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損害賠償探析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許福忠
論文提要:道路交通事故的大量存在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問題,牽涉到幾方的利益。而每一方都想要把責任轉給他方,產生一系列的利益沖突,由此道路交通事故所引發的法律問題也就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對于搭乘人經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無償搭乘的好意同乘行為造成好意同乘者受到傷害的是否可以請求運行人賠償的問題,我國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多數法院處理好意同乘時堅持由運行人賠償同乘者損失的同時適當減輕運行人的責任,我國多數學者也持上述觀點。但該種觀點并沒有找到車主和好意同乘者的利益的平衡點,它過分強調道路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卻忽視了車主在善意且意外情況下卻承擔賠償責任的公平性。從立法價值看,在當今交通資源稀缺的情況下,制訂法律應當鼓勵好意同乘行為,鼓勵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施惠人的責任。從民法善意理論看,運行人的善意符合人們的道德情感,使其承擔無過錯責任有違人們的法感情。但同時也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的同乘行為是自擔風險,運行人不能因為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其生命、財產于不顧。使運行人和好意同乘者利益達到大致平衡是處理該類問題的不二法門。本文運用比較分析法、結合我國審判實踐中適用公平原則補償說、無過錯責任說和自擔風險說的同時引進民法善意理論,提出不能單純的運用無過錯責任解決該類問題,而應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同時應用公平責任以期兼顧雙方的利益的結論。
關鍵詞:好意同乘 情誼行為 善意鼓勵 自擔風險 公平責任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
——(法)孟德斯鳩
引言
案例一:某公司的駕駛員陳某受單位委派到上海市送貨,徐某等三人聞知后一起搭車去上海外灘游玩。車行駛在滬杭高速公路嘉興段時,發生車禍,導致駕駛員陳某及乘車人等四人受重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等起訴到法院,要求該公司和陳某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損失。
案例二: 2003年11月19日,山東日照市的林某駕駛自己的奧拓車到諸城市一鄉鎮辦事,回來的路上,其好友丁某要求搭乘林某的車回諸城。途中,林某的車與高某駕駛的大型貨車相撞,丁某被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高某棄車逃跑。丁某父母在苦苦尋找高某未果后,于2006年7月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林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21萬余元。
案例三:2005年7月16日,楊女士母女搭乘朋友李先生駕駛的“順風車”在京石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超速避讓大貨車,車子側翻入高速公路右側的溝里。楊女士和女兒都在該起事故中受傷。經交通隊鑒定,李先生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因此楊女士起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述三案例中交通事故責任承擔者和同乘人員之間并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所以無法以合同法上的有關規定來解決糾紛,同時在交通事故中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在于運行人,作為運行人車上的同乘人員是否有權基于侵權責任要求運行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此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使得如何處理此類案件成為實踐中的一個問題。在民法理論上此類問題歸結為好意同乘的法律問題。
一、前提:好意同乘的認定及法律性質
所謂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經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無償搭乘的行為,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搭便車、搭順風車。這里的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稱為車輛運行人,簡稱運行人。好意同乘具備以下特征: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機動車并非為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運行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僅僅是巧合,或者僅僅是順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機動車為無償,如果有償則為客運合同所調整。但為專門迎送顧客或他人而運營的,雖為無償,但不是搭便車,不屬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應當經過運行人的同意,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認定在一般情況下并不困難,只要具備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認定好意同乘關系及運行人與同乘人。
