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精彩辯護——關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敲詐勒索一案一審辯護詞

關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敲詐勒索一案一審辯護詞

張麗軍 陶源

 

案情簡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執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2009819日,某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與其前女友陳某具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要挾,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脅等手段敲詐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幣現金15萬元。51913時許,被告人李某以語言威脅的手段再次要挾,在本市某菜場向被害人周某敲詐人民幣現金20萬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時報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20萬元贓款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指派張麗軍律師、陶源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依法出庭為其辯護,后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發還給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從判決,無上訴請求。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敲詐勒索一案的辯護人。庭前辯護人查閱了案件材料,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辯護人對本案事實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能夠予以采納:

辯護人認為: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

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相信合議庭對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證人陳某三者之間的關系有了一個大致的了解。結合本案發生的特殊背景,辯護人認為有必要重申、補充、明確一下三個人的關系,因為這對本案的定性、量刑有著舉足重輕的影響。

被告人李某與證人陳某系相戀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結婚的打算,對外,兩人向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陳某無工作,在他們倆共同居住期間,所有的日常開銷及陳某個人的花銷,比如買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個人負擔。李某每個月給陳某的錢有七千到一萬元不等,李某在嘉興新塍開設的小豬行的分紅收入也向來由陳某收取,該小豬行收入可觀時每個月陳某都能領到一兩萬。李某與周某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發現其女友陳某與周某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李某一時氣憤難耐,遂引發了本案紛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為解決此問題采取的方式確實欠妥,但如果沒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說不定李某與陳某早已經成就了一段和諧美滿的婚姻,而我們今天也就不會坐在這里討論這個問題了。

回到前面所說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15萬元:
   
(一)從主觀上說,被告人李某并沒有非法強索財物的目的。
    
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512號下午,在李某與周某兩人到達本案指控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經打電話給別克商務車輛的買主讓其不要將車輛轉讓款9萬元交給陳某,并讓被告人的表姐畢美某趕到車城去拿這9萬元。

而在李某與周某在茶室談話的間隙,陳某離開茶室到車城將賣別克車的的9萬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這一情況后電話告訴了正在與周某、陳某談話的李某,因為在被告人李某在與陳某同居期間以這輛別克商務車作為抵押,向案外人陸某借了15萬元,因而李某要求陳某歸還這15萬元,其中就包括賣別克車的9萬元。

而客觀上,在本案中,這15萬元事實上也都是由陳某拿出來的。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談話之前,被告李某主觀上是以歸還與陳某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賣別克車的錢款,在得知陳某拿到該錢款后,仍以歸還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陳某歸還債務。

根據刑法理論,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或者強索財物的目的不違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話錄音中,也可以對以上事實作出映證。通話錄音中,周某三次詢問被告人李某這15萬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誘被告的手段企圖讓被告人說15萬是被告人敲詐周某的。如,在電話中,周某說道:“15萬不是給過你了嗎?”被告人李某回答:“15萬我拿的,這15萬事賣我的商務車的錢啊,我跟陳某之間的事情啊!”后來周某又問:“你等于算這個事情上次15萬、這次20萬就全部了掉嘍?”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確回答:“前面15萬跟你不搭界,本身這個錢是我跟陳某這么多年下來賣車的錢,這個你不要跟我講了,這個本來就是我賣車子的錢啊!”

可見,被告人均回答這15萬元是賣商務車的錢,是被告人與陳某之間的事情,與周某無關。辯護人認為,控方提交的該錄音證據有力地證明了這15萬并非是被告人敲詐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觀上就不具備敲詐勒索的故意。


(二)從客觀上看,李某沒有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向周某強

行索取財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內持刀威脅敲詐勒索周某。

辯護人認為該指控沒有事實依據,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是由陳某選定的,如果李某主觀上要敲詐勒索,地點就應該由自己選擇。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說是馬刀,陳某說是西瓜刀,兩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無法印證。而且該刀具也沒有找到,被告人對此也予以了否認。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這一事實是不清的,證據顯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據周某、陳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時間長達34個小時(見公安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陳述以及公安偵查卷第45頁證人陳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證詞)。我們從常理分析,試想,假設被告人李某當時真的是持刀威脅了周某34個小時,那么周某和陳某當時就應該打電話報警了。這期間陳某為了去車行取車款離開過茶室兩次,周某則數次拿著手機上廁所,與別人通話也有好幾次。所以,不能說他們沒有報警的機會。退一步講,就算他們不報警,服務員見到這種狀況也會報警。因為當時他們所處的茶室包廂并非偏僻拐角之處,而是走廊中間一間,是開放性的,期間服務員也進入過他們的包廂給他們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聲講話、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陳某敘述的話)那么外面早就聽見動靜了。假設當時場面很混亂,聲音極大,那么作為公開場所的茶室居然沒有任何外人發現有人持刀威脅,這明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周某和陳某的陳述有諸多疑點,無法自圓其說,不可采信。

