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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實務中的稅收策劃分析

唐松華  

  由于稅法以及相關稅收法規、政策執行等因素,公司在制定股權轉讓或并購重組方案時,必須優先考慮稅收的籌劃問題,他將直接關系到轉讓方的經濟利益。合理減輕稅收負擔,是任何股權轉讓方案設計者必須解決的重要課題之一。
股權轉讓價格是股權轉讓法律實務中的重要內容,股權轉讓價格是計征所得稅的重要依據。從稅收角度,必須從股權轉讓收益進行分析。
  一、 股權轉讓收益確認中存在的問題
 公司股權轉讓與其他財產轉讓一樣,其收益的性質屬于資本利得。根據所得稅法,其計稅基礎為轉讓財產所獲得的收入與被轉讓財產的取得成本之間的差額,即企業“轉讓股權的收入減除股權成本后的余額”。
  但是,股權轉讓所得與其他財產轉讓所得存在著重大區別,股權轉讓并不是單純的財產處置收益,因為他往往存在著股息性所得。企業因為持續經營獲取了利潤,如果企業將這些利潤全部分配給股東,股東可將這些分得利潤則作為股息性所得。股息性所得與財產轉讓所得的稅收待遇不同,股息性所得作為投資方從被投資方獲得的屬于已征收過企業所得稅的稅后利潤,對這部分所得實行稅收抵免,即免稅(如被投資企業享有稅收優惠,則就差額稅率部分補交所得稅),而財產轉讓所得則全部并入企業的應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可見,在股權轉讓所得中往往包含著股息所得,按資本利得征稅,該部分往往承擔了雙重稅收。
  實踐中,企業往往因為各種原因不會就可分配利潤全額分配。而將該利潤記入“盈余公積金”或“未分配利潤”。這部分留存的利潤客觀上增加了股權的價值,并且在處置股權時以資本利得的形式表現出來。如何解決股權轉讓中的股息性收益問題,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研究我國相關的稅收政策。
  二、現行稅收法律、稅收政策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關于企業股權轉讓中的所得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已出臺了一系列的規定,如《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97號),《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9號)、《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等。
  從上述規定看,我國在1997-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將“持有收益”作為股息性所得看待,免予納稅。相關的表述是一致的,也就是: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帳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可見,在2000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之前,由于政策上區別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將“持有收益”作為股息性所得看待,因此并不需要對股權轉讓稅收問題進行策劃。但該文下發之后,政策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因此,進行科學的稅收策劃至關重要。
  三、從稅務案例看稅收策劃的重要性
我們通過一個股權轉讓所得稅案例具體分析的籌劃方法。
  A公司投資700萬元設立B公司。B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A企業持股比例為70%。截止股權轉讓基準日,B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1000萬元,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元。B公司成立后未進行過利潤分配。A企業擬將持有的B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已與受讓方C議定轉讓價款為2000萬元。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A企業持股比例未超過95%,因而應按一般的股權買賣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為429萬元[(2000-700)×33%]。
  由于A公司的持股比例僅為70%,所以不能享受將B公司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按照持股比例確認為股息性所得的好處,從而多繳了稅款。
為此,我們設計二種方案讓A公司達到節稅的目的。
  方案一:從小股東手中購買一部分股權,讓A公司達到95%以上后再行轉讓。假定A公司以50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B公司25%的股份,這樣,A企業投資成本上升為1200萬元,持股比例上升到95%,全部的股權轉讓價款上升為2500萬元。對應繳的所得稅款進行具體的測算如下:
  股權轉讓所得=2500-1200-1000×95%(股息所得)=350(萬元);
  股息所得=1000×95%=950(萬元);
  股權轉讓所得應繳的企業所得稅:350×33%=115.5(萬元);
  (假設A、B公司所得稅率相同,股息所得由于投資雙方的所得稅率相同,因而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與持股70%時的情況相比,方案一節稅313.5萬元。
  當然,本方案雖然可以達到節稅的目的,但卻受到一定的條件限制,即A公司要向小股東收購一定比例的股份。如果小股東不同意將手中的股份進行出讓,A公司的籌劃就會落空了。所以,本方案A公司并不具有操作上的主動權。
  方案二:雖然持股比例70%時不能將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確認為股息性所得,但A企業可以通過先行分配利潤然后再轉讓股權的方法來達到這一目的。我們知道,B公司進行利潤分配是合法的,而A企業分得的利潤可以順理成章地成為股息性所得,在本例中可以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另外,由于A企業是B公司的控股股東,可以決定B公司的利潤分配事項,所以本方案A企業具有相當的操作主動權。
  需要注意的是,本方案并不能將享有的B公司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全部確認為股息性所得。未分配利潤可以進行分配毋庸置疑,但盈余公積的處置卻受到諸多的限制。一是盈余公積不可以進行利潤分配,二是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盈余公積的余額不得少于注冊資本的25%。這里我們采用以盈余公積轉增資本的方法,并給盈余公積留足法定的余額。
  具體操作如下:1.將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全部進行分配,會計處理為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記“銀行存款”或“應付股利”科目;
  2.將盈余公積的150萬元轉增資本,轉增資本后盈余公積余額為250萬元(不低于原注冊資本的25%)。轉增資本時B公司的會計處理為借記“盈余公積”150萬元,貸記“實收資本”150萬元。
  本方案A企業所得稅測算如下:
  投資成本=700+150×70%=805(萬元);
  投資轉讓收入=2000-(600×70%)=1580(萬元);
  投資轉讓所得=1580-805=775(萬元);
  投資轉讓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775×33%=255.75(萬元);
  與未進行利潤分配時相比,本方案節稅173.25萬元;與方案一相比,多繳納稅140.25萬元。
  方案一與方案二進行比較,雖然方案一節稅較多,但操作難度較大。因此,方案一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的理想方法,而方案二是比較實用的方法。
  結論:對于擁有大量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金的公司來說,在股權轉讓時進行科學的稅收策劃,將為公司帶來極大的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