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條款的作用
錢益波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以便共同遵守。”按照目前簽訂合同的習慣,人們在合同的開頭部分往往會加上類似的這樣一句話,既作為合同的開場白,很多時候也是整個合同的目的條款。那么,合同的目的條款在解釋合同、解除合同、確認違約過程中起到什么樣的作用呢?在起草合同的時候我們應對合同的目的條款采取一個怎樣的態度呢?鑒于合同目的條款在整個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現階段的不被重視情形,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的探討。但限于篇幅,本文將只從合同目的條款的作用角度進行討論。
在我國民法上,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目的,就是指合同的當事人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所期望實現的合同利益或者達到某種狀態。在合同中對合同的目的進行明確表述的條款就是合同的目的條款。從形式看,目前,目的條款一般有三種。一是以合同導語的方式敘述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的原因。二是在合同正文當中專設一條并以“合同目的”命名。第三種是以“鑒于”開頭,言明締約雙方簽訂合同的初衷或籍此想達到的目的,或簽訂該合同所依賴的事實狀態,即所謂的“鑒于”條款。
合同目的條款古已有之,并非現代合同的首創。考察合同的發展歷史,緣于經濟以及社會道德的因素,目的條款一般是我國古代合同的必備條款。但到了現代社會,契約自由的發展則要求合同的訂立雙方對自己的權利有充分的處分權,所以我們在訂立合同時并不需要強制性的寫上目的條款。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其并沒有對何為合同目的進行明確的定義,合同一般條款的規定中也沒有要求將合同目的條款作為合同的必備條款。那么合同目的條款是不是可有可無的任意性條款呢,我們認為從目的條款的作用來看,這樣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合同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訂立合同的目的應當是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以及訂立整個合同的一個基礎,合同目的不明,就有損于合同本身的完整性。而這種完整性的缺失可能導致雙方當事人產生對合同的不同理解,并影響到合同的正確履行,從而影響當事人合同利益的最終實現。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合同中明確合同目的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
一、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承擔
(一)確定合同的解除權。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滅,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繼續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據具體情形進行清算的制度。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仍然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沒有好處,對社會整體利益也沒有任何增益,讓合同提前消滅,并處理相關事宜,更符合當事人的需要。
1、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時,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作為其中決定性的條件之一。但《合同法》第118條又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在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合同時,合同應當說是自動解除,但解除權作為一種權利,其也具有保持合同效力的屬性,兩者如何調和,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
2、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
并非所有的違約行為都會發生合同的解除權,需要考慮違約的嚴重程度,這時合同嚴守原則的當然要求。 “根本違約”或稱“重大的合同違反”,是一個起源于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后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十五條所吸收,進而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學說產生了不同程度的影響。根本違約制度的出發點是:由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損害后果)的嚴重性,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合同解除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所謂“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可以理解為合同目的的具體化以后所對應的東西。因此,剝奪該東西實際上是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一規定確立了根本違約行為和一般違約行為的界限,即如果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構成根本違約。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對于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具有決定作用。
部分解除合同也與合同目的密切相關。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另依學理解釋,違反從合同義務及附隨義務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時亦可解除。
所以,當違約情形屬于根本違約時,法律賦予了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時,查明合同目的對于非違約方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合同目的不明確,當事人將失去一次重要的挽救損失的機會。
(二)確定合同的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雖然合同中并未對該款規定的義務進行明確,但合同當事人根據法律應當承擔上述義務。這些義務可以根據合同的目的而定,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對合同附隨義務進行確定的作用。
(三)確定定金責任。
定金是在合同訂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從該條規定看,不履行合同義務肯定應當承擔定金責任,但是對于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是否應當承擔定金責任僅從該規定無法得出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上使用了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作為一個標準。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定金條款,但對于定金承擔的條件沒有明確的規定,就可以采用合同目的是否實現作為一個違約方是否承擔定金責任的標準。
二、補充完善作用
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也是力求將合同涉及的所有事項都詳盡的羅列在合同之中。整體性強,制定完善的合同,能更好的督促當事人履行,增加當事人違約的成本。但是,人所能考慮到的事項畢竟是有限的,而且合同條款的篇幅也是有限的,我們很難對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都充分考慮。當考慮不周時,可能導致合同具體條款的漏洞,即合同約定不明確,此時,合同目的就可以起到對這些漏洞的補充完善作用。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上述情形下,我們可以根據合同目的進行確定。而且該條并非強制性條款,所以合同目的對合同具體條款的完善作用并不限于上述二種情況。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具體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目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確定。”則只要通過合同目的的規定可以確定的事項都應當根據合同目的來確定,而不必拘泥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三、解釋具體條款的作用。
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語言文字的多義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條款可能有不同的含義,不經解釋不能判明其真實意思。當事人訂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該目的是當事人真實意思。因此,解釋合同應當符合當事人所欲達成的目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確立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釋中的地位。
鑒于目的條款在實踐操作中的重要性,因此我們在訂立合同時,在盡可能的情況下,將目的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