最后,陳某與周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存在許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兩個人的表述就大相徑庭,一個說是尖尖的馬刀,一個說是西瓜刀;又比如兩個人在陳述被告人拿刀時的情況,有很大出入,周某是這么表述的“我見他拔了刀就站了起來……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陳某卻是這么表述的“周某仍舊坐在位置上沒有站起來”(見公安證據卷第333445頁)。總之,兩個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無法相互印證,時間關系,這里辯護人就不一一列舉了。

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周某、陳某兩人因為與被告人存在特殊的關系,他們的證言的真實性非常值得懷疑。如果這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證據規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他們倆的證言根本不會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對于證人證言的采信我們理應抱著更加審慎嚴謹的態度來對待,不應當忽視那些客觀存在的疑點、矛盾之處而輕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證人證言,辯護人認為其他證人均不在現場,他們所說的作案工具、威脅手段也都是聽周某、陳某的一面之辭而來的,這屬于傳來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能佐證其真實性,故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不應當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縱觀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實,這15萬元是李某向陳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陳某拿出錢來的,目的也是歸還其與李某同居期間以車輛抵押所借貸的15萬元,并沒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權益。至于周某后來給陳某15萬,那是周某跟陳某兩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與被告人李某無關。辯護人認為,僅憑周某和陳某的一面之詞,而忽視本案可以認定的客觀事實給被告人定罪是錯誤的。


(四)關于本案的性質。
通過辯護人事實部分的陳述,很明確15萬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雙方因同居期間的債務產生的民事糾紛。該糾紛因為雙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經解決。起訴書將一起簡單的民事糾紛上升為刑事糾紛,認定被告構成敲詐勒索明顯是錯誤的。 

綜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1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不予以認定。

二,關于起訴書指控的20萬元,辯護人對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李某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實表明,雖然敲詐勒索的數額在二十萬元,但由于周某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實際取得該錢款,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失。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為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在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詐勒索案過程中,從其采取的手段來看,只是進行了口頭威脅,口頭威脅可以說是最輕的一種威脅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稱的“見李某害怕”,從電話錄音中我們不難聽出,周某雖然口口聲聲說害怕,但是他的語氣卻絲毫沒有恐懼,反而有點信誓旦旦。這其中的語氣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見,李某一時的氣話并未對周某形成任何事實上的威懾力。總之,被告人并沒有采取暴力毆打等惡劣的作案手段,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也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對社會危害的程度較輕。

此外,有一個情節值得引起注意:最終促成周某交付給被告人李某20萬元經濟補償費,是因為有張某的從中協調,而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口頭威脅。正因為張某這個人出現的調停,使得本案糾紛具有了強烈的民事糾紛特征。從一般人角度來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處在罪與非罪之間,當然從我們的角度來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備非典型性,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為,其性質有著很大的區別。辯護人認為,據其特殊性,這應當作為一個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來考慮。從客觀事實出發,被告人李某揚言威脅想將周某外遇的這一事實告訴給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將此落實到實處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說了,那么對周某的名譽是否造成了減損呢?沒有!因此,從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脅手段的性質及后果都及其輕微。

三、區別于其他的敲詐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關系糾紛產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從本案的證言可以知道,被告人與陳某本身已經到了談婚論嫁的階段,陳某本身沒有經濟來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經濟成本。512號那天,周某已經答應被告人不再與陳某交往,但在發現雙方還在聯系后,被告人一時基于氣憤,而做下錯事,系事出有因。這一點,也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四、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并不惡劣。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屬于認罪態度惡劣,辯護人認為,在案件事實確實不清、證據顯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無罪的觀點并不能等同于認罪態度不好。被告人本來就擁有對證據進行質證、提出自己異議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據地為自己辯護,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他的合法權利。如果說行使這種自我辯護的權利就是認罪態度不好,那么將被告這種權利以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確定下來又有何意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如何落實保障呢?

