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揚
論文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復雜、重要的問題,其內容之豐富,幾乎涵蓋了公司法的各個方面。自我國1993年公司法頒布施行以來,公司法律實務中出現了許多有關公司的新型、疑難案件,很大程度上與公司章程有千絲萬縷的聯系。而追根溯源,是社會各界包括公司本身、行政機關等對章程的法律地位認識不足,未能將公司章程置于其應有的法律地位。公司法修訂后,公司章程的地位明顯得到了重視和提高。本文嘗試深入研究公司章程,就章程的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公司章程、契約性、自治法、法律地位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及法律性質
探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必須明確公司章程的法律概念,并界定其法律性質。
公司章程是指對公司的組織、營運、解散、公司名稱、目的、組織機構以及股東和董事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作出明確、肯定和具體規定的公共性質的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在法學界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是契約說與自治法說的斗爭。(一)、章程性質契約說是英美法系對章程的傳統定性。持契約說觀點的學者認為:章程的本質決定了章程的契約性。公司章程本身就是投資者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對于資本籌集、資本運作和風險承擔等方面形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這一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章程符合契約的基本特征。訂立公司章程的主體是公司的投資者,投資者本身屬于平等主體,符合契約主體的要求;訂立公司章程的過程,也是投資者要約與承諾的過程,符合契約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須“股東共同制定章程”,“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符合契約的形式要件。公司章程生效后,對于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對于不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義務的股東,其他股東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如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和修訂后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交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審理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股東權利救濟方式角度來看,公司章程也屬于契約。因此,公司本質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說公司章程是一套合同規則。[1](二)、章程性質自治法說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公司章程性質的認定。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公司章程不僅約束制定公司章程的設立者或者發起人,而且也當然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及其他成員,其性質與合同明顯有異。公司章程應該是公司治理的基本依據,公司的運作、公司的任何經營與非經營活動都必須遵守公司章程,應認定為公司管理的自治法,是公司活動的基本規范。[2]
無論采納上述任何一種觀點,都具有合理性和片面性,都無法準確地描述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兼具契約性與自治法性,是兩者的有機結合。契約性是公司章程的本質屬性,主要由章程中有關股東權利義務和股東出資數額、出資方式等條款體現;公司章程同時具有自治法性,主要由公司章程中有關公司組織機構、公司經營原則等條款體現,這些條款不僅對發起人具有約束力,對其他股東及公司整體運營均具有規范性,并且對相同行為可以反復適用,可以證明其具有自治法的性質。所以說公司章程是意定與法定、契約與自治規范的結合。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并非一個新穎的法律問題,似乎其法律地位眾所周知,無探討的必要。但不必諱言,在公司法修訂前,無論我國公司法的理論還是公司法律實踐,都沒有將公司章程置于其應有的法律地位,也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綜觀我國有關公司法的教科書、專著及其他論著,涉及公司章程極少。即使論及章程,要么輕描淡寫,根本未將其作為重要基本制度加以介紹,要么是在有關公司章程惜墨如金的篇幅中,專注于對章程基本內容的介紹,而其在公司法實踐中的地位,僅僅寥寥數語。修訂后的公司法,在有關股東、發起人之間,在有關公司治理方面,均明顯突出了公司章程在處理這些問題時的適用性,這是我國公司法律進程中的重大進步。但是,市場經濟的實踐主體,尤其是公司的投資者、高管等,如果不能充分認識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就不能很好地完成公司治理這一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實踐課題;如果不能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活動的基石,構建現代企業制度這一目標將只能成為空談。
(一)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法人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對于公司的重要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沒有公司章程就沒有公司。一個公司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即人的要件-股東或發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資本額和行為要件-公司章程,這三個要件是現代公司的三大支柱。[3]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成立的行為要件,不僅在我國《公司法》中有規定,如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制訂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而且也為世界各國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時必須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條、第165條分別規定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必須制定章程。[5]《美國標準公司法》盡管沒有像中國、日本公司法那樣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制定公司章程的條文,但全文152個條文中,用了11條近70個條款規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內容、修改、備案等,全文有近80處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違背公司章程所載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6]如果沒有公司章程,即使資本與股東兩大要件完全具備,公司仍不能完成登記設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須條件,可見公司章程對于公司法人之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質,可以說,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規則。如果能將一個公司比作一個國家的話,公司章程就相當于這個“國家”的憲法。憲法之于國家,是國家之根本,任何國民(包括擬制的人)之任何活動,必須遵守憲法,不得與憲法相抵觸;章程之于公司,是公司之基石,任何成員之任何行為,必須遵循章程,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章程一經制定并登記生效,就已經為公司的組織、行為等設定了基本規則,公司的所有活動都應該有章程可循。公司章程對于公司所有成員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成員都不能凌駕于公司章程之上,任何成員都必須在章程允許的范圍內,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的規則,表達自己的意見,從事自己的活動。
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于公司法人,是登記成立的必備要件,是登記成立后最重要的基本游戲規則,是公司的憲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根本依據。
