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嚴利杰
【內容提要】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錯誤的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活動。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或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都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判一旦生效,訴訟即告終結。因此,再審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進入再審程序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條件。2007年10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針對“申訴難”、“執行難”、“申請再審難”等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下面筆者以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和第179條為基礎,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進行簡要的論述。
【關鍵詞】再審程序 民事再審程序 申請再審的主體 申請再審權利 申請再審管轄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亦稱審判監督程序,是對確有錯誤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重新審理的程序,對于糾正錯案,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具有重要作用。因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受到前蘇聯影響頗深,所以它職權主義色彩非常濃厚。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我國現行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也日漸凸現。因此,在2007年10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原則,并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是在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基礎進行修改,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及申請再審管轄和效力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采取兩審終審制加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制度。一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即為終結,所作出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當事人不再享有上訴權。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法定程序或實體錯誤情形時,當事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救濟。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最初設立,是以公權力對存在缺陷的生效裁判進行干預為目的,并沒有作為當事人訴訟程序設立,當事人僅享有憲法意義上的申訴權。1991年《民事訴訟法》通過第178條的規定,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使當事人得以通過行使申請再審權利,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盡管《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但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是一種訴權還是仍屬于監督權利的范疇,理論界與實務界始終存在爭議。從立法的演變及制度的特點分析,《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規定的申訴權,顯然屬于憲法意義上的民主權利,非民事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以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取代申訴權,并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事由等,使申請再審權利具備了一定的訴訟權利的特點。但是,由于立法并沒有將當事人申請再審設計為獨立的再審之訴,而是將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作為再審發動之主體,規定在程序、期限等制度設立不完備或沒有作出規定,沒有建立一套公開、系統的程序規則,沒有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落實,使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處于空置狀態,從制度上不能保證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有效實現,從而使本應具有訴權地位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淹沒于傳統的職權監督的色彩中,弱化了其作為當事人訴權所應具有的法律地位,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沒有得到有效體現。《民事訴訟法》是在制度上拓寬了啟動案件再審的渠道,但由于立法上相關程序規則的缺失,以及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訴權性質沒有界定,訴權特征不明顯,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在司法實踐領域也沒有被作為訴權對待,實際操作中基本與申訴處于同等地位,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申請再審啟動主體、期限、審級、次數、申請再審事由等方面的無限性,影響了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浪費了司法資源,也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形成“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的司法不公的印象,造成當事人纏訴,社會公眾不滿,影響了社會秩序的安定,動搖了司法機關的公正形象。因此,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改革,從制度上解決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瑕疵,是司法部門及理論界、社會公眾的普遍要求。隨著法制的完善和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尊重訴訟主體的意志、弱化公權力對民事私權領域的干預已成為民事訴訟的重要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進行的多次調研中,盡管有的法官和學者主張取消當事人申請再審,將我國的兩審終審改為三審終審制。但是,主流觀點認為在現行司法信譽還不高,司法權威性不足的狀況下,即使設立三審制度,也必須提供相應的、有效的對生效裁判的補救措施,以解決可能存在的錯誤裁判情形,否則,無助于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公正形象,增強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任。
本次立法機關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并非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會公眾對解決“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導,以解決當事人“申訴難”現象,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對《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行使等相關程序進行修訂,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
根據修改后的178條的規定,筆者認為該條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
這是《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規定的內容,是立法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規定。包括三個方面的具體內容:一是,享有申請再審權的主體為案件當事人,即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對是否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權利,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也進行了反復研究論證。在司法實踐中,因生效裁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生效裁判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時案外人的救濟渠道。案外人民事權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時,通常的解決渠道是通過申訴,要求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或者要求人民檢察對生效裁判提出抗訴,即通過公權力干預,解決案外人權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問題。但是,由于案外人在再審程序及原訴中不享有任何訴訟地位,即使通過公權力啟動再審程序,也沒有一定程序使其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考察域外立法,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立法中,通過賦予案外人一定訴權的方式,對案外人權益受到判決侵犯的情形予以救濟,比如《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通過提出取消之訴,使第三人有權作為訴訟主體提出撤銷判決或請求改判的訴請。