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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違憲審查制度初探

論文摘要:本文從違憲審查的含義入手,分析了我國違憲審查的現狀,并以現行規范為依據,認為中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應當符合中國的國情,從實際出發,在現行的憲政體制下,設立憲法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憲法法庭相結合的復合式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體系。
關鍵詞:違憲審查 復合式審查制 憲法委員會 憲法法庭


憲法的根本原則是哪里有權利哪里就應該有保障,哪里有權力,哪里就應該有監督。而違憲審查的真諦就在于,一旦公民的權利被侵犯,就應該能夠得到即時的救濟,一旦國家的權力被濫用,就可以得到迅速發現各矯正。違憲審查也稱為合憲審查或者憲法審查,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據一定的程序,審查和裁決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等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保證憲法實施和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制度。在國際上,美國在違憲審查制度的建設上先行一步,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約翰.馬歇爾的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現在全世界效仿美國模式的有60多個國家。 由于各國的國家性質、歷史背景、政治體制及政治理念等方面存在的差異,在行使憲法監督的國家機關上有所不同,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憲法監督體制,即最高國家權利機關即立法機關監督制、司法機關監督制(以稱為司法審查制)、特設機關監督制。然就中國而言,準確地說迄今為止還沒有建立起嚴格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度。正如我國著名法學家李步云教授所稱:自現行憲法制定以來,我國還從沒有、處理過違憲案件,沒有具體負責受理與審查違法案件的專門機構,沒有設計出違法審查的理論和原則。
一、目前我國規范性文件違憲現狀
縱觀新中國自成立以后,除《共同綱領》起臨時憲法作用外,共有4 部被稱作法即1954年 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其中現行的1982年憲法在第62條第二款、第67條第一款將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分別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胡錦濤總書記曾指出:全面貫徹實施憲法,必須健全憲法保障機制,確保憲法的實施,要抓緊研究和健全憲法監督機制,進一步明確憲法監督程序,使一切違憲的行為都能及時得到糾正。  然而,不能否認的是,八二年憲法自實施以來,在法治建設不斷完善的大環境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違憲事件卻仍絕非顯見,讓我們首先來看以下幾個事例。
1、孫志剛事件
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巨大轟動的孫志剛事件而引發的三位公民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違憲審查案,三位公民認為,根據《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行政處罰法》第9條:限定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和第9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  國務院沒有權力制定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為內容的行政法規。《辦法》賦予行政機關強制收容遣送在城市里邊流浪乞討公民,限制他們人身自由權力。這明顯是與《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相抵觸,也違反了憲法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保護。國務院20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新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1982年5月國務院發布的《辦法》同時廢止。至此,這起由公民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對《辦法》進行違憲審查的事件,因法規制定機關主動采取行動廢除被質疑違憲的法規而自動結束。
2、對《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按身份劃分確定賠償標準的質疑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第29條又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地法院所在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以浙江省為例,浙江省200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180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431元/年, 則若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為城鎮居民的則死亡賠償金為13180元/年*20年=263600元,死亡的受害人為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為僅為5431元/年*20年=108620元,兩者相差159480元,而按浙江省200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546元/年,農村居民人均收入為6096元/年。 按同樣的情況計算,2004年度城鎮居民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為290920元,農村居民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則只有121920元,二者相差169000元,較2003年度相比差距還在進一步擴大,人們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一個同等的事故中不同身份的受害人可能獲得的賠償卻有如此巨大的差別,就筆者看來《解釋》有關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的不合憲并不難窺見,于合理性上,也存在明顯的疑問,因為,以身份定賠償額度的這一原則,完全有極大的導致道德風險產生的可能。設想,假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時有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等待救援,而依當時的情況只能先救一人,那么依據《解釋》農村居民很可能會被毫不遲疑地放棄,因為城鎮居民比農村居民更有“價值”。 顯然,《解釋》這種規定明顯與《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律在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相違背。
3、黑龍江省恢復強制婚檢引發的爭議
今年6月24日,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對《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進行了修正,保留“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和健康教育,憑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并留存男女雙方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沒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原《條例》中“本省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等條款再次生效。等內容,也就是說該省恢復帶有強制性質的婚檢制度。2003年10月1日開始實行的新《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只需出具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以及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不再保留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關于婚前健康檢查的規定。這就是人們普遍理解的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強制婚檢”。而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10月27日頒布的《母嬰保健法》第十二條規定,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現在,黑龍江省以修訂《母嬰保健條例》的形式恢復強制婚檢,于是不可避免地產生了一個法律沖突的問題,《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是地方性法規,《婚姻登記條例》是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的行政法規,而《母嬰保健法》是更高位階的法律。《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婚姻登記條例》與《母嬰保健法》的是否實行強制婚檢的規定不一致,下位法與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使公民無所適從,這一現象若不能得以解決,勢必將影響到我國法制的嚴肅、統一和權威。