好意同乘的主體:(1)“好意”的主體:駕駛人或車主,因有時駕駛人就是車主,兩者合而為一。(2)同乘的主體:該主體比較復雜,分而述之:a、同乘者是駕駛人的親屬,如父母、配偶、子女等;b、同乘者是朋友,如一些朋友或幾家人同乘一車輛外出旅游,共同分攤各項費用;c、同乘者是熟人或陌生人單純的搭順風車輛;d、專程送同乘者,或帶情人兜風等。 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好意同乘的認定也有一定難度。就目的而言,運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兩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廣泛存在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關系,即目的的合并,如雙方結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務等。其次,是否支付費用也影響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運行人應搭乘人的要求專程無償運送搭乘人,是否屬于好意同乘關系等。
關于目的合并的問題: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結伴同行的共同購物、觀看競技比賽、歌舞節目,共同商事活動、結伴旅游過程中,運行人與搭乘人有時不能截然分開的,并交替出現,如甲乙經常結伴旅游,有時開甲的汽車,有時開乙的汽車,途中甲乙輪流駕駛,費用分攤。這種情形屬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誰是運行人,誰是同乘人難以確定。運行人是指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備了運行人中的一類或幾類,均可視為運行人,所以,他們既是運行人,也是同乘人。目的合并不影響成立好意同乘關系,他們既是運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損失由他們分攤。關于有償同乘問題:一般來講,有償同乘屬客運合同關系,無償同乘才構成好意同乘關系,所以,好意同乘是無償的。對于支付一定費用的屬于客運合同關系還是好意同乘關系,支付費用的數額如何限制。我們認為,支付的費用應當明顯低于客運合同中乘坐同類車輛應支付的費用,并低于汽車運行成本。如運行人和同乘人共同分擔過路費、汽油費等,就是明顯低于客運合同的旅客應該支付的費用。否則就是有償搭乘,構成的是客運合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明顯低于”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但一般認為同乘人支付相同標準的商業價格50%以下的,可視為好意同乘,超過50%的不屬于好意同乘,應認定為客運合同關系。關于專程運送的問題:好意同乘一般是順路搭乘,但在車主或駕駛員應同乘人的要求無償專程運送的,運行的目的只有一個,運行人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運行,不符合運行人與搭乘人目的相異的要件,故不構成好意同乘。在這種情形下,所謂的好意同乘者實質上是車輛使用人。
對好意同乘的性質,理論上有合同關系與侵權關系之爭;主張合同關系的,又有合同關系修正說;主張侵權關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權、高度危險責任、場所責任之分。
好意同乘不是合同行為,而是一種情誼關系。日常生活中,有些行為基于個人感情而發生,如邀請朋友吃飯、幫助鄰居照看小孩以及好意搭車行為,在施惠行為給受惠人造成損失,構成侵權的自然按侵權處理。 之所以將好意同乘定性為基于當事人的情誼而發生的行為,而非合同行為,是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當事人之間沒有成立法律關系的目的,沒有讓自己的行為獲得法律約束力的意思。“一項情誼行為,只有在給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時,才具有法律行為的性質。這種意思表現為給付者有意使他的行為獲得法律行為上的效力,而且受領人也是在這個意義上受領這種給付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則不得從法律行為上評價這種行為。” 我們之所以認為當事人沒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是因為好意同乘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如果沒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則不會出現好意同乘。
第二,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而同乘者只享有權利不承擔付款義務,即使支付了小額費用也不是如客運合同中的付款義務,而是對運行成本的分攤,且運行人并不具有承運人的資格,因而不具有合同的特征。好意同乘屬事實行為,是一種事務處理行為,而非合同行為。
其次好意同乘過程中造成同乘者損害的,是一種侵權行為。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法的基本原則,其他原則如無過錯責任原則、高度危險責任、場所責任等應當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高度危險作業,即生產領域,不適用于生活領域。且汽車是否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尚無定論,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對行人和非機動車的責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確認機動車是高速運輸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無過錯責任是針機動車對行人和非機動車的,而非對機動車上的同乘人而言的。所以,好意同乘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場所責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的場所責任限于住宿、餐飲、娛樂等商業領域,并不適用于生活領域,故好意同乘也不適用場所責任。
二、現狀:好意同乘在我國的審判實踐
由于我國立法對好意同乘規定的滯后,各地法院對好意同乘有不同的判決。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判令好意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一)適用公平原則補償