綜上所述,本案的發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關系。對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敲詐勒索15萬,因為被告人不具備主觀犯罪故意且客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辯護人認為對該起指控,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對于后一起20萬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應當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200999

 

關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敲詐勒索一案一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執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2009819日,某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與其前女友陳某具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要挾,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脅等手段敲詐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幣現金15萬元。51913時許,被告人李某以語言威脅的手段再次要挾,在本市某菜場向被害人周某敲詐人民幣現金20萬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時報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20萬元贓款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指派張麗軍律師、陶源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依法出庭為其辯護,后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發還給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從判決,無上訴請求。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敲詐勒索一案的辯護人。庭前辯護人查閱了案件材料,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辯護人對本案事實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能夠予以采納:

辯護人認為: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

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相信合議庭對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證人陳某三者之間的關系有了一個大致的了解。結合本案發生的特殊背景,辯護人認為有必要重申、補充、明確一下三個人的關系,因為這對本案的定性、量刑有著舉足重輕的影響。

被告人李某與證人陳某系相戀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結婚的打算,對外,兩人向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陳某無工作,在他們倆共同居住期間,所有的日常開銷及陳某個人的花銷,比如買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個人負擔。李某每個月給陳某的錢有七千到一萬元不等,李某在嘉興新塍開設的小豬行的分紅收入也向來由陳某收取,該小豬行收入可觀時每個月陳某都能領到一兩萬。李某與周某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發現其女友陳某與周某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李某一時氣憤難耐,遂引發了本案紛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為解決此問題采取的方式確實欠妥,但如果沒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說不定李某與陳某早已經成就了一段和諧美滿的婚姻,而我們今天也就不會坐在這里討論這個問題了。

回到前面所說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15萬元:
   
(一)從主觀上說,被告人李某并沒有非法強索財物的目的。
    
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512號下午,在李某與周某兩人到達本案指控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經打電話給別克商務車輛的買主讓其不要將車輛轉讓款9萬元交給陳某,并讓被告人的表姐畢美某趕到車城去拿這9萬元。

而在李某與周某在茶室談話的間隙,陳某離開茶室到車城將賣別克車的的9萬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這一情況后電話告訴了正在與周某、陳某談話的李某,因為在被告人李某在與陳某同居期間以這輛別克商務車作為抵押,向案外人陸某借了15萬元,因而李某要求陳某歸還這15萬元,其中就包括賣別克車的9萬元。

而客觀上,在本案中,這15萬元事實上也都是由陳某拿出來的。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談話之前,被告李某主觀上是以歸還與陳某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賣別克車的錢款,在得知陳某拿到該錢款后,仍以歸還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陳某歸還債務。

根據刑法理論,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或者強索財物的目的不違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話錄音中,也可以對以上事實作出映證。通話錄音中,周某三次詢問被告人李某這15萬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誘被告的手段企圖讓被告人說15萬是被告人敲詐周某的。如,在電話中,周某說道:“15萬不是給過你了嗎?”被告人李某回答:“15萬我拿的,這15萬事賣我的商務車的錢啊,我跟陳某之間的事情啊!”后來周某又問:“你等于算這個事情上次15萬、這次20萬就全部了掉嘍?”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確回答:“前面15萬跟你不搭界,本身這個錢是我跟陳某這么多年下來賣車的錢,這個你不要跟我講了,這個本來就是我賣車子的錢啊!”

可見,被告人均回答這15萬元是賣商務車的錢,是被告人與陳某之間的事情,與周某無關。辯護人認為,控方提交的該錄音證據有力地證明了這15萬并非是被告人敲詐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觀上就不具備敲詐勒索的故意。


(二)從客觀上看,李某沒有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向周某強

行索取財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內持刀威脅敲詐勒索周某。

辯護人認為該指控沒有事實依據,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是由陳某選定的,如果李某主觀上要敲詐勒索,地點就應該由自己選擇。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說是馬刀,陳某說是西瓜刀,兩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無法印證。而且該刀具也沒有找到,被告人對此也予以了否認。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這一事實是不清的,證據顯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據周某、陳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時間長達34個小時(見公安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陳述以及公安偵查卷第45頁證人陳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證詞)。我們從常理分析,試想,假設被告人李某當時真的是持刀威脅了周某34個小時,那么周某和陳某當時就應該打電話報警了。這期間陳某為了去車行取車款離開過茶室兩次,周某則數次拿著手機上廁所,與別人通話也有好幾次。所以,不能說他們沒有報警的機會。退一步講,就算他們不報警,服務員見到這種狀況也會報警。因為當時他們所處的茶室包廂并非偏僻拐角之處,而是走廊中間一間,是開放性的,期間服務員也進入過他們的包廂給他們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聲講話、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陳某敘述的話)那么外面早就聽見動靜了。假設當時場面很混亂,聲音極大,那么作為公開場所的茶室居然沒有任何外人發現有人持刀威脅,這明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周某和陳某的陳述有諸多疑點,無法自圓其說,不可采信。