從上面幾個案例我們不難發現,由于部門利益等諸多原因,在具體立法過程中,各級立法機構有可能制定出違背憲法原則和條文的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各級行政部門也可能制定違背憲法或法律的行政性決定、決議。從我國的現實來看,絕大多數的違憲發生在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中,所以說,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不僅是要建立對人大立法的合憲性進行審查的制度,更迫切的是需要建立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一般意義上的法律規范的審查制度。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違憲監督審查制度當務之急是,從中國的國情出發,依托現行的憲法框架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法規審查制度,對法律規范的合憲性、合法性分別進行審查。
二、對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法規審查制度的具體設想
法律法規審查制度,就其形式意義而言,是要通過對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制裁,以保證憲法的實施,維護憲法的尊嚴;就其實質意義而言,是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和修理,以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實現,保證國家權力的運行符合憲法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憲法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動原則行到遵守和維護。其關鍵在于,建立行之有效的違憲審查與糾正的機制。綜觀各國憲法,依據違憲審查的不同主體,大體可分為三大類,一種是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如英國,英國實行議會到上的憲政體制,內閣和法院由議會產生并對其負責,議會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任何法律,包括憲法性文件。一種是以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國。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過受理公民的訴訟來行使違憲審查權。在這種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權分立中的獨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獨立審查立法的權力。一種是由專門機關行使違憲審查,如德國、意大利等國的憲法法院。如以德國為典型的由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其中德國是憲法訴訟模式的典范,其憲法法院是獨立進行的有獨立的憲法法院,獨立的憲法訴訟程序,獨立的憲法判決,憲法案件由相應的當事人直接向憲法法院提起,即便是在普通訴訟中法院發現法律存在違憲可能時,法院也要立即停止訴訟程序將案件移交給憲法法院審查。
筆者認為,單純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實質上是一種自我監督,由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有時則難免失去了審查的意義;在人民代表大會增設專門委員會性質的審查委員會至多只是一種變通的,權宜之計,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的目的。而僅僅由普通法院實施違憲審查同樣也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因為從政體上看,它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和制衡的原則基礎上的,司法機關通過違憲訴訟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限制和監督。中國違憲審查機構的選擇與建立,必須立足于中國的實際,應當符合我國的國情,不能照搬外國的模式。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由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構成。而法律的制定和通過一般都經過長時間的準備和充分的論證,立法機關也通過媒體、召開聽證會等多種渠道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法律和有關領域的專家也充分參與草案的制定和修改,如已生效的《婚姻法》和正在制定中《物權法》、《個人所得稅法》。通過上述的種種措施,法律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產生違憲事實的可能性也相對最小。根據本文前面對我國規范性文件違憲現狀的分析,對于規范性文件的違憲、違法性審查工作不僅繁雜而且相當重要,筆者也贊同包萬超關于復合審查制的觀點。 因此,筆者認為,在現階段可以保留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取消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權的同時,增立一個相對獨立的憲法委員會,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憲法法庭分別行使對法律規范行使合憲、合法的審查權,建立一個復合式的、由多個機關來行使審查權的違憲審查體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⑴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實行的民主集中制;相對獨立的憲法委員會也是在人大領導下進行工作,是在原有的政治框架之下,在理論上具有可行性。
⑵違憲審查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應當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并充分考慮到該制度的有效性。由專門機關行使違憲審查雖然是一種趨勢,但從我國目前現實情況來看,存在的主要問題不是法律違憲,而是規范性文憑的違憲違法,有必要擴大審查范圍,因此現階段的審查工作將會十分的龐大和繁雜,所以僅由專門機關承擔法律規范的審查之職可能難以使主要矛盾得以較快緩解。而《憲法》第12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活動是執行法律的活動。故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憲法法庭來分擔、行使相應的違憲審查權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其該種權利的行使也是一種法律解釋和適用,沒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現有的職權。
⑶法規一旦生效實施后,真正能體驗到該法規公正與否的,是直接或間接受法規規范的人,而我國現正處于高速發展的階段,加之人們的民主法制意識的不斷增強,各種爭議包括違憲侵權在內的爭議是必會有所增多,因此在訴訟中所遇到的違憲爭議交由法院的憲法法庭處理也有利于大大提高違憲審查的效率。
筆者就該復合式審查制度中憲法委員會及法院憲法法庭的性質、審查范圍提出以下設想:
1、憲法委員會
⑴憲法委員會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下實施違憲審查的一個具有司法機關性質的專門機關,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直接對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具有中立性和獨立性 。
⑵憲法委員會負責對法律規范的合憲性進行審查。委員會有權審查已經生效或已經頒布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有權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的權限爭端;有權審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的合憲合法性:接受有關國家機關、政黨制定法律規范性文件和制定政策時的有關憲法問題的咨詢;接受公民個人、企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對法律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審查建議案的申請。
⑶憲法委員會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被憲法委員會裁決違憲的規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條款即喪失法律效力。
⑷條件成熟時,可考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高級憲法委員會,接受最高憲法委員會的工作領導,負責對地方性法規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合憲性的審查,接受相關政府部門的有關憲法問題的咨詢。
2、最高人民法院憲法法庭
⑴我國人民法院體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組成。由于憲法法庭受理案件的特殊性,筆者認為,目前僅適合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憲法法庭。該憲法法庭受最高人民法院領導的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由院長、副院長和部分大法官組成。