2004年4月30日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疑難問題暨司法解釋適用研討會”,在會后的綜述中提到好意同乘。“在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中,如果損害的原因是輪胎爆炸,完全是意外,車主要不要承擔責任,是不是適用公平原則?”會議認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無償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損害,基于規則是車主應當適當補償,而不是賠償。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應當承擔適當補償責任,但是這個補償責任可以適當降低。
(二)適用無過錯責任賠償,但可以適當減輕運行人責任
迫于審判的需要,在法律對好意同乘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有的地方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相關規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24條規定: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應當酌情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機動車方基于經營目的提供無償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規定免票的。2005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就搭順風車出車禍該由誰賠償作出了規定:駕駛者應對受其邀請或允許搭乘的傷者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乘客有過錯,可減輕駕駛者的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座談上,有關與會者指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車輛所有人作為民事賠償主體,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無論是經車輛所有人好意并無償地邀請允許或者車輛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況下搭乘該車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駕駛人雖然未獲得利益,仍負有注意安全的義務,此時車輛所有人就具有了運送人的身份,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需要對車輛所有人就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進行限定,相應減少或者免除賠償額。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機已酗酒、無駕駛執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機超速、搭載、搭乘禁止載客車輛的,同乘人也具有過失責任,均可構成過失相抵的事由,從而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民法通則》第131條之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
(三)自擔風險說
該說認為對好意同乘者的損失,應當區分屬于汽車固有風險和駕駛員或同乘者過失造成的,屬于汽車固有風險的,由好意同乘者承擔;屬于駕駛員重大過失造成的,由運行人承擔賠償責任,并根據同乘者的過失情況適用過失相抵。其認為好意同乘有利于社會,有利于他人,能激勵人們助人為樂,增進人與人之間的感情與友誼,是建設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法律應當鼓勵好意同乘。做好事還要承擔責任,與人們的是非觀和評價標準相違背。好意同乘就是一種做好事的行為,是運行人施惠于同乘者的行為。從立法角度分析,制訂法律應當鼓勵好意同乘行為,鼓勵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免除、減輕或者限制施惠人的責任,即在好意同乘中采用自愿承擔風險原則,由同乘者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由運行人承擔同乘者的損失,試問有誰愿意去做既加重自己的負擔又增加自己的風險的事情。否定在好意同乘中適用自愿承擔風險法則,無異于法律禁止好意同乘,這種做法不利于國家、不利于社會、不利于個人。
法律對好意同乘規定闕如的同時理論上也只有過不多的探討。在王利明版的《侵權行為法編》第197條規定:有償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償搭乘他人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此條王利明將其歸結為“好意同乘規則”。
將好意同乘與普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對待,沒有把握好意同乘的本質,與法的評價作用、指引作用不一致,與人們的價值觀相矛盾、與中華民族樂善好施的傳統美德不符,有失公平。本文將在第四部分予以具體論述。
三、借鑒:好意同乘的域外法規定
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先于我們建立起近代化市場經濟社會,展開工業化建設的發達國家確立起來的。這是因為,他們比我們早進入了工業化社會,在先于我們享受到了現代化交通和產業化大工業帶來的便利與利益的同時,也先于我們遭遇了巨大的災難。為解決人類運用科學技術帶來的負面衍生物造成的嚴重社會問題,避免人類在盲目追逐利益和便捷的過程中遭遇滅頂之災,所有機動車社會都在采取加速機動車道路建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等各種措施,消滅交通災害的同時,為了救濟交通災害的受害者,對十九世紀自由主義的個人主義原理主張的,個人的行動自由,僅限于他違反一般性義務而沒有充分注意地行動的場合,才通過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制約的認識進行了反思。 反思的結果是無過錯責任在機動車損害賠償領域的廣泛運用。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法的發展方向,總體而言也是強化機動車保有人責任,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濟。然而在對好意同乘問題上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卻有著不同的規定。
