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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淺談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民事抗訴工作的影響

淺談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民事抗訴工作的影響

南湖區人民檢察院  沈志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1028日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于200841日起開始施行。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是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施行了16年之久的民事訴訟法所進行的首次修改,其重點是要解決當事人“申訴難”、“執行難”問題。因此,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兩大部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細化了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事由,規范了法院受理、審查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并且提高了再審級別,從而暢通了當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渠道,降低了申訴“門檻”。同時,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檢察機關的抗訴條件細化為13項加一款,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相一致;明確了抗訴案件再審法院的級別和法院裁定再審的期限。這些修改內容,對民行檢察工作影響重大,既意味著挑戰,也意味著機遇,利弊兼具。作為人民檢察院職能部門,如何盡快適應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準確把握民事檢察抗訴工作新的抗訴切入點,充分發揮憲法賦予的職能,進一步加強民事審判監督,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著重從以下四個方面就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民事抗訴工作的影響作簡要論述。

一、修改后的民訴法將再審事由和抗訴條件進行了統一,將影響民事抗訴的案源修改前的民訴法對再審事由和檢察機關抗訴條件的規定是不一致的。修改前的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5項,而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在修改前的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只規定了4項,其中當事人申請的理由中多了“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這一規定,也就是說在出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再審,但不允許檢察機關抗訴。再審事由和抗訴條件的不一致不僅導致和加劇了檢法兩家之間的沖突,而且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權難以實現,產生了“申訴難”的問題。這次民訴法修改將再審事由和抗訴條件進行了統一,應當是一大亮點,一大進步。但是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和申請檢察院抗訴是解決申訴案件的兩種主渠道。由于修改后的民訴法細化了再審事由、明確再審審級與時限等,再審的門檻降低,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的信心會有所增加,再則,不管是因當事人申請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還是檢察機關抗訴引起再審程序,糾紛的最終解決權在于法院,從申訴案件解決的便利性、及時性和終局性來說,申訴人的第一選擇肯定是向法院申請再審。因此,筆者預計,在修改后的民訴法實施后,大量的申訴案件會涌向法院,在一定的時間內檢察機關的申訴案源會呈減少狀態,但是,筆者認為,這將是一個短期現象,因為法院現有的人力無法應對突然爆發的申訴浪潮,在原有的法院處理申訴案件的模式中,基層法院是主力軍,而修改后的民訴法將再審審級上提一級,也就是說基層法院已經沒有審查處理申訴案件的職責,大部分的申訴案件需要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來審查處理,尤其是高級人民法院的任務更為嚴峻,在法院審監力量得不到大量擴充的情況下,必然會使大量的申訴案件得不到及時、公正的處理,雖然說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但此規定只要求法院在三個月內必須審查,而未規定法院必須在三個月內審結,因此在沒有規定法院審結期限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以案卷尚未裝訂無法調卷等理由來延長審查期間,另外,法院在大量申訴案件堆積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對每個案件進行認真仔細的審查,只有一小部分明顯錯判的案件才會引起法院的再審,而大部分需要仔細推敲和調查的申訴案件都將被裁定駁回申請,長此以往必然會挫傷當事人向法院申訴的信心,也必然使一部分當事人轉而向檢察機關申訴,再則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和抗訴必然引起再審的優勢也會漸漸吸引一部分當事人轉而向檢察機關申訴。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就短期而言,檢察機關將面臨申訴案源減少的局面,而從長期來看,在法院辦案機制和辦案力量不作大的調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申訴案源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

二、修改后的民訴法為民事檢察抗訴提供了新的抗訴點,增強了檢察監督的職能。本次民訴法的修改細化了再審事由,這就為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抗訴提供了新抗點。這些新抗點的出現將進一步增強民事檢察監督的職能,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1)檢察機關抗訴條件與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已完全統一。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五種情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的四種情形。法院決定再審的五種情形中,除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外,其他四項與抗訴條件完全相同。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改變了這種差別化做法,實行檢察機關抗訴理由與法院再審理由的完全統一,這就意味著“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將成為檢察機關抗訴新的抗點。

