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在駁斥進口押匯借款說的基礎上,認為進口押匯是一種以物權單據為質押的貿易融資。
關鍵詞:進口押匯 借貸 貿易融資 提單
進口押匯是在國際貨物貿易中采用信用證結算中廣泛使用的一種融資方式,開證申請人借助敘做進口押匯,從銀行獲得進口押匯資金應用于銀行為其開立的信用證下的對外付款。 在討論進口押匯的性質之前,筆者認為我們首先需要對進口押匯行為涉及到的下列幾個方面予以進一步的探討和明確:
1、進口押匯違反了UCP500號的規定。開證行與信用證受益人之間存在信用證關系,根據UCP500號的規定,開證行必須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無論開證申請人是否愿意或是否有能力支付該筆款項。因此“進口押匯僅可用于履行特定貿易項下的對外付款責任”的規定有違UCP的規定。
2、銀行敘做進口押匯導致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違反開證申請協議違約責任追究的棄權。按照申請開證協議,開證申請人有按時向開證行履行付款贖單的義務。而進口押匯協議允許開證申請人在一定寬限期滿后再進行付款贖單,這實際上就免除了開證申請人的違約責任,是開證行的單方面棄權,而這種棄權就導致了開證申請合同法律關系的結束。
3、國際慣例和我國法律對進口押匯的法律性質和操作程序均未做出明確規定。但我國法律也未對進口押匯作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在私法領域,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為的。進口押匯業務產生于國際貿易和銀行實踐的需要,并不能因為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銀行就不開展這一風險與收益并存的業務。
但國際慣例UCP和我國法律均沒有就進口押匯的法律性質和操作程序做出規定。由于并不存在法律明確的規定,因此只能從現有的法律框架出發去解釋這一新型的貿易融資產品。而在司法界,對銀行提供的這一融資服務基本上按照或參照借款合同關系來處理 ,未考慮到進口押匯是一種特殊的融資方式。按照借款合同處理的邏輯思路是:在進口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到達后,因開證申請人無力或不愿以自有資金付款,向開證銀行提出申請,要求借款支付。此時,開證銀行將一定金額的款項借給開證申請人,這筆款項到達開證申請人賬戶后,成為開證申請人的自有資金;再由開證申請人用自有的資金履行其開證申請合同下的義務,即付款贖單。此時,開證申請人在開證申請合同下的義務履行完畢,委托開立信用證的合同關系結束,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剩下的是進口押匯合同下的關系,即借款人和貸款行之間的關系。
筆者認為這是對進口押匯法律性質的誤解,可能導致我國銀行的進口押匯業務失去法律上應有的保護。該觀點有以下幾點錯誤:
1、該觀點有違雙方的意思表示。在一般的進口押匯申請合同格式文本中,并無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般只表明了融資,而融資的內涵和外延遠大于借款。如果開證行將資金以借貸的方式借給開證申請人,那開證行就應該將資金發放到開證申請人存款賬戶中。而開證申請人如果以其存款賬戶中的資金支付開證申請合同下的債務,那它就取得了單據及其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銀行則失去了單據及其所代表的貨物的擔保和開證申請合同下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實際上,開證行自身并無意對開證申請人發放貸款,并以該貸款滿足自身的另一債權。
2、該觀點有違銀行會計處理實務。銀行在處理進口押匯時,并未將押匯款項先貸記開證申請人存款賬戶,再從該存款賬戶中扣款并對外付款。相反,直接從銀行內部賬戶中對外付款。銀行以自有資金對外支付而不通過開證申請人賬戶對外付款,說明雙方并不存在借貸關系。
筆者也試圖對銀行進口押匯談一點看法:究其實質,進口押匯是開證行對進口商的一種短期融資方式,一種貿易融資行為, 進口押匯是給開證申請人一個寬限期,允許他在一定寬限期滿后再履行付款贖單的義務,并不是像其他融資那樣直接借給開證申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用于某種用途。進口押匯協議是在變更原開證申請合同的基礎形成的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即貿易融資關系,這種法律關系類似質押貸款,但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又不是貸款人與借款人的關系,理由如下:
1、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在資金上的融通是針對他們之間的開證申請合同,根據開證申請合同開證申請人應及時付款贖單,但經過簽訂出口押匯協議,就修改了原來的開證申請合同,原有的開證申請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隨之結束。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通過修改原來的開證申請合同就建立了新的法律關系,即進口押匯法律關系。
2、進口押匯協議延長了原來的開證申請合同規定的付款贖單的履行期限,即銀行允許開證申請人在寬限期之后履行付款贖單義務,并規定開證申請人需支付不同于開證申請合同的融資利息。所以在進口押匯協議中,申請人的主要義務仍然是付款贖單,這點與開證申請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是相似的。
3、在該法律關系下,開證行對其占有的物權單據具有擔保權益。如果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在敘做進口押匯的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開證行在兌付相符單據后持有單據時,對單據具有質押權,法院是尊重當事人的這一約定的。 但問題是:如果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沒有明確約定開證行的質押權時,開證行對其占有的物權單據具有何種權利呢?對于這一問題,學者和實務界有不同觀點,主流的觀點有:一是開證行具有所有權,誰占有提單誰就占有提單代表的貨物所有權,轉移提單也就轉移了貨物所有權 ;二是開證行具有留置權 ;三是開證行具有質押權 。
筆者認為主張開證行對提單具有所有權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沒有有說服力的根據,因為在信用證交易中提單以及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只根據各方當事人的合意,在買賣合同中而不是在運輸合同中做出規定。開證行雖然可以成為提單持有人,但提單的轉讓與貨物所有權的轉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商業實踐表明銀行擁有的是提單所代表的貨物的某種擔保權益。 那么該擔保權益是抵押權、質押權還是留置權呢?
根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的,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由此可知,留置權可以行使的領域將擴展到所有的合同領域。并且債權人對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債權人占有的動產的所有權是債務人的,還是第三人的,對留置權的成立不受影響。 因此主張開證行在對外付款未獲得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情況下對提單具有留置權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已經沒有障礙。
另外我國《擔保法》規定提單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因此主張開證行在提單上具有質押權也就獲得了多數人的支持,并且該主張也獲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而反對該觀點的理由是出質人必須對質押物具有所有權,而在信用證交易中,開證申請人事先與開證行簽有《總質押書》之類的書面文件規定開證行對其占有的提單具有質押權,但該合同簽訂時,開證申請人尚不擁有質押物的所有權。筆者認為該擔心是沒有必要的,雖然在質押條款簽訂時,開證申請人尚未取得提單的所有權,但這不妨礙開證申請人用將來可能得到的提單設定質押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因此質押合同成立。當開證行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向往來銀行付款,并占有提單等單據后,開證行提單的質押權才正式成立。 若開證申請人不付款贖單,開證行則可以實現自己的質押權。
根據以上論述主張開證行在提單上具有質押權或留置權均沒有法律障礙,但筆者認為主張質押權能夠更好的保護開證行的利益。理由如下:主張留置權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回收,按照《擔保法》,留置權人留置財產2個月后或留置權人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2個月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才可以處置貨物。而當提單項下貨物為鮮活物品、時令商品、貨物的價格時常變化大時,均會極大的影響貨物的變現價值,從而影響銀行債權的回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進口押匯是產生于國際貿易實踐需要的,以物權單據為質押擔保的的貿易融資關系,而不能簡單地界定為借款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