德國就是在這一反思思想浪潮中,將無過錯責任廣泛運用于交通事故的代表。德國過去道路交通法第7條規定的危險責任,是將無償運送者排除在外的。根據有償運送的人支付的對價,是對“運送行為”的,而不是對要求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并且即使是無償、營業外運送的場合也是機動車典型的運送危險的實現等理由改變了這一制度。改正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條規定,無論受害人是在機動車內(同乘者),還是在機動車外(步行者、其他車輛的搭乘者等),無論有償還是無償,并且與是否作為營業運送無關,全部適用道路交通法第7條的危險責任。
日本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規定了救濟的對象是“他人”。1967年最高裁判所將“他人”定義為“除為自己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者及該機動車駕駛者之外的人”。明確“他人”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車輛上的受害人、事故當時未駕駛事故車的駕駛員或者輔助駕駛者、同乘的親屬、好意同乘者以及對運行起間接的、潛在的、抽象的支配影響的共同運行供用者等。在明確救濟對象之后將好意同乘者定義為運行供用者好意并無償地邀請或允許下,同乘于運行供用者之車的人。通過認定好意同乘者是否為“他人”來確定運行供用者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是“他人”,那么運行供用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日本法上運行供用者相當于前述的運行人。在賠償比例上,對好意同乘者承擔30%的責任。也有推事在采相對責任同時還主張過失相抵法理,以求責任的平衡,如可將同乘者之對運行關系劃分為單純的搭便車;主動讓他人搭便車(邀人兜風);同乘者參與駕駛意見;完全按同乘者指示駕駛等,同乘者輪流駕駛(共同旅游)。法院判決可根據上述情形,分類考慮對供應者承擔責任的比例。
美國侵權法中規定了汽車客人規則,主要內容是當事故發生,搭車人受傷時,運行人是否應承擔責任,負何種責任?這要根據搭車人是“乘客”還是“客人”來決定。所謂乘客,指為了經濟利益而讓他人搭車;所謂“客人”,則純粹是搭車,不給開車人任何報酬。依據美國法律,運行人對客人的責任是警告客人已知的危險,如自己的駕駛技術、車的狀態等等。運行人對乘客的責任則不僅要警告乘客已知的危險,還要對危險情況進行檢查,確定沒有問題后才能運行。乘客發生車禍,只要運行人有一般的過失,就得對乘客負賠償責任;但如果是客人,只有當運行人輕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時,才對客人承擔責任。可見美國法對同乘人員劃分為乘客和客人,在此基礎上,對前者損害的主觀要件是一般過失,后者則是重大過失。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越來越注重人的生命權利,體現了人文關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從過失責任到嚴格責任,說明社會的進步。除德國外,其他各國對好意同乘行為卻非單純的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采用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以平衡雙方的利益。中國是發展中國家,如果超越中國國情和國力去趕超所謂的發達國家的腳步,對好意同乘問題實行無過錯責任,將不但使法律超前而淪為一紙具文,且與人們認為善意應得到法律的認同的法感情相違背。
四、善意:好意同乘問題解決的關鍵
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惡意,上升到民法理論,屬于善意行為。“好意”是對施惠人即運行人而言,它指施惠人出于善意而同意他人搭乘。民法上善意概念可以從社會學上的信任問題找到解釋。 信任既是一種心理活動,同時又具有強大的社會功能。環境的復雜、未知和變幻與人類的有限理性的矛盾,使人們既尋求人類認知手段的完善和工具質量的提高,又采取克服人類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未來世界的不確定性,使人類不堪重負,但他必須以他的選擇和行動闖進未來,他無法放棄選擇和行動,因為放棄既意味著避免風險,同時也意味著放棄機會和利益甚至放棄生存。但人們面對不確定性如何行動?信任解決了這一問題,信任是以過去、現在推論未來,信任通過對于過去的認識,強化與復雜的未來相對應的現在的狀態,于是在很大程度上簡化了未來的復雜。信任增加了對不確定性的寬容,從而增加了人們行動的勇氣和可能性。信任靠著超越可以得到的信息,概括出一種行為期待,以內心保證的安全代替信息匱乏。 民法上的善意制度實際上是法律對于這種信任的確認和保護,保障這種幫助人們作出選擇和行動的機制的正常的持續的運行。實際上,法律尤其是民法是幫助人們作出行動的制度,信任作為具有社會功能的心理機制,自然應當是法律保護和規范的對象。
從倫理道德層面看,民法上的善意反對的是被人們認為是不道德的不正當的行為,從而使人們在交易市場上得到交易道德的保障。 因而民法上的善意最直觀的體現也是最容易被人們接受的是其道德傾向和意味。民法上的善意體現了法律的道德化,使民法上的某些制度設計符合民眾的道德情感。但同時我們必須清楚地看到,民法上的善意應該有自己獨特的含義,不能泛化;同時在立法上確立善意與惡意對某些行為效力和責任承擔的影響時,應該慎重。
在好意同乘問題中,運行人同意同乘者搭車是出于善意,在心理上出于對同乘者的信任,信任自己的行為不會導致對同乘者因事故發生的損害負完全的賠償責任,從而增加自己行動的勇氣和可能性。他內心有這樣一種期待:民法對自己的這種信任已經做出了回應,出于善意的行動會得到法律的認同,這樣自己在以后的行為中會繼續施與他人善意。在道德層面上,運行人的善意符合普通人的法律感情,是社會所倡導的、具有道德優勢的。它使人們明白法律鼓勵什么,贊成什么,從而指引自己的行為。
