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劉某在杭州市余杭區某村租乘被害人郭某某轎車,以接人為名,指示被害人郭某某將車開至某小區附近,車停靠后被告人徐某某、劉某對被害人郭某某實施搶劫,遭郭某某反抗,被告人徐某某遂用刀刺被害人郭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某、劉某將車駕至僻靜處將被害人尸體與汽車分別焚燒,次日,徐某某用被害人手機向被害人妻子發短信敲詐勒索15萬元人民幣,因被害人妻子已知被害人遇害而未得逞,同日,兩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2008年4月9日,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劉某家屬委托我所為劉某辯護,我所指派范小群律師擔任被告人劉某的一審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提出劉某罪輕的相關辯護意見,經一審法院審理,被告人徐某某被判處死刑,被告人劉某被判處死緩。
辯 護 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劉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劉某的一審辯護人,辯護人審閱了本案的相關證據材料并會見了被告人,參加庭審活動。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認性不持異議,現辯護人針對本案被告人的具體情節及量刑方面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一、被告人劉某的認罪態度好,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而且供述一致,因此,完全可以認定其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二、在搶劫及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被告人劉某所起的作用明顯小于同案犯徐某某,理由如下:
1.搶劫
(1)搶劫犯意的提出是同案犯徐某某而非劉某,對于之一事實兩被告人均當庭確認。
(2)搶劫對象的選定是同案犯徐某某而非劉某,由于案發前徐某某在案發地打工多時,而劉某則是于案發前一日才第一次到案發地,對當地的情況一無所知,因此,由徐某某選定搶劫的對象、方法也符合本案的客觀情況。
(3)劉某是在徐某某的授意下動手實施搶劫行為的。雖然本案從表面上是劉某先用鐵絲勒受害人的,但從庭審的法庭調查及兩被告相關供述可以證明,案發時,劉某是在徐某某的語言及行為的指令下才開始實施搶劫的。
(4)劉某在搶劫犯罪中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也沒有實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為,徐某某才是用刀捅刺受害人并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人。而且,徐某某先后在汽車的副駕駛及后排位置時先后捅刺受害人的行為,證明了徐某某主觀上與客觀上都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故意,而這一故意已超出了兩被告在搶劫行為中的共同故意,因此,劉某不應承擔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的法律責任。以上事實可由兩被告的供述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
(5)焚尸及焚燒車輛的提議是由同案犯徐某某首先提出,雖劉某附和并共同實施該行為,但也應有所區別。
2.敲詐勒索(未遂)
(1)犯意是由同案犯徐某某首先提出,而劉某只是沒有反對,僅僅是一種默認,且未積極參與。
(2)作案工具即受害人的手機一直是由徐某某掌控,而短信的內容均由徐某某獨立編寫并發送,欲敲詐勒索的金額也是徐某某在發完短信后才告訴劉某的。由此可見,在敲詐勒索(未遂)的犯罪行為中,起主導作用的人依然是徐某某,劉某的作用同樣是明顯較小。
三、敲詐勒索系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依法亦可從輕處罰。
在審理過程中及辯護人會見時,被告人就曾多次表示對自己的發最行為深感后悔,且日后一定改過自新。
五、被告人劉某主動要求其家屬代其向受害人親屬進行賠償。
劉某到案后,就主動要求表示要盡其所能向受害人親屬進行賠償,其家屬也根據劉某的請求,已在開庭前籌措了部分錢款準備對受害人的親屬進行賠償。劉某的這一行為也進一步證明了其確有悔罪表現,酌情可從輕處罰。
六、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在此之前無任何不良記錄,本次犯罪與其交友不慎有一定的關系,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顯小于同案犯徐某某,在搶劫犯罪造成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直接行為人不是劉某,即劉某雖有共同的搶劫故意但沒有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敲詐勒索系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劉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且自愿認罪,確有明顯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范小群 律師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