最后,陳某與周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存在許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兩個人的表述就大相徑庭,一個說是尖尖的馬刀,一個說是西瓜刀;又比如兩個人在陳述被告人拿刀時的情況,有很大出入,周某是這么表述的“我見他拔了刀就站了起來……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陳某卻是這么表述的“周某仍舊坐在位置上沒有站起來”(見公安證據卷第333445頁)。總之,兩個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無法相互印證,時間關系,這里辯護人就不一一列舉了。

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周某、陳某兩人因為與被告人存在特殊的關系,他們的證言的真實性非常值得懷疑。如果這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證據規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他們倆的證言根本不會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對于證人證言的采信我們理應抱著更加審慎嚴謹的態度來對待,不應當忽視那些客觀存在的疑點、矛盾之處而輕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證人證言,辯護人認為其他證人均不在現場,他們所說的作案工具、威脅手段也都是聽周某、陳某的一面之辭而來的,這屬于傳來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能佐證其真實性,故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不應當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縱觀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實,這15萬元是李某向陳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陳某拿出錢來的,目的也是歸還其與李某同居期間以車輛抵押所借貸的15萬元,并沒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權益。至于周某后來給陳某15萬,那是周某跟陳某兩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與被告人李某無關。辯護人認為,僅憑周某和陳某的一面之詞,而忽視本案可以認定的客觀事實給被告人定罪是錯誤的。


(四)關于本案的性質。
通過辯護人事實部分的陳述,很明確15萬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雙方因同居期間的債務產生的民事糾紛。該糾紛因為雙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經解決。起訴書將一起簡單的民事糾紛上升為刑事糾紛,認定被告構成敲詐勒索明顯是錯誤的。 

綜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1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不予以認定。

二,關于起訴書指控的20萬元,辯護人對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李某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實表明,雖然敲詐勒索的數額在二十萬元,但由于周某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實際取得該錢款,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失。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為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在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詐勒索案過程中,從其采取的手段來看,只是進行了口頭威脅,口頭威脅可以說是最輕的一種威脅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稱的“見李某害怕”,從電話錄音中我們不難聽出,周某雖然口口聲聲說害怕,但是他的語氣卻絲毫沒有恐懼,反而有點信誓旦旦。這其中的語氣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見,李某一時的氣話并未對周某形成任何事實上的威懾力。總之,被告人并沒有采取暴力毆打等惡劣的作案手段,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也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對社會危害的程度較輕。

此外,有一個情節值得引起注意:最終促成周某交付給被告人李某20萬元經濟補償費,是因為有張某的從中協調,而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口頭威脅。正因為張某這個人出現的調停,使得本案糾紛具有了強烈的民事糾紛特征。從一般人角度來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處在罪與非罪之間,當然從我們的角度來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備非典型性,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為,其性質有著很大的區別。辯護人認為,據其特殊性,這應當作為一個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來考慮。從客觀事實出發,被告人李某揚言威脅想將周某外遇的這一事實告訴給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將此落實到實處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說了,那么對周某的名譽是否造成了減損呢?沒有!因此,從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脅手段的性質及后果都及其輕微。

三、區別于其他的敲詐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關系糾紛產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從本案的證言可以知道,被告人與陳某本身已經到了談婚論嫁的階段,陳某本身沒有經濟來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經濟成本。512號那天,周某已經答應被告人不再與陳某交往,但在發現雙方還在聯系后,被告人一時基于氣憤,而做下錯事,系事出有因。這一點,也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四、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并不惡劣。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屬于認罪態度惡劣,辯護人認為,在案件事實確實不清、證據顯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無罪的觀點并不能等同于認罪態度不好。被告人本來就擁有對證據進行質證、提出自己異議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據地為自己辯護,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他的合法權利。如果說行使這種自我辯護的權利就是認罪態度不好,那么將被告這種權利以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確定下來又有何意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如何落實保障呢?

