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認定標準
南湖區公安分局 陶紅衛
【題要】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當然是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名稱中不含“公司、企業”字樣的社會團體、集體事業單位,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與公司、企業具有類似法律地位,也就是具有“準法人資格”,也是單位,但這一類“準法人資格”的單位雖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能成為《刑法》中某一類犯罪主體中所指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經營店鋪等不是“單位”,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個人。
【關鍵詞】單位 法人 主體 特殊限制條件
1987年《海關法》首次將單位規定為走私罪的主體,開創了我國《刑法》上以單位作為犯罪主體的先例。1997年修訂刑法,不僅總則第30條對單位實施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且在分則中以各種不同的形式規定了大量的“單位犯罪”。
一、單位含義的解讀與理解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的解釋,單位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體的下屬部門;個人指一個人(與集體相對),如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等。這個解釋因其不能表明單位的標準和特征,難以涵蓋刑法上多處提到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可能解決刑法上的單位的內涵與外延。有的學者認為:單位和個人這對概念大致可以與民法中的法人和自然人相對應,當然單位的外延要比法人的外延寬泛一些。但總體上,單位、法人所指涉的是一種組織,是人、財、物的結合體;個人、自然人指涉的則是具有自然的生理機能的人類成員,是生物學意義上的個體。這樣的觀點,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將個人、自然人說成是生物學意義上的個體,是有待商榷的。因為民法中的自然人與刑法中的個人,并不是純粹的生物學意義上的個體,而是具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具有法律屬性,屬于法律范疇。
刑法上的單位應有其特定的含義和范圍。例如,單位是一種社會組織,但并非任何組織以及單位內部的任何具體部門都能成為刑法上的單位;在刑法不同條文中的“單位”一詞,其范圍也并非一致。我國的法律并未對其所使用的單位概念予以嚴格界定。第一,刑法規定某種犯罪可由單位構成,且構成該罪的單位沒有特殊限制條件,任何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可構成。第二,還有一些單位犯罪,刑法對構成該罪的犯罪單位有特殊的限制條件,只有符合這些條件的單位才能構成該罪。第三,有的單位不能成為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的主體,但不能否定它是單位,其工作人員仍屬于現行刑法典第271條、第272條中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而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主體。
二、刑法典第30條單位犯罪主體規定的理解
關于單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1)公司。所謂“公司”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公司均是企業法人。(2)企業。“企業”是指除公司外從事生產、運輸、貿易等經營活動,實行經濟核算的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等。這里的“私營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企業。(3)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沒有生產收入,不實行經濟核算,所需經費由國家開支的單位。(4)機關。“機關”是指從事公共事物管理活動的權力部門,主要是指國家政權機關,如國家權利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等。(5)團體。“團體”是指由某一行業、某一階層的人員自主成立的組織。
這里有必要對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法人資格作一說明:社會組織取得法人資格即可參加各種民事活動,其財產和利益即受到法律保護。因此,社會組織的合法性,是其取得法人資格的必要條件。法律對于社會組織合法性的要求,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成立社會組織的目的、活動宗旨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組織的設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我國,法人的設立程序主要有兩種:根據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設立。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或主管機關的行政命令設立。例如,學校的設立,必須根據教育主管機關的行政命令;法院、檢察院的設立,必須符合《人民法院組織法》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這些法人組織自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經過核準登記設立。企業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其設立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核準登記,取得法人營業執照。某些社會團體(如各種學會、協會、行業團體、基金會等)的設立,應經過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只有設立程序合法的組織,才能取得法人資格。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7月)中規定:(1)“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2)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這表明非法人性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而只能作為個人犯罪的主體,這實際上是將非法人性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視為個人。此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等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更是十分明確地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與自然人并列,將它們視為個人,而排除在單位的范圍之外。
三、現行《刑法》有關規定“單位”的情形及性質
現行刑法及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單位”一詞的使用有以下五種情形: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現行刑法典第30條以及刑法分則中的相關條文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作為行為人所在的單位。現行刑法典第76、134、135、166、167條;與特定犯罪相關聯,能夠影響行為違法性質的單位。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中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與犯罪手段相關的單位。現行刑法典第224條規定,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作為犯罪對象的單位。現行刑法典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的規定;刑法第271條、272條中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是該兩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是指與公司、企業具有類似法律地位、但名稱中不含“公司、企業”字樣的社會團體、集體事業單位等。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經營店鋪等不是“單位”,其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個人。
四、實踐中幾種單位的情形的認定
單位分支機構等的單位犯罪主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以內設職能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并且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主體問題。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在經營活動中多有存在,一般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本應注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但掛靠在國有、集體企業或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另一種是原為國家或集體所有的企業或其他單位,經改制后,已為個人實際買斷經營,但仍然沿用原國有、集體單位的名稱,并向其上級主管單位繳納固定的管理費用的單位,因以上兩種單位均實際由個人投資,利益也主要歸屬于個人,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個人承包經營企業的單位犯罪問題。個人承包經營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要看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具體分兩種情況分別認定:(1)發包單位有資產投入的,因被承包經營企業是發包單位自主選擇經營方式的結果,是發包單位資產所有權與經營相分離的表現,并不因為采用發包經營方式而改變其資產屬性和單位的性質,對于該種個人承包企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2)發包單位沒有資產投入的,其實際表現是發包單位僅僅提供營業執照,屆時按約定收取固定的承包等費用。在該種情況下,因被承包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本實際由承包者個人投入,且獨立自主經營,主要收益由承包者個人所有。對于該種個人承包經營企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個人犯罪論處。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經營店鋪、民間組織是不是單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經營店鋪等不是“單位”,其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個人。刑法第271條、272條中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是該兩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是指與公司、企業具有類似法律地位、但名稱中不含“公司、企業”字樣的社會團體、集體事業單位等。
對界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的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孫軍工在“《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于《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理解說明:這一規定的核心是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這也是制定這部司法解釋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之一;從公司、企業的實際管理情況看,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都是作為單位進行管理的,如何判定一個公司、企業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很關鍵的一點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對其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公司、企業.則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按照目前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對私營企業的實際管理情況,也可以說明劃分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的標準就是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形式,在實踐中也是將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私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企業法人進行登記,而對私營合伙企業和私營獨資公司只按自然人個體經營進行注冊;司法實踐中,對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和私營合伙企業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個人犯罪的規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具有法人資格企業的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名稱中又不含“公司、企業”字樣不具有法人資格與公司、企業具有類似法律地位的社會團體、集體事業單位,也是單位,但只能成為《刑法》中某一類犯罪主體中所指的單位,卻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經營店鋪等不是“單位”,其刑法上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個人。
不成熟的觀點,請同行指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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