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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探討--夫妻分居制度新構想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郭江華

  [摘要]同居即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應有之義,當婚姻出現危機,夫妻雙方暫時不愿離婚或者法院認為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判決不準離婚時,分居往往成為夫妻雙方的選擇或一種事實狀態,然而我國婚姻法并未確立分居制度,導致分居缺乏規范,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本文從研究分居制度入手,分析我國現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設立夫妻分居制度的新構想。

  [關鍵詞]分居制度    婚姻制度    新構想

  [正文]

  婚姻問題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關注,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全國十佳律師秦希燕向大會提出了《關于修改婚姻法,設立婚姻分居制度的議案》,建議修改婚姻法,設立分居制度,以降低離婚成本,避免不必要的婚姻破裂。該議案已引起全國人大內務司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重視。筆者以此為契機,提出在我國設立夫妻分居制度的新構想,與大家一起探討。

  一、分居制度概述

  (一)分居制度歷史沿革

  分居,亦稱別居或桌床離異,是國家用以調整夫妻關系而規定的一項特別的法律制度,它依法院判決或夫妻雙方協議而免除夫妻的同居義務,但婚姻關系并不因此解除。早在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中,分居就已作為一項解除時效婚姻的制度而加以確認。分居制度正式確立是在中世紀的歐洲。當時教會法占據著主要的地位,婚姻被認為是“上帝的恩賜和安排”,離婚是“對上帝的不忠”而被嚴格禁止。然而,婚姻關系并不會因抹上神的色彩而變得堅不可摧,婚姻畢竟是一種世俗的東西,婚姻關系破裂終為不可避免的事實,因此,教會不得不尋求一種制度來代替離婚,以達到既能維護神的意志,又能解決世俗婚姻男女矛盾的目的。分居制度正是在此情形下由教會法確認下來的。此時的分居制度是禁止離婚主義的輔助手段,當夫妻確實無法共同生活時,分居成了雙方逃避不堪忍受的婚姻的唯一途徑。宗教改革運動后,婚姻為“神作之合”的觀念遭到擯棄,重新確立了婚姻的世俗性質,離婚制度也重新為歐洲各國所承認。與此同時,許多國家也沿襲了分居制度,并賦予其新的含義,將它作為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或與離婚制度并行,或作為離婚制度的重要補充。

  (二)國外分居制度立法例

  國外的分居制度有兩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種是大陸法系的立法體例,另一種是英美法系的立法體例。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分居是近似于離婚的一種制度,夫妻雙方要求分居的,法律不僅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理由,而且程序復雜,但由分居到離婚,程序則較為簡單。在英美法系國家,分居則被視為簡易離婚,分居程序簡單,但由分居到離婚,則應根據正當理由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離婚,其程序復雜,要求條件嚴格。在分居與離婚的關系上,國外的立法又有三種類型:一是將分居與離婚并列,由當事人選擇分居或離婚。實行這一制度的理由是,離婚或分居是當事人之間的私事,法律不宜橫加干涉,可由當事人選擇其一。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為繼的,可選擇離婚;夫妻感情雖有不和,但仍有可能回復原狀的,可選擇分居。瑞士、比利時等國采此模式。二是將分居作為離婚的必經程序,即先分居再離婚。根據這種規定,夫妻分居達到一定的期限是離婚的法定理由,這實際上是對離婚的一種限制,目的是為了防止當事人貿然解除婚姻關系而可能給自身、子女及第三人造成損害。實行這一立法模式的有挪威、意大利等國。三是實行分居轉換制,即在分居滿法定期限后,當事人可將分居轉換為離婚。采用這一立法形式的有荷蘭及美國的部分州。

  我國香港地區由于受英國的影響,把分居制度與離婚制度并列,作為離婚制度的補充形式。在臺灣,民法典中并未設立專門的分居制度,但對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系承認事實上之分居。

  (三)國外分居的法律后果

  外國法律對分居法律后果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五個方面:

  (1)暫時免除夫妻之間法律上的同居義務,在此期間雙方個別居住,即使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也無需共同處理家庭事務,不存在夫妻性生活,除非雙方自愿,一方不能強迫;

  (2)終止夫妻之間原有的家事代理權,但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該夫妻仍負有連帶責任;

  (3)分居時的財產制是分別財產制,以杜絕對外交易的困擾,保護善意第三人;