綜上所述,本案的發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關系。對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敲詐勒索15萬,因為被告人不具備主觀犯罪故意且客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辯護人認為對該起指控,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對于后一起20萬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應當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200999

 

關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敲詐勒索一案一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執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2009819日,某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與其前女友陳某具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要挾,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脅等手段敲詐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幣現金15萬元。51913時許,被告人李某以語言威脅的手段再次要挾,在本市某菜場向被害人周某敲詐人民幣現金20萬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時報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20萬元贓款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指派張麗軍律師、陶源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依法出庭為其辯護,后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發還給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從判決,無上訴請求。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敲詐勒索一案的辯護人。庭前辯護人查閱了案件材料,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辯護人對本案事實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能夠予以采納:

辯護人認為: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

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相信合議庭對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證人陳某三者之間的關系有了一個大致的了解。結合本案發生的特殊背景,辯護人認為有必要重申、補充、明確一下三個人的關系,因為這對本案的定性、量刑有著舉足重輕的影響。

被告人李某與證人陳某系相戀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結婚的打算,對外,兩人向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陳某無工作,在他們倆共同居住期間,所有的日常開銷及陳某個人的花銷,比如買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個人負擔。李某每個月給陳某的錢有七千到一萬元不等,李某在嘉興新塍開設的小豬行的分紅收入也向來由陳某收取,該小豬行收入可觀時每個月陳某都能領到一兩萬。李某與周某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發現其女友陳某與周某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李某一時氣憤難耐,遂引發了本案紛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為解決此問題采取的方式確實欠妥,但如果沒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說不定李某與陳某早已經成就了一段和諧美滿的婚姻,而我們今天也就不會坐在這里討論這個問題了。

回到前面所說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周某15萬元不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15萬元:
   
(一)從主觀上說,被告人李某并沒有非法強索財物的目的。
    
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512號下午,在李某與周某兩人到達本案指控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經打電話給別克商務車輛的買主讓其不要將車輛轉讓款9萬元交給陳某,并讓被告人的表姐畢美某趕到車城去拿這9萬元。

而在李某與周某在茶室談話的間隙,陳某離開茶室到車城將賣別克車的的9萬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這一情況后電話告訴了正在與周某、陳某談話的李某,因為在被告人李某在與陳某同居期間以這輛別克商務車作為抵押,向案外人陸某借了15萬元,因而李某要求陳某歸還這15萬元,其中就包括賣別克車的9萬元。

而客觀上,在本案中,這15萬元事實上也都是由陳某拿出來的。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談話之前,被告李某主觀上是以歸還與陳某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賣別克車的錢款,在得知陳某拿到該錢款后,仍以歸還同居期間的債務為目的要求陳某歸還債務。

根據刑法理論,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或者強索財物的目的不違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話錄音中,也可以對以上事實作出映證。通話錄音中,周某三次詢問被告人李某這15萬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誘被告的手段企圖讓被告人說15萬是被告人敲詐周某的。如,在電話中,周某說道:“15萬不是給過你了嗎?”被告人李某回答:“15萬我拿的,這15萬事賣我的商務車的錢啊,我跟陳某之間的事情啊!”后來周某又問:“你等于算這個事情上次15萬、這次20萬就全部了掉嘍?”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確回答:“前面15萬跟你不搭界,本身這個錢是我跟陳某這么多年下來賣車的錢,這個你不要跟我講了,這個本來就是我賣車子的錢啊!”

可見,被告人均回答這15萬元是賣商務車的錢,是被告人與陳某之間的事情,與周某無關。辯護人認為,控方提交的該錄音證據有力地證明了這15萬并非是被告人敲詐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觀上就不具備敲詐勒索的故意。


(二)從客觀上看,李某沒有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向周某強

行索取財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內持刀威脅敲詐勒索周某。

辯護人認為該指控沒有事實依據,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點哈林茶室是由陳某選定的,如果李某主觀上要敲詐勒索,地點就應該由自己選擇。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說是馬刀,陳某說是西瓜刀,兩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無法印證。而且該刀具也沒有找到,被告人對此也予以了否認。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這一事實是不清的,證據顯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據周某、陳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時間長達34個小時(見公安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陳述以及公安偵查卷第45頁證人陳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證詞)。我們從常理分析,試想,假設被告人李某當時真的是持刀威脅了周某34個小時,那么周某和陳某當時就應該打電話報警了。這期間陳某為了去車行取車款離開過茶室兩次,周某則數次拿著手機上廁所,與別人通話也有好幾次。所以,不能說他們沒有報警的機會。退一步講,就算他們不報警,服務員見到這種狀況也會報警。因為當時他們所處的茶室包廂并非偏僻拐角之處,而是走廊中間一間,是開放性的,期間服務員也進入過他們的包廂給他們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聲講話、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陳某敘述的話)那么外面早就聽見動靜了。假設當時場面很混亂,聲音極大,那么作為公開場所的茶室居然沒有任何外人發現有人持刀威脅,這明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周某和陳某的陳述有諸多疑點,無法自圓其說,不可采信。

