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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探討--淺談物權法中擔保制度的變化

袁小寶

  提要:實施物權法后,可以設定擔保的財產種類十分豐富,充分利用各類財產進行融資,擔保物權極大限度地擴大了擔保物的種類。擔保物權的設定和實現都比以前更迅速和簡單,相對降低了融資和實現債權的成本。物權法將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規定為可由當事人約定,這體現民事活動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不僅能最大限度的進行融資,而且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物權法      意思自治      誠信     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5編19章247條,內容十分豐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 國民經濟能否長期穩定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能否不斷滿足各類企業對資金的需求。在經濟全球化作用下,資本在全球范圍內廣泛流動。建立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資本市場有賴于相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擔保物權制度即為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物權法就是在這種情形下應運而生,它是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之一。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制度既是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會經濟的有效調節工具。市場經濟越發展的國家其擔保制度亦越發達。物權法在擔保物權編引入了很多國際最先進的擔保物權理念。

  物權法上物權法上的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根據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的物所享有的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主要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對于《物權法》在擔保制度方面的變化,我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分析。

  首先,在抵押制度上的變化主要有:

  1. 極大地擴充了抵押物的范圍,體現了 “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法治理念。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物權法》的這一規定有兩大特點:其一,極大的擴充了抵押物的范圍,它明確規定了一些半成品和正在建造的財產可以設定抵押,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這一規定加速了資金的流動,有助于提高企業的融資能力,從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其二: 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作限制。物權法規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就可以進行抵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設定抵押權本身就是一種民事活動,在民事活動領域中有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就是“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允許的”。物權法充分的體現了“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法治理念,極大地擴充了擔保物的范圍。

  2、拓寬了企業的融資渠道,設立了浮動抵押制度,為促進企業的發展壯大從法律的層面提供了融資途徑的支持。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該條對浮動抵押作了明文規定,這種浮動抵押制度的實施將有助于促進企業融資,尤其是拓寬了廣大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從而促進企業的發展壯大。其次,浮動抵押也有效地簡化了抵押手續,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了抵押成本。在設定浮動抵押的時候,當事人只是需要制定浮動抵押的書面文件并進行登記,不需要制作公司財產的目錄表,也不需要對公司財產分別進行公示。同時,在浮動抵押期間,抵押人新取得的動產,不需要任何手續就可以當然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大大方便了當事人在實務中的操作。第三,浮動抵押有利于提供抵押的民事主體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因為該制度還有一個最大的優點就是,如果沒有出現法定或者約定的事由,抵押人在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可以對其設定抵押的財產進行處分,抵押權人不得干預。同時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物權法將實現抵押權的條件規定為可由當事人約定,這體現民事活動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不僅能最大限度的進行融資,而且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3、改變了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抵押權成立的要件。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辦理抵押,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即成立。登記只是抵押權對抗的要件,登記后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使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設立抵押權成立的要件更加明確。

  4、 抵押財產轉讓的條件更加嚴格.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我國擔保法對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采取通知主義,也就是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時只需要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即可。而我國物權法對抵押財產轉讓作了更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從根本上說就是,要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這一規定對債權的保護顯的更為嚴格,也更能體現市場經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5、當事人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可以由當事人實行意思自治,這樣對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顯然是更為有利。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在兩類情形下,債權人可以依法實現抵押權:其一,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其二,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這種改變對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顯然是更為有利的。因為按照現行《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僅指“債務履行期屆滿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這種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能充分體現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在實踐中,出于種種考慮,債權人完全可能與債務人或者與抵押人在合同中約定某一條件,而僅以該條件的成就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未必要等到債務履行期屆滿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情形發生,才能去實現抵押權。物權法在立法時就完全考慮到這種情形,為體現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給當事人更多的選擇空間才做出這一規定。