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申請再審制度時,僅僅賦予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給予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受生效裁判侵害時的再次救濟機會。如果將申請再審權利的范圍擴大至案外人,雖然符合社會現實的需要,但目前還存在很多問題需要研究,如應賦予申請再審權利的案外人的范圍,案外人主張權利的程序及在原訴中的訴訟地位等,都需要進一步探討,目前對相關問題的論證并不充分和成熟。因此,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沒有賦予案外人申請再生權利,仍將享有申請再審權利的主體范圍限定在案件當事人范疇,對是否應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權利,及權利應如何設定等問題留待以后進一步研究。二是,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的裁判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審裁判后未上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裁判亦為生效裁判。對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范圍,爭議較多的是一審未上訴的而生效的裁判是否應賦予當事人通過申請再審進行救濟的權利。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是對原審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實體錯誤的事后補救程序,除具有糾錯作用外,還同時具有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使命。再審制度實質上是集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及糾正錯誤裁判為一體的雙重身份。作為一種對生效裁判的事后救濟程序,再審程序不屬于通常意義上的訴訟程序。過多的啟動再審必將破壞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民事訴訟中之所以設立通常的審級制度,目的即在于要求當事人通過通常的審級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對原判的錯誤即時進行糾正,只有窮盡普通救濟程序仍達不到目的的,才可以通過法律設立的特別救濟程序進行救濟。啟動再審的前提是通常審判程序中存在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不糾正有違司法正義的程序性或實體瑕疵,啟動再審的代價是以犧牲生效裁判既判力來實現司法正義的追求。因此,在正常的審級中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通過正常審級進行及時救濟。否則不利于發揮通常審級功能,也使申請再審程序通常化、普遍化。考察域外立法例,窮盡普通審級是當事人有權啟動再審的前提條件。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在規定可以提出取消之訴的情形的同時,通過第2款規定:在第(1)項(即為判決的法院不是依法組成的)和第(3)項(即法官因有偏頗之虞應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請已經宣告理由,而該法官仍參與裁判)的情形,如果可以通過上訴而主張判決無效時,不能提起取消之訴。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于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在我國兩審終審為通常審級的民事訴訟制度下,當事人能夠通過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但放棄上訴權的,即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沒有上訴的,是否仍允許其通過申請再審程序對原判錯誤進行救濟,始終存在爭議。主流觀點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對一審生效的裁判的當事人享有的申請再審權利進行限制。這一觀點與世界各國再審之訴確立的原則一致。由于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宗旨是解決“申訴難”問題,立法對此沒有涉及。對該問題應如何解決,還應作進一步研究 。另外,本條雖然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有權申請再審,但并非所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都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判決通常是指通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作出裁判的生效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享有申請再審權利。對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包括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還應包括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對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范圍重新作出界定,還需要今后通過司法實踐進行研究確定。三是,申請再審的前提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本條雖然仍從當事人認為原生效裁判有錯誤時可以申請再審,但是,再審所糾正的錯誤,并非是原審訴訟過程中發生的所有錯誤。通過再審糾正的應是實體上存在的嚴重錯誤或者導致違背程序正義的嚴重程序性錯誤,不糾正有違司法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對應當再審的情形進行了列舉規定,即對應當通過再審予以糾正的裁判錯誤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只有生效裁判存在第179條規定的法定情形時,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才能獲得支持。因此,可以通過當事人申請再審予以糾正的原裁判的錯誤已經通過列舉方式法定化。只有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存在第179條規定的法定應當再審的錯誤并提起再審申請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能夠受理其再審申請,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審理。對生效裁判存在第179條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之外的錯誤,因不屬于應當再審的情形,即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因此,審判監督程序下進行的糾錯,是依法糾錯,不是有錯必糾。當事人在決定是否申請再審時,應將其認為生效裁判存在的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錯誤情形相聯系,以防止濫訴行為。
2、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申請再審管轄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受理及審理上的職權劃分。《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根據該規定,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提起的再審申請享有管轄權,負有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進行審理的權力和職責。當事人依據該規定,有權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確立的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享有共同管轄權。這一管轄制度本身雖然具有一定靈活性,給了當事人和上下級人民法院較大的自主性。但是,經過十幾年的司法實踐證明,由于《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對申請再審管轄在立法上形成多個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具有共同管轄權的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因而使申請再審管轄制度本身在立法上不完備,造成了審判實踐中申請再審管轄混亂,影響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是形成“申訴難”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原審人民法院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從主觀上不愿意再次介入,基于上一級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轄權的規定,往往將當事人推向上級人民法院;在原審人民法院敗訴的結果使當事人對原審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糾錯產生一定懷疑,當事人更愿意向上級人民法院求得救濟。上級人民法院通常認為應首先由原審人民法院自行審查并糾正自身的錯誤,不應將矛盾上交。因而習慣于將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轉交原審人民法院處理。這種上下級法院之間相互推諉的現象,使應當及時審理的申請再審案件長期未能獲得處理,給當事人造成一定困擾和不滿,常常導致矛盾激化。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沒有將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設定為選擇性權利,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的同時,也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甚至同時向更高級別的人民法院上訪申訴。這種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無序狀態,造成了多頭申訴、重復立案現象,極大浪費了司法資源,影響了社會安定秩序,也造成了當事人訟累。因此,在本次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解決“申訴難”為目的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對《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關于申請再審管轄的規定進行完善是本次立法修改的主要任務之一。
