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5年7月份以來,原告姚某位于杭州灣灘涂的6個水產養殖塘所養殖的蝦大面積死亡。原告認為蝦死亡系被告××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排放的污水不達標所致。并于2007年2月2日將被告××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索賠19.2萬元,我所代理被告××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參與訴訟。經法院審理,駁回原告姚某的訴訟請求。
關于姚××訴嘉興市××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接受嘉興市××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指派馬正良、周宏作為嘉興市××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的代理人,參加姚××訴嘉興市××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認真研究了案件材料,調查收集了有關證據,并參加了本案的庭審。代理人認為本案不是典型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訴求明顯缺乏現基礎事實依據,其起訴被告也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具體代理意見如下:
一、關于本案案由
原告訴狀列明本案案由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但本案系原告從錢塘江取水加入其蝦塘引起,而不是被告直接排水到其蝦塘,被告按規定排放處理后的污水并不是侵權行為。因此本案應區別于典型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二、原告訴求明顯缺乏基礎事實依據
1.原告損害發生的原因和具體的損失數據無法確定
本案系侵權糾紛,侵權成立的前提是損害事實的存在,賠償的前提是原告具體損害結果的確定,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這些基礎事實都需要原告提供證據證明,但至今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案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不清楚。原告訴稱從錢塘江取水導致蝦塘里的蝦大面積死亡,但死蝦事實是否存在?蝦死亡原因是什么?不清楚。死蝦事實是原告的單方陳述,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實。更為重要的是蝦到底是怎么死的,原告未提供專業的鑒定結論。
至于損害結果,原告訴稱其損失為19.2萬元,19.2萬元這個數字從何而來?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損失評估報告,而僅僅提供海鹽縣西塘鎮八團村委會出具的損失明細表來證明,缺乏說服力。蝦死亡損失的確定涉及復雜的專業技術問題,并且要經過嚴格的程序,基于此原告損失應由專業的評估機構參考蝦苗投放尾數、蝦苗價格、成活率等等多方面因素,作出科學的鑒定結論。盡管原告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卻至今沒有提供鑒定所需的基礎數據材料。村委會不具備這樣的專業技術、也沒有經過調查取證,其出具的損失表顯然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何況損失明細表上的19.2萬元是村委會蓋章后原告朋友加上去的。
總之,因原告缺乏證據,本案蝦死事實、原因、死蝦損失等基礎事實無法確定,那么原告訴稱被告侵權便不能成立,更談不上賠償。
2.法律只保護合法權益
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有損失,法律也只是保護其合法權益,缺乏合法基礎的權益不予保護。下面對原告養殖的合法性進行分析:
(1)原告沒有購買蝦苗的書面手續。原告訴稱其蝦苗從章××處購買,卻提供不出購買的任何手續,比如合同、發票等。證人章××作證原告蝦苗買受情況也只是口頭陳述,提供不出任何書面的證明,作為一個經營蝦苗買賣的公司卻提供不了購買合同、發票、清單等等材料,實在不可思議;另外證人章××也是養殖戶之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采信。因此原告是否購買蝦苗,購買多少蝦苗便無法確定,那么原告訴稱的損失有多少合法的成分我們無法知曉。
(2)原告沒有從事養殖的合法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的,應當取得當地政府核發的養殖證,未取得養殖證從事養殖的,屬非法養殖。本案原告在沒有取得合法開挖蝦塘的手續及養殖證的情況下進行養殖,系非法養殖,其養殖的權益也屬非法權益,法律不予保護。
三、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
1、從法律因果關系上分析,被告的排污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具有有因果關系,這是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及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的前提。被告并不是直接排污到原告蝦塘內,而是排污到錢塘江,是原告從錢塘江取水,取水加入蝦塘前要經過處理,對此,作為蝦農的原告是知道的,但原告取水時卻沒有處理,或者說沒有正當處理,才導致蝦死亡,這是原告的過錯造成的,與被告無關。
更何況被告是排污到海鹽港區,海鹽港區的水本來就不能用于養殖。按照《浙江省近岸海域功能區劃(調整)》(2001年)的劃分,海鹽港區屬四類環境功能區,適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開發作業區,海水水質保護目標為四類海水水質標準,不適合養殖。可見海鹽港區的水不適合養殖,不能取來用于養殖。對此作為養殖戶的原告應該有清醒的認識,然而原告仍然從該處取水,導致其損失,是原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無關。
2、從蝦死因上分析,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蝦死的原因,相反被告提供了浙江省淡水研究所出具的《白斑綜合癥檢測分析報告》。2005年7月20日,政府主管部門嘉興市農經局依法及時到現場采集死蝦樣本(此死蝦樣本經采樣者簽字確認)并送浙江省淡水水產研究所檢測,檢測結果顯示送檢對蝦全部存在白斑綜合癥桿狀病毒。同時,被告提供了《海鹽縣八團等村死蝦事件原因分析》,證明嘉興市水產技術推廣站經分析調查后得出結論:病害是海鹽縣八團等村蝦死亡的直接原因。此外,還有《寧波市水產養殖動植物病情報送表》、杭州、紹興、寧波等水產部門作出的《說明》及《杭州市南美白對蝦主要病害發病率》《浙江省水產養殖病害監測》等,上述證據均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2005年夏海鹽部分養殖戶的蝦死亡于病害,且該現象當年在浙江省具有普遍性,與本案被告并無聯系。
總之種種證據表明,原告蝦死亡與被告無關,即原告損失與被告排污行為無因果關系。
四、關于《農業部東海區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檢測分析報告》(下稱“農業部報告”)與《寧波市海洋環境監測中心分析測試報告》(下稱“寧波報告”)二份報告可信度分析:
代理人認為農業部報告不足采信,具體理由如下:
1.從出具主體來看,農業部報告出具主體農業部東海區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尚未取得國家計量認證資格,依法不得開展檢測分析業務,其出具的檢測分析報告沒有法律效力,而寧波市海洋環境監測中心已取得國家計量認證資格;
2.從委托形式來看,農業部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及相關漁業行政部門不知情,而寧波報告系依法處理此事的政府部門即中立第三方嘉興市海洋與漁業局委托作出,相比之下,寧波報告更具說服力;
3.從采樣時間來看,寧波報告的采樣時間是事發后第一時間05年7月20日、25日,農業部報告是此事發后近一個月即05年8月15日采樣,時間差距太大,且沒有采樣人簽字,再則,寧波市海洋環境監測中心接受委托采集了養殖塘1、養殖塘2、養殖區進水口、養殖區排水口、污水處理廠排污口共五處樣本;而東海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接受委托,其僅采集了污水廠排污口表層、污水廠排污口底層、養殖塘進水口表層三處樣本,而對于養殖塘內及養殖塘排水口均未采集樣本。也就是說東海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不但采樣時間距事件發生時間間隔較長,而且該中心在采樣之前已經僅憑養殖戶單方陳述人為的排除了因蝦塘自身消毒、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蝦死亡的可能性,顯然有失客觀、公正。
4.農業部后來出具的“補充說明”承認該報告所述內容“進水口納水加入蝦塘的對蝦大量死亡”是根據養殖戶的單方陳述,并無其他證據證明。
5、從形式上看,農業部報告的出具也是不合法的,該報告并無一人簽名,按規定鑒定報告應當在鑒定人簽字后才生效。而且報告上的監測分析人、審核人、簽發人均為同一人,顯然也是違反規定的。
綜上,建議法庭依法維護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裁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正良、周宏
2008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