運行人的善意符合社會學意義上的信任和倫理學上的道德感情,是法律所鼓勵的。善意在一定意義上講就是無過錯,善意是針對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而言,無過錯是針對行為人對造成損害后果的主觀心理狀態而言,二者的側重點不同。 從根本上說,善意、惡意和過錯、無過錯都是指向行為的,因為法律評價的對象是行為。我們這里所說的善意與惡意是針對行為、而過錯與無過錯主要針對損害結果,只具有相對的意義,或者說只是側重點的不同。這里我們要注意施惠時的善意或無過錯與在發生事故時運行人的過錯,是兩個不同階段的內心狀態,不能混淆。施惠人在施惠時的善意具有道德上的優勢,在發生交通事故中造成好意同乘者遭受損失時,不能簡單的適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原則對同乘者賠償。否則將使人們的法律的感情遭受損害,法律鼓勵什么,反對什么的界限也將模糊,最終將使人們失去對法律的信任。
五、求解:構建好意同乘規則的建議
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要旨,既是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也是對運行人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同乘者的損害賠償和對運行人的善意鼓勵發生沖突,如何使兩者平衡是處理好意同乘問題的關鍵。我們認為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愿自擔風險,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運行人也不能因為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于不顧,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運行人免責的根據。即使是主張自愿承擔風險的學者也贊成在運行人有重大過錯時仍應對同乘人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運行人是善意,處理好意同乘糾紛時就不能讓好意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減少甚至免除其好意者民事責任才符合“善良風俗”。 正如我們在前面論述的,要運行人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符合民法善意理論,也與人們的法感情相悖。很多交通事故都是道路交通參與者造成的,如在市內,因市民素質低下,橫穿馬路,擅闖紅燈現象很普遍,有的甚至越過隔離網橫穿高速公路也并不少見。筆者在高速公路上就曾親見騎自行車逆行這種奇觀,所以各地才出現撞死白撞的帶有警示性的地方法規。在當今的中國,交通資源嚴重不足,為此我們應鼓勵好意同乘,這就不能對運行人適用苛刻的無過錯賠償責任。好意同乘損害賠償不是單純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和自擔風險原則,而應該在分清過錯的責任下,適用過錯責任賠償或公平責任補償,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
根據好意同乘者與運行人的關系,將好意同乘者分為(1)單純的搭便車;(2)同乘者被動受邀請搭車,如邀請朋友搭車;(3)完全由同乘者要求指示運行等。依上述情況的不同,運行人對同乘者的責任也由輕到重。在分清好意同乘者的類型后,再依據如下規則處理: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應當得到適當的賠償,法院根據發生事故時運行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賠償數額。好意同乘者的過失可以減輕運行人的賠償責任。過失相抵者的核心在于貫徹公平原則,合理分配責任負擔,避免將自己過失造成的損害后果轉嫁給他人。 具體而言: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應當免除駕駛員與車主的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存在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且與駕駛員的過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應當按照過失相抵的原則處理,按照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
第二,好意同乘者的損失由第三人造成的過錯造成,運行人對事故的發生無過失時,運行人在第三人賠償不能的情況下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確定適當的補償數額,但一般不少于對一般受害人賠償數額的二分之一。 運行人如果無條件地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與其他同乘者無差別的責任,對運行人來說過于苛刻。
第三,因意外事件、屬于汽車固有風險的,導致交通事故,駕駛人盡到了注意義務。在駕駛人與同乘者都遭受人身損害的情況下,由好意同乘者承擔,駕駛人或車主應當免責。從公平的角度而言,駕駛人與同乘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在都受損害的情況下,讓好意一方賠償無償乘車一方損失顯失公平。作為好意一方不僅付出了體力、精力、還有車輛磨損、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往往是駕駛人遭到的傷害更為嚴重,在同是受害人的情形下,讓好意一方賠償同乘一方損害,與民法善意理論相悖。特別是好意一方如果車輛報廢其損失往往要比同乘一方大若干倍,再讓其承賠償損失,等于給好意者雪上加霜。
第四,對于支付費用的同乘者,雖然機動車行使目的并非為同乘者個人,但是應當按照客運合同的規則處理,造成損害,駕駛員和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結語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面對社會生活中各種犬牙交錯的利益,法律必須發揮其分配正義的功能,使各方利益達到大致的平衡。好意同乘問題也是如此,對同乘者的損害賠償和運行人的善意鼓勵的沖突必須找到一個平衡點,從而使受害者利益得到恢復的同時繼續鼓勵運行人的善意。因而過錯責任是處理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則,同時應用公平責任平衡雙方利益。對好意同乘者的損失,運行人有過錯的由運行人承擔并根據同乘者的過失情況適用過失相抵。運行人無過錯時,區分屬于汽車固有風險還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屬于汽車固有風險的,由好意同乘者承擔;屬于第三人造成的,運行人在第三人賠償不能的情況下給予適當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