應如何設立申請再審管轄制度,才能使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符合訴權的特征,并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是立法者著重研究的問題。考察域外立法例關于再審管轄制度的規定,對再審之訴基本采取原審法院管轄的原則。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4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于作出第一審判決的法院管轄;如果被聲明不服的判決、或數個被聲明不服的判決中的一個,是州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再審之訴專屬于被控訴法院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生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作為對原審瑕疵的補救程序,由原審法院管轄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模式及社會背景不盡相同。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審級上基本實行三審終審制,且第三審基本上是由最高法院管轄。當事人通過通常上訴審程序,有機會將案件提交到最高一級的法院管轄。再審之訴則是對受不當裁判侵害的當事人的再次救濟機會,各國均限定了嚴格的條件,限定在極短的期間內進行救濟,并成為實踐中很少啟動的、非常例外的訴訟程序。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根據我國法院組織結構,大部分案件兩審終審于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再享有上訴權。只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才能夠將其訴訟提交到更高一級的法院審理。我國之所以不采取世界通行的三審終審,很大原因在于我們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上訴審審級的不足。且可以再審的事由包括了法律適用錯誤、實體錯誤和程序錯誤三方面。域外的再審之訴通常不包括對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因此,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雖然也定性為特殊的救濟程序,但相對于域外的再審之訴,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的概率較大。審判監督程序的頻繁啟動,雖然影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但從另一方面考慮,應維持既判力的法院裁判必須是合法、公正的裁判。裁判的公正性既取決于司法裁判水平,還取決于社會公眾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的信賴。因此,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調研中,主流意見是將申請再審管轄權上提一級,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取消原審人民法院對申請再審的管轄權。鑒于司法部門的承受能力,在本次立法修改調研初期,曾擬建立以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為主,以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為輔的申請再審管轄制度。但考慮到申請再審管轄上提一級既符合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的整體愿望,消除了當事人和社會大眾對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申請再審案件公正性的顧慮,也符合中央司法體制改革文件中所提倡的精神,客觀上也增強再審程序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同時,也避免了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申請再審案件中的角色沖突和利益關系,符合訴訟管轄程序正義規則及我國基本國情。如果仍允許原審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管轄權,不僅例外情形不好確定,也很難避免由原審人民法院行使申請再審管轄權曾出現的諸多問題。因此,本次對《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管轄制度的修改,最終采取了申請再審管轄上提一級的原則,規定為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本條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當事人有權根據本條規定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本條規定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行使管轄權,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再審應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審理、裁判。
3、當事人申請再審對原生效裁判執行效力的影響。
修改后的本條仍沿用了《民事訴訟法》原第178條中確立的原則,即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執行。當事人申請再審權雖然屬于訴權的性質,但與起訴權、上訴權不同之處在于申請再審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請求再次審理而行使的權利。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非依據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當事人申請再審雖然是以糾正原審生效裁判存在的錯誤為目的,但再審程序設立的宗旨應是既維護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糾正錯誤的裁判,也要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終實現司法正義的追求。從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出發,生效裁判的執行效力不應因當事人申請再審而輕易受到影響。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存在錯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審查程序確定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對再審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審,事由不成立的,駁回再審申請。當事人申請再審并不必然導致生效裁判被再審,只有經人民法院通過審查程序,確定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才能夠進入再審。在當事人再審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時,其再審申請將被駁回。因此,當事人申請再審雖然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質疑,但在未經審查階段確定其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下而采取某種方式限制生效裁判的執行力,顯然過早限制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從理論上講,即使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再審事由成立并裁定進入再審審理的,由于未經生效的再審裁判所取代,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依然存在。因此,立法從當事人申請再審審理程序階段性的特點及平衡依法糾錯和維持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出發,以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作為是否中止判決的執行效力為對生效裁判既判力予以限制的基準點,既符合法理,又平衡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和依法糾錯的目的,還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再審權利拖延執行。本條確立的是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及申請再審管轄、效力的基本原則,只適用于當事人作為發動主體提起的申請再審案件。對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的,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是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