  (4)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及子女撫養義務不能免除;

  (5)關于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監護)和撫養準用離婚后的親權及撫養的相關規定。

  二、我國現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這是目前我國法律對分居制度僅有的規定。從該規定來看,我國婚姻法認可分居制度,但因沒有詳細的配套規定,使這一制度存在諸多缺陷,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1.分居涵義模糊不清。何謂分居,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分居”的涵義,難免會產生理解上的歧義,如分居是否是分室居住或分床居住,從而造成理解偏頗和適用困難。

  2.分居時間難以確定。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屬婚姻生活中的偶發行為。盡管如此,分居常常是婚姻當事人面對矛盾婚姻所作的選擇。據社會學者的統計,分居的主要原因有四類:一是尋求解脫;二是懲罰對方;三是一時氣憤;四是對婚姻冷處理。無論分居的原因是什么,很多夫妻在分居時均難以心平氣和地寫下分居協議或有關記錄,以載明分居的時間、意向及后果。分居時間難以確定,也就難以舉證證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導致該條文難以適用。

  3.分居事實難于舉證。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夫妻的分居事實易于采證。如因感情不和,一方當事人離家出走多年,鄰居、基層組織均可證明這一事實,其取證、采證將成為易事。然而,并非所有的夫妻分居均可輕松舉證。因為夫妻是否分居,屬個人隱私,當事人晦莫如深,鄰里親朋也難以知曉,倘一方當事人否認分居事實或否認分居已滿二年,且在他方當事人無力舉證時,法官則難以支持該離婚訴求,從而不可避免地會陷入舉證難、取證難的局面。

  4.分居期間難以計算。如何計算分居期間,《婚姻法》及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未作明確解釋。此環節必將導致社會中人的不同理解:是連續不間斷地分居滿二年或斷斷續續分居累積計算滿二年。該期間如不作清晰明確的界定,將影響該條文的準確適用。

  5.分居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分居期間,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如何,分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發生的債權債務如何確定,現行法律規定沒有體現,導致分居雙方無所適從,權利得不到保障。

  三、夫妻分居制度新構想

  (一)分居的涵義。分居,舊稱分床分食制,即既不同居也不共食。當代人對分居的理解雖有多種,但基本認定標準有兩個:一是分別居住;二是非共同生活。故分居是指夫妻脫離同居義務和相互共同生活的責任。

  (二)分居的立法模式。根據我國的婚俗習慣及司法實踐,采納分居制度與離婚制度相并存的立法體例較為妥當,以賦予當事人在分居與離婚之中作取舍的機會。

  (三)分居的形式。分居應采取協議分居和訴訟分居兩種形式。協議分居可由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訴訟分居可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依審判程序作出分居的裁決。協議分居有助于體現私法自治的精神,便于當事人緩和婚姻矛盾,節省訴訟成本。訴訟分居則植入了國家強制力的干預,有助于當事人在協商不成時通過司法干預達到分居或離婚目的。在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時,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訴訟請求作相應的裁決:如雙方當事人訴請分居,法院則應準予分居;如當事人一方訴請離婚,另一方訴請分居的,法院在查明感情并未破裂時,作分居的裁決;倘已具備感情確已破裂的條件,則應調解或判決離婚。

  (四)分居事由。分居事由的界定可采取例示制:以列舉式界定的事由,可與離婚事由相同,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以概括式界定的事由應為其他致夫妻共同生活難以維持的情形,如一方有通奸行為、有傳染性疾病、酗酒、賭博、吸毒等惡習等。

  (五)分居的期限。協議分居,當事人要酌定分居的期限,期間長短不限。訴訟分居,應以3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為宜。當分居期限界滿時,如當事人依然訴請離婚,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離婚。

  (六)分居的效力。分居的效力表現在夫妻關系和親子關系兩方面。前者表現為夫妻同居義務的終止,其他基于夫妻人身關系而引發的權利和義務依然存在。分居期間,當事人可對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如無約定,則適用分別財產制。分居期間的債務,除贍老撫幼的債務外,一律視為個人債務。后者表現為當事人應妥善解決子女的撫養問題。分居期間,子女的撫養與探望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判決。

  (七)分居的終止。分居可因當事人和解、死亡、離婚而終止。基于和解而解除分居關系時,當事人應制作終止分居的書面協議或辦理終止分居的公證,以妥善解決夫妻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