  6、減化實現抵押權的程序,實現抵押權的成本將極大的降低。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依據該規定,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倘若雙方沒有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則抵押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這里所謂的“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就是指,抵押權人無須通過訴訟事件來實現抵押權而是可以在初步證明抵押權和主債權存在之后,直接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此種申請拍賣的性質屬于非訟事件,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至于抵押權、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等內容屬于實體問題,法院不予審查。經過審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該裁定就是執行依據。如果債務人或者抵押人對于抵押權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法律關系有異議,那么應當由債務人或抵押人提起訴訟,并支付相應的訴訟費用。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主債務人屆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又拒絕與擔保物權人達成變價擔保物的協議,則擔保物權人須先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出判決,確認擔保物權人的權利。然后債務人不執行判決時,擔保物權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賣擔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請評估機構對擔保物進行估價,聘請拍賣公司拍賣擔保物。這樣,擔保物權的實現必須交納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和強制執行費,實現擔保物權的成本大大超過無擔保債權。如此制度設計對擔保物權人極為不利,擔保物權人不能及時受償,使擔保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功能,而債務人卻贏得了時間,給其轉移、揮霍財產等提供了可能,無疑降低了擔保債權的可受清償程度。

  其次,我們再從質權制度變化的主要方面進行分析:

  1.物權法首次創設了最高額質權制度。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最高額質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質押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有權在最高質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創設最高額質權制度豐富了擔保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融資機會,有利于促進資金的流動,為我們國家經濟的發展提供強勁的動力。

  2.擴大了質物的范圍。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物權法在權利質權的客體上新增加了兩類重要的財產權利,即基金份額與應收賬款。這兩種權利質權的增加,客觀上為資本市場提供了重要的融資途徑。

  3.確立了權利質權的生效要件和登記機關。

  過去幾十年中,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不加區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來辦理登記是房屋抵押權的設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義務,卻被設計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當事人違反了義務,合同反而無效,無疑是對違約方的縱容,完全置債權人的利益于不顧,從而法律也得不到人們的信任和尊重。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這就意味著:首先,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出質時,原則上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質權的生效要件,即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給質權人時設立。其次,在沒有權利憑證時,則以登記作為質權的生效要件。例如,記賬式國庫券和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債券等都因實現無紙化而沒有權利憑證,如果要以之設定質權,必須到有關部門進行出質登記,質權自登記時設立。所謂“有關部門”包括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央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等。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至此法律更加明確了權利質權的生效要件和登記機關,為解決這方面的糾紛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最后從留置權制度中的變化方面來分析

  1.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

  《物權法》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將其擴展至一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場合(企業之間),僅在涉及自然人時限定動產與債權應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在《擔保法》下,僅保管、運輸、加工承攬三種情況,這與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顯然并不相稱,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這樣就意味著,債權人對于“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即享有留置權。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顯然就被大大擴張了。不僅債權人依據合同關系而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可以被留置,而且債權人基于其他法律關系而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無因管理之債而占有的他人的動產,當受益人不償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時,管理人也有權留置該動產。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分狹窄,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只規定了法定或約定不得留置這兩種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由。

  2. 企業之間留置財產不再要求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

  《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按照這一規定,如果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那么作為債權人的企業占有作為債務人的企業的動產時,無須該動產與債權具有同一關系。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同時,考慮到商業實踐的特殊性,企業之間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國物權法特別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一規定對于保障債權人的債權更為有利,與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建立健全誠實信用的交易機制。

  由物權法擔保制度以上幾方面的變化可以看出:擔保物權擴大了擔保物的種類。幾乎可以在所有種類的財產上設定,充分利用各類財產進行融資。擔保物權的設定比以前迅速、簡單,相對降低了融資成本,同時在非移轉占有型擔保中,擔保人不喪失對擔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擔保物,從而實現擔保物的價值。擔保物權能以比以前更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對移轉占有型擔保而言,占有事實本身即足以公示,對非移轉占有型擔保而言,采取登記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擔保物權的存在。制定了更為有效、迅速的擔保物權實行程序。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擔保物權人實現權利的成本。由此可見,物權法擔保制度的創新給資本市場提供了現實有力的法律支持,為市場主體取得貸款提供了更多的擔保工具,為經濟的發展注入了活力,從而促進了國民經濟長足穩定的發展。我國物權法的實施能夠保證資金使用關系的高效與安全,將大大加速其資產周轉率,增強企業的競爭力,對于激發全社會的創造活力,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參考文獻:
《物權變動論》     作者:王軼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
》作者:高富平   人民大學出版社
《物權法新論-一種法律經濟學的觀點》   作者:周林彬   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