原《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改為第179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民事再審事由,也稱為申請再審事由,是指法院審查應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或根據,被視為打開再審之門的鑰匙。在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中,民事再審事由也被認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為判決基礎的資料存在異常缺陷,正是因為原裁判存在著無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導致通過再審,宣告原裁判的無效。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例,規定了4項程序性事由:(1)為判決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組成的;(2)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的法官參與審判,但主張此種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請或上訴,未經準許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頗之虞應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請已經宣告理由,而該法官仍參與裁判;(4)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對于訴訟進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認的除外。凡聲明具有此類事由之一者,當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訴(或稱為自始無效之訴)。規定了7項事實類事由:(1)對方當事人宣誓作證,判決即以其證言為基礎,而該當事人關于此項證言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宣誓義務的罪行;(2)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書是偽造或變造的;(3)判決系以證言或鑒定為基礎,而證人或鑒定人犯有違反其真實義務的罪行;(4)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對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與訴訟事件有關的罪行,而判決是基于這種行為作出的;(5)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訴訟事件有關的、不利于當事人的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罪行;(6)判決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別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決為基礎時,而這些判決已由另一確定判決所撤銷;(7)當事人發現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確定判決,或者發現另一種證書,或者自己能使用這種判決或證書,這種判決和證書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凡聲明具有此類事由之一者,當事人可以提出回復原狀之訴。這11項事由均為審判實踐中較重大的錯誤,均具有客觀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個人的主觀判斷而致分歧,故對于當事人和法院來說,不易由于判斷標準的不一致而產生當事人認為錯案很多、法院認為錯案不多的社會評價。除此之外,德國、日本等典型大陸法系國家根據再審的補充性原理,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判決生效前當事人上訴中主張了的事由但被駁回以及雖然知道存在再審事由但在上訴中未主張的,判決生效后均不允許以此事由提出再審申請。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在列舉了可以提出取消之訴的4種情形后,特別規定:“在第1項和第3項的情形,如果可以通過上訴而主張原判決無效時,不能提出取消之訴。”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雖然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但是在民事訴訟的基本運行程序中,我們還是應當鼓勵當事人盡量將訟爭的主要問題提出并解決于屬于常規程序的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應當準確地定位于特殊糾錯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改著力在于解決當事人“申訴難”、“申請再審難”,并不排斥規范當事人地申請再審行為,維護二審終審制度有效性。如果不講任何條件、不講任何標準,不在法律程序之內實現申請再審權,表面上看上去似乎保護了申訴權,但實際上將使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從根本上危害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也必將從根本上危害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結合審判實踐,針對民事訴訟中容易發生錯誤的因素與環節,借鑒和參照各國先進立法例,將應當予以再審的情形以列舉的方式,對修改前過于籠統、簡約、操作性不太強的事由加以明細化、法定化,選擇對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訴權化改造的價值取向,符合時代精神和歷史的潮流。從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程序的渠道: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機關抗訴再審、法院依職權啟動。本條屬于第一類情形,屬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再審書中聲明的事由,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應當裁定進入再審審理階段。由于本次立法修改未涉及第177條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規定,故各級人民法院依然有權對錯誤裁判啟動再審,但是在啟動標準上有所不同,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標準是裁判“確有錯誤”,而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啟動再審的標準是存在需要再審的列舉事由。
三、筆者在研讀了《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和第179條后的一點體會
1、注意再審事由與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間的區別。再審事由與理由之間,最大的區別在于客觀性。從立法上來講,再審事由應當盡量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應以提出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而轉移。只有將再審理由盡可能客觀化,減少主觀因素,才能使是否應當再審事由具體化、清晰化。客觀性強的再審事由,既有利于當事人正確依法行使其申請再審權利,又便于法院審查確定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提出的申請。當事人和法院在再審問題上均有清晰的規則可以遵循,雙方一般也就不會在此問題上發生爭執。
2、《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與本法第179條要聯系起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前提是“認為有錯誤”。但是,“認為有錯誤”并非指認為原審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來說,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事由進行,才能符合申請再審之訴的相關要求,才能為人民法院按照申請再審案件立案受理。若當事人未聲明具體的再審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審事由而未指明的,該申請將可能被視為一般信訪申訴對待。
3、筆者認為我們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時要正確把握列舉事由的意義。當事人聲稱案件有錯誤,認為需要進入再審程序得到救濟,而進入再審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審查程序予以篩選。司法雖然有著較為嚴密的程序,但是錯誤仍然不可避免。正因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國家的再審制度盡管規定與掌握的再審事由有寬有窄,但在具有維護判決既判力及終局性的明確意識并施以不同程序的限制這一點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規定再審事由時,一般均根據案件錯誤的性質、程度以及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對再審的范圍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結合我國目前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法治發展水平等現實國情,兼顧了傳統和先進經驗,較為寬泛地對民事再審事由進行設計,采用了“列舉主義”,盡可能地為受到錯誤裁判損害的當事人提供救濟機會。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把握再審事由時,應當嚴格限定在法律條文列舉地具體事由上,除此之外,對于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原則上不允許根據其他未加列舉的事由提起再審。
參考資料:
(1)姚紅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
(2)從玉華:“湖北‘再再再審’奇案調查”,載《中國青年報》2004年10月19日法治版。
(3)新華網北京3月11日電:“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錯誤的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活動。”
(4)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5)譚兵.中國民事訴訟法要論[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
(6)黃松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7)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