他的家庭同一個城鎮居民對于他的家庭的感情和重要性是否存在本質的區別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人的感情是沒有身份烙印的。由此可知死亡賠償金應該是平等的,不能也無法用身份加以區別。

三、《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的解讀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曾一度使人歡欣鼓舞,認為“同命不同價”制度已得到徹底改變,并真正實現了“同命同價”制度,但實則不然,因為根據對《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解讀,“同命同價”制度并未真正確認,而只是人們的一種誤讀,為此,筆者就規定作簡要解讀。

1、《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條文的規定有著明顯的局限性,該條文只適用于特殊情形,而無法適用于普遍情形,其所述的“因同一侵權行為”,指的只是在同一侵權行為,同一起礦難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事件中,對于不同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即在不同個案中,未能確定需消除城鄉差別等,即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仍然可能是不同的。據此條文,得不出已經實現普遍的“城鄉同價”、“異地同價”的結論,宣稱“同命同價”為時尚早。《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盡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既有法律規定的束縛,也有條件的有限制的改變了城鄉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價”的慣例,填補以前相關法律法規的權利空白,體現了對生命平等權利的尊重。但是,《侵權責任法》的“同命同價”規定仍然帶有太多的附加條件,建立在這個前提之下的平等,只能說是局部的平等,離公眾心目中的“同命同價”仍有差距。

2、《侵權責任法》第17條在具體適用上存在歧義,因為該條文中只是闡述了可以以相同的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那么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并沒有明確,如果有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同時死亡的了,那該“相同數額”的標準是已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為準還是以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為準,亦或是以兩者的折中。筆者認為這是該條文的一大敗筆,因為他指引的相同數額到底是就高還是就低,還是取中間值,均為明確,那么該條文在具體適用時就會產生歧義,因為從中能解讀到的只是多位死者的賠償金額相同,至于到底是多少金額,顯然沒有明確,因此,也希望有關機關能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該疑惑予以厘清。

3、《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賠償范圍單一,條文中只是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的問題,而對于傷殘賠償金卻沒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死亡賠償和傷殘賠償的適用標準是同一的,只是計算標準不同,但《侵權責任法》這一條文的規定僅規定了死亡情形的賠償標準,將受傷或因傷致殘的賠償標準卻排除在外。這也引發新型不公的,如果兩個人都是死亡的,那么賠償金額是一樣的,兩個都是構成相同等級傷殘的,賠償金額卻天壤之別,這顯然不利于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建議在以后的司法解釋中,能夠將受傷或因傷致殘等方面的問題納入同等賠償標準范圍。

4、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其內涵是如果產生了該條文中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有自由裁量權,因為通過對條文中“可以”二字的解讀,充分說明了該條文在立法時猶豫,或許是猶豫當時的爭議較大,所以立法機關才采用了含糊其辭的敘述,但這也表明該條文并沒有確立真正意義上的“同命同價”原則。法院在適用上的選擇權,也使受害人權益的平等保護埋下了平等權被侵害的可能。這也許需要司法解釋作出相應的解釋,但如果司法解釋對該條文限定為“應當”的話,是否又與立法本意相左?所以這也是一個兩難的問題。所以如果要對該猶豫的立法條文進行一個徹底的改變,依然需要重新立法予以確立“同命同價”的原則,而不應采用模棱兩可的方式進行規定,這將衍生跟多的爭議和糾紛。也使廣大民眾對《侵權責任法》的期待大打折扣,從而也不利于充分保障人權。

5、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沒有確定真正意義上的“同命同價”原則,與立法歷史背景和現實司法實踐有關。“同命不同價”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其深層次癥結在于立法規定的不平等和社會體制的不合理。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同命不同價”的規定是違背憲法基本原則的,如果從法律層面取消“同命同價”的附加條件,建立統一的侵權賠償法律規范,更能詮釋生命的尊嚴與價值,更加能夠體現今天我們黨和政府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促進社會更加和諧、進步。