  2)“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成為檢察院抗訴理由。之前,最高法和最高檢多個司法解釋都載有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裁定的”為再審申訴和檢察院抗訴理由。未經開庭審理肯定是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外延更大。就是說雖然開庭審理,但不允許當事人辯論的,也應依法再審。從這一點上講,修改后的民訴法擴大了檢察機關的抗訴范圍,成為檢察機關抗訴的新抗點。

3)“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成為檢察機關辦理不服按簡易程序審理申訴案件的新抗點。修改后的民訴法的條文中把“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的限制刪除了,我們認為,這樣更加合理。因為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相對應的,只存在于一審程序,這樣就限制了檢察機關對按簡易程序審理中出現該情形提出抗訴,因此說,修改后的民訴法的規定事實上擴大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為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出現該情形提出抗訴提供了法律依據,成為檢察機關辦理不服按簡易程序審理所作出的裁判申訴案件的新抗點。

4)申訴期限超過兩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長情形。修正后的民訴法改變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一律為二年的“一刀切”式規定,增加了“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的規定。因此,在審查申訴人的申訴期限是否超過二年的同時,還要注意審查有無法定延長的情形。如有,則是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之一。

三、將再審事由或抗訴條件進行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 增加了民事抗訴的可操作性。修改前的民訴法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籠統模糊,容易產生理解上差異,當事人對裁判不滿時總能從中找到申請再審或申訴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較嚴,不僅法無依據,而且會給當事人和社會造成“申訴難”的實際感受,甚至演變成一個政治問題;如果控制較松,則會造成再審過多,乃至再審泛濫。因此,只有細化再審事由并將再審事由和抗訴條件統一,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才能清晰,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范圍和法院受理的標準才能確定。此次再審事由的修改,將再審事由由原來的 5 項改為 13 項及一款特別規定,這種思路是應當肯定的,也使之成為民訴法修改的又一大亮點。再審事由的變化不僅僅表現為量的增加,還表現為在判斷上更容易了。如“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等。由此可見,再審事由的具體化、明確化,恰當地平衡了當事人再審訴權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審訴權濫用需求之間的張弛關系,再審程序的合理構建由此成為可能,增強了其可操作性。

四、將再審審級和再審期間進行了明確規定,有助于提高民事檢察抗訴的效力和權威。再審的主要功能在于糾錯,訴訟糾錯的一個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終與審判監督權聯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糾錯機制。因此,當事人申請再審就應當向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而原則上不得向終審法院本身提出。否則的話,其在訴訟制度上便類似于復議程序,而與監督性的訴訟程序相異。有鑒于此,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改變了修改前的民訴法“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規定。這一修改既順從了實踐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邏輯,是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的一個重要特征。另外,修改后的民訴法還從三個方面規定或完善了再審程序的期間制度。一是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這一規定較之修改前的民訴法更顯進步。二是規定了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期間。在修改前的民訴法中,對于人民法院應該在什么時間范圍內對再審申請審查完畢并給當事人一個能否進入再審程序的答復,并沒有加以規定。這對當事人再審訴權的保障是極為不利的,有許多再審申請的案件就這樣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這次修法將法院審查的期間規定為“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三是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再審做出了裁定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規定。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相比,法院對檢察院的抗訴再審做出的裁定的規定有兩點不同,一是時間縮短了,為三十日,而非三個月;二是內容只能是同意再審,而不得駁回再審抗訴。這些規定對保障檢察機關正確行使抗訴權,理順檢察監督與法院審判的關系,提高民事抗訴的效力,維護檢察監督的權威具有重要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可謂重大,勢必為民事檢察工作的發展帶來新的機遇,意義重大;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民事檢察工作的重大影響必將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重要的制度保證。

1、《姜建初副檢察長在全國檢察機關貫徹民事訴訟法座談會上的講話》,      2008年2月19

2、《莊建南副檢察長在全省檢察機關貫徹民事訴訟法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    2008年3月20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解與適用》,黃松有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4、《評民事再審制度的修正案》,湯維建、畢海毅、王鴻雁著,載《法學家》 2007 年第 6

5、陳偉良、楊連明、朱興祥、覃文光、張利祥《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程序研究》。

6、裘孝金、朱再良《民行檢察中如何用好再審檢察建議》。

7、王祺國《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審級問題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