⑵憲法法庭負責審理:A)各審判庭在審理訴訟案件的中認為有關法律規范違憲 、違法而提交憲法法庭申請進行裁決。憲法法庭有權宣布除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規范無效,并且在以后的訴訟案件審理中不再適用該違憲、違法的條款;認為全國人在制訂的法律違憲的,憲法法庭有權通過憲法委員會向其提出修正建議;B)公民個人、企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認為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與憲法相抵觸而已侵犯了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可向直接憲法法庭提出的法規違憲控訴案。
⑶最高人民法院憲法法庭作出的裁決,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不可上訴。
⑷在條件成熟時,可以考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成立憲法法庭,受權管轄本轄區內對地方性法規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提起的違憲、違法審查案;公民個人、企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認為上述規范違憲、違法而已侵犯了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提出的法規違憲控訴案。
⑸憲法法庭有權宣布的除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規范無效,并且在以后的訴訟案件審理中不再適用該違憲、違法的條款,但憲法委員會認為不違憲的,憲法法庭應當撤銷宣告服從憲法委員會的裁決。
三、對審查方式和程序的構想
馬克思曾經指出,程序是法律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內在生命的表現。  而且,承認程序性權利是現代國家實現憲政的重要內容。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監督憲法的實施的職權。第67條也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作的職權出明確規定,但是,憲法中卻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通過什么樣的程序 ,以什么樣的方式撤銷一部法規或行政決定。《立法法》在現行的憲政體制下制定了一套法律規范監督體系,但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沒有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納入其審查的體系,而使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的違憲審查處于一個真空狀態。實際上,正是由于沒有程序的約束和保障,而使我國憲法規定的憲法監督權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憲法法庭適用的程序可以參照法院現行的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訂《最高人民法院憲法法庭程序規則》對違憲、違法案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憲法委員會適用的程序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憲法委員會組織法》,對憲法委員會的性質、地位、組成、任期和工作程序法定化。下面主要就憲法委員會在審查活動中所適用的部分工作程序提出大致的設想:
⒈對法律草案及未生效法律規范的審查
全國人大在表決法律草案的規定期限前需將該草案提交憲法委員會進行合憲性審查,憲法委員會應在人大召開前的一定期限前向人大提出書面報告,人大對委員會的報告應當考慮。
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在通過法律規范之后的規定期限內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憲法委員會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報告,合憲者,予以公布施行認為與憲法相抵觸的,常委會必須對審查結論進行表決。
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通過之后必須立即提交憲法委員會進行合憲性審查,憲法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結論,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代表大會必須接受,未經憲法委員會審查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公布。
地方性法規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必須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高級憲法委員會進行合憲性審查,憲法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結論,制定該規范的部門必須接受。
⒉對已生效法律規范的審查
國家主席、全國人大委員會委員長、全國政協主席、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法律規范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啟動違憲或違法審查申請的,憲法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
一定比例的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政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成員認為法律規范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啟動違憲或違法審查的申請的,憲法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法律規范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向憲法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建議的,憲法委員會應當在法定期限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⒊違憲審查建議案的回復制
《立法法》第90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據此,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就具有了一定的啟動法規違憲審查程序的權利,這無疑是我國在建立憲法和違憲審查機制的進程中有深遠、重要意義的一步。但是,《立法法》沒有對違憲審查的建議作出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存在不足,如接受違憲審查建議的機關在對建議案進行研究后,是否應把研究的結論告訴建議人,有關專門委員會是否進行了審查,提出意見如何,結果怎樣,所有的這些都沒有在法條中加以規定。因此,這此不足就有可能導致建議人根本無法知道自己的建議是否被有關機關采納或進行研究,當然也就完全有可能挫傷公民依據《憲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行使建議權的積極性。正如,三位公民就孫志剛事件提出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違憲審查建議案,在國務院很快地發現了問題并以通過一個新法規的形式將該辦法廢除前,接受機關也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映。
因此,筆者認為,要在賦予公民向獨立的憲法委員會提出違憲審查建議的同時必須保證這種違憲審查的建議權能發揮其功效,違憲審查的建議案不流于形式,則應當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對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申請違憲審查建議案的回復機制,即規定建議提交后,憲法委員會應當在法定的時間內把建議案的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建議人。
四、結語
憲法是一種理想,是民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與制度的設計。樹立憲法的權威、建立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曾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尚處于初級階段,目前若選擇以憲法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憲法法庭相結合的復合式審查制也必須進行不斷地發展和完善,認真對待違憲審查機關專門化、司法化的趨勢,最終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抽象行政行為都納入法律違憲審查和行為違憲審查的體系中,使所有的權力都能得到真正的約束。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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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龍主編:《政治文明與依法治國》,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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