最后,陳某與周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存在許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兩個人的表述就大相徑庭,一個說是尖尖的馬刀,一個說是西瓜刀;又比如兩個人在陳述被告人拿刀時的情況,有很大出入,周某是這么表述的“我見他拔了刀就站了起來……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陳某卻是這么表述的“周某仍舊坐在位置上沒有站起來”(見公安證據卷第333445頁)。總之,兩個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無法相互印證,時間關系,這里辯護人就不一一列舉了。

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周某、陳某兩人因為與被告人存在特殊的關系,他們的證言的真實性非常值得懷疑。如果這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證據規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他們倆的證言根本不會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對于證人證言的采信我們理應抱著更加審慎嚴謹的態度來對待,不應當忽視那些客觀存在的疑點、矛盾之處而輕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證人證言,辯護人認為其他證人均不在現場,他們所說的作案工具、威脅手段也都是聽周某、陳某的一面之辭而來的,這屬于傳來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能佐證其真實性,故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不應當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縱觀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實,這15萬元是李某向陳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陳某拿出錢來的,目的也是歸還其與李某同居期間以車輛抵押所借貸的15萬元,并沒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權益。至于周某后來給陳某15萬,那是周某跟陳某兩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與被告人李某無關。辯護人認為,僅憑周某和陳某的一面之詞,而忽視本案可以認定的客觀事實給被告人定罪是錯誤的。


(四)關于本案的性質。
通過辯護人事實部分的陳述,很明確15萬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雙方因同居期間的債務產生的民事糾紛。該糾紛因為雙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經解決。起訴書將一起簡單的民事糾紛上升為刑事糾紛,認定被告構成敲詐勒索明顯是錯誤的。 

綜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1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不予以認定。

二,關于起訴書指控的20萬元,辯護人對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李某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實表明,雖然敲詐勒索的數額在二十萬元,但由于周某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實際取得該錢款,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失。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為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在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詐勒索案過程中,從其采取的手段來看,只是進行了口頭威脅,口頭威脅可以說是最輕的一種威脅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稱的“見李某害怕”,從電話錄音中我們不難聽出,周某雖然口口聲聲說害怕,但是他的語氣卻絲毫沒有恐懼,反而有點信誓旦旦。這其中的語氣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見,李某一時的氣話并未對周某形成任何事實上的威懾力。總之,被告人并沒有采取暴力毆打等惡劣的作案手段,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也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對社會危害的程度較輕。

此外,有一個情節值得引起注意:最終促成周某交付給被告人李某20萬元經濟補償費,是因為有張某的從中協調,而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口頭威脅。正因為張某這個人出現的調停,使得本案糾紛具有了強烈的民事糾紛特征。從一般人角度來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處在罪與非罪之間,當然從我們的角度來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備非典型性,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為,其性質有著很大的區別。辯護人認為,據其特殊性,這應當作為一個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來考慮。從客觀事實出發,被告人李某揚言威脅想將周某外遇的這一事實告訴給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將此落實到實處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說了,那么對周某的名譽是否造成了減損呢?沒有!因此,從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脅手段的性質及后果都及其輕微。

三、區別于其他的敲詐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關系糾紛產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從本案的證言可以知道,被告人與陳某本身已經到了談婚論嫁的階段,陳某本身沒有經濟來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經濟成本。512號那天,周某已經答應被告人不再與陳某交往,但在發現雙方還在聯系后,被告人一時基于氣憤,而做下錯事,系事出有因。這一點,也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四、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并不惡劣。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屬于認罪態度惡劣,辯護人認為,在案件事實確實不清、證據顯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無罪的觀點并不能等同于認罪態度不好。被告人本來就擁有對證據進行質證、提出自己異議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據地為自己辯護,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他的合法權利。如果說行使這種自我辯護的權利就是認罪態度不好,那么將被告這種權利以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確定下來又有何意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如何落實保障呢?

綜上所述,本案的發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關系。對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敲詐勒索15萬,因為被告人不具備主觀犯罪故意且客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辯護人認為對該起指控,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對于后一起20萬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應當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20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