四、真正實現“同命同價”的期待

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憲法上的平等權是一種針對國家而言的權利,其義務主體是國家,也就是說公民一旦認為其平等權受到侵犯,那么國家有義務通過相關行為來保證其獲得與其他人平等的權利。正因為如此,我們不妨將平等權看作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利,也就是說平等權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為了權利主體能夠獲得相應實體權利——比如參政、受教育權等。而民法——或者說私法上的平等,則是指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和承當相同的民事義務,而且民事活動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國家一般不得對此進行干預,除非相關民事主體向其提出了救濟的請求。可以設想,在沒有國家干預的情況下,損害賠償之間的不平等往往只限于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這里所謂的不平等,就是民法上說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但是,一旦政府通過成文法對相關情況進行規定,當事人一方還覺得完全適用成文法的規定仍會造成不平等,那么這時的私法問題就變成了公法上的問題。這也就意味著,僅僅通過私法領域內的法律適用,一方當事人已經無法獲得公正的解決,因此,必須訴諸公法上的相關機制,才能夠解決該問題。當下中國的死亡賠償金問題恰恰就是如此。前面已經指出,當下中國死亡賠償金制度設立的理論依據是繼承損失說,因此,一個體現平等的損害賠償金制度應當是所賠金額能夠填平繼承人的金錢損失。但是,當下中國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并不具有這樣的功能。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是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從完善到成熟的發展的過程。戶籍是不是影響收入差別的因素? 從抽象意義上來說這個命題成立,因為中國城鄉收入差距的存在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城鄉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如果死亡賠償金是以繼承損失說為基礎,當且僅當被害人是一個抽象的農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時,以戶籍為標準來對死者的繼承人進行補償則可以接受。因為前面已經說過,死亡賠償金賠并不是生命的價值,而是對預期收入的賠償。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農村人口和城鎮人口,任何人都是一個具體的存在。因此,這個標準的荒謬就體現出來了。假如一個農村戶籍的年收入高于一個城市戶籍的人的收入,同樣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而最后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卻是城市戶籍的高于農村戶籍的,這是不是一種平等?由此可見,以戶籍為標準來劃分死亡賠償金是有失偏頗的,既不能夠體現形式的平等,也達不到實質的平等。

  再來看看關于行政區域的規定。行政區域的標準貌似客觀,從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按照這樣的標準進行賠償,好像這樣已經體現了平等而且能夠達到體現正義的結果。但是,抽象的行政區域在不同的具體的個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夠達到理想的結果。這里的理由和以城鄉戶籍作為劃分依據一樣顯得非常滑稽。

因此,“同命不同價”——人們之所以喜歡討論這一問題,是因為其實現需要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人們再也不愿意容忍城鄉戶籍差別劃分制度了,取消城鄉戶籍的劃分,統一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這種城鄉戶籍差別劃分制度無論在道義上還是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違反了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正是對城鄉戶籍差別劃分制度的不滿,引發人們對“同命不同價”制度的譴責與憤怒。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必要滿足于民眾對公平、正義、平等原則的渴望與奢求。其實實現“同命同價”原則,就是對城鄉戶籍差別劃分制度的一種排斥與否定。更重要的是把相互排斥的法律,也即《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與民法相關規定統一起來,讓”同命不同價“統一于“同命同價”,也就是實現法制改革的過程。

當然,實行“同命同價”,也不要求全國范圍內絕對的統一,可以有所區別,譬如地區差異、行業差距、時間差距,但同一地區,不得因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身份不同而區別對待。行業之間也可以有差距,但不能過于懸殊。最為重要的是,同一案件中若有多個當事人死亡,不論其生前身份、地位、職業、出生地應執行同一賠償標準。實現“同命同價”的過程,其實就是完善法制的過程,更是人們追求正義的結果。

總之,和諧社會、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平等互利,人生而平等就能得出平等的傷害、死亡賠償。要推動法律制度的建設與完善是每個法律人應盡的義務與責任,“同命同價”在中國已刻不容緩,但是完善法制的步伐卻任重而道遠,但愿每個法律人都能為法制建設添磚加瓦,為祖國的法制建設獻上自己應有的力量。

(該文獲2010年度嘉興市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三等獎)

 

[參考文獻]

①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

②王利民:《民商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③童之偉:《再論法理學的更新》,《法學研究》1999 年第2 期。

④李  龍:《人本法律觀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6年版。

⑤陳現杰:《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損害賠償金計算的幾個問題》,《法律適用》2004 年第4 期。

 

陳英,法學學士,中共黨員,2007年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致力于刑法、民商法研究,2007年獲中國青年志愿服務銅獎獎章,2009年嘉興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論文三等獎,2010年嘉興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論文三等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