(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股東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的根本屬性是契約性,公司章程是投資者(股東)之間關于投入資本設立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對公司各股東均具有拘束力。公司章程是明確股東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法律文件,也是記載各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的明確記載。如此說明,公司章程是股東權利的基本保障,是股東行使股東權或者要求其他股東履行股東義務的基本依據。當股東發現公司董事會或者公司某成員侵害到公司甚至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當然,股東行使權利的方式,也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公司章程不僅是股東保障自身權益的合法武器,同時也股東權力進行制約的法律文件。公司實行三權分立的治理模式,股東大會雖然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但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權力的行使,必須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不得超越章程的規定濫用權力,破壞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對其權力的制約。
(三)公司章程之于第三人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是對外經濟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向第三人表明信用狀況和相對人了解公司組織和財產狀況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向第三人公開申明的公司宗旨、經營范圍、資本數額及責任形式等內容,為投資者、債權人所重視,為第三人與公司進行經濟交往提供基本條件和資信依據,便于相對人了解公司的組織和財產狀況,便于第三人作出是否交易的決定。[7]
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記過程中的必備要件,登記機關同時又是國家對公司經營情況進行公示的機關。作為交易第三人,交易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合法利潤,這一目的使第三人最先考慮交易的安全性,因為商場如戰場,知己知彼,方能百戰不殆。市場經濟條件下,信息不對稱將是交易安全的最大隱患。了解交易對方的資信情況,往往成為交易之前最重要的工作,了解對方公司真實的信息,最能全面反映公司運營信息的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和納稅記錄成為了解公司基本情況的窗口。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在交易第三人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四)公司章程之于國家登記、監管機關的重要地位
中國公司法對公司設立采取的是核準主義,雖然公司設立相對于公司法歷史上的特許主義等要相對方便,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但市場經濟中,除經濟規律這一重要的市場資源配置的杠桿,仍然需要和存在宏觀調控這一重要手段。實踐證明,宏觀調控是市場經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機制。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中最主要的市場經濟主體,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不容忽視。
相對于國家而言,保持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最重要的是對市場主體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審查。公司在設立之初,就應當注重其設立的合法性及其是否符合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公司章程就成為這一審查的首要對象。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經營范圍等,就是登記機關代表國家審查的重點。而這些,都是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登記機關必須認真履行對公司章程的審查職能,才能使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登記成立,避免出現市場主體良莠不齊,不良公司影響和破壞市場經濟發展的現象。同時,作為國家監管機關,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審查、統計,獲得市場主體的基本信息,匯總后形成對整個市場、分類市場的總體信息,有助于國家制定宏觀調控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公司法在修訂后,在許多條文方面均體現了公司章程的突出地位,如第11條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力、第16條公司的對外投資和擔保、第22條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銷、第42條、43條中公司股東會的召開及表決權比例的特別約定效力、第72條股權轉讓的規定和第76條股東資格的是否繼承等等,均突出體現了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和自治規范性的特點,更彰顯了其獨特的法律地位。
三、當前公司章程法律地位方面仍存在的問題
本文從理論上闡述了章程的重要法律地位,那么公司實踐中,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如何呢?筆者在工作中,為一些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經常可以見到許多公司章程,感覺到公司章程在法律實踐中的地位遠非理論上所描述。存在的問題,筆者闡述如下:
(一)公司章程在制定時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千篇一律,未能充分體現股東意思自治
常見的公司章程具有濃厚的強制性條款,多是公司法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堆積,鮮有任意記載事項的體現,股東的真實意思自治在章程中很少有所記載。尤其是小型有限責任公司,其章程形式為填空式章程。即登記機關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印刷大量的只需要在公司名稱、股東姓名或名稱、出資數額、出資比例、經營范圍等條款進行填寫的所謂公司章程,可以稱之為“格式公司章程”。而對公司股東大會的組成、董事會成員、監事會等等,均為公司法的一般性規定,很難從章程中尋找到公司機關組成人員的名單。
2、公司章程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不足
在筆者的工作中,有些時候需要公司股東對一些法律文件簽名或蓋章進行確認。在審查自然人股東身份后,請其在法律文件上簽名,很多情況下會發現股東的簽名筆跡與公司章程筆跡完全不同,只需要憑借肉眼便能識別。當問及股東本人時,往往會得到這樣的答案:“當時公司章程的簽名是別人代簽的”,或者“這個公司就是我一個人的,那個股東只是掛名股東”。筆者絕對不是危言聳聽,這樣的答案筆者經常會聽到。第一種答案涉及到公司章程上股東簽名的真實性,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且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不得委托別人代理,因為該行為是基于人身關系的民事行為。非股東本人在公司章程上簽了股東的姓名,而真正的股東未在公司章程上簽名,可以理解為該公司章程非股東共同制定,該公司章程因為股東簽名的虛假性,理應被認定為不合法的公司章程。而事實上是,該公司章程已經登記機關審查通過并生效。第二種答案更是荒唐,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除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外,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兩個以上發起人。新修訂的公司法已經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 但由于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數額較小,一些人在注冊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使相對人相信其資信能力等,仍然不愿意設立一人公司,而是采取借他人之名的形式,注冊兩個股東以上的公司,導致出現了上述不合法的公司章程。類似這樣的章程,還有可能出現導致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而并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在出現公司解散、與出資股東產生糾紛時提出分配公司財產、享受股東權益的糾紛。
上述現象產生的原因,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個方面是公司發起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中國公司法律根本不了解。很多人對公司這一經濟實體仍然有公司就是合伙企業或者私營企業的誤區,再加上中國公司法律施行不久,目前我國仍然是國有經濟、私營經濟等多種經濟形式并存的國情,且原有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劃分依然存在,導致設立公司的發起人對公司的準確法律概念不甚明確,何況公司章程。持有這種思想的發起人會認為,制定公司章程根本沒有必要。他們的觀點是公司章程成為發起人設立公司的一道門檻,如果一定要有公司章程,發起人寧愿選擇一種最簡單方便、能夠達到盡快注冊成立公司這一目的的公司章程。從而選擇了對公司法關于章程條文的堆砌,由于缺乏法律服務中介機構的介入,更多地選擇了填空式公司章程。正因為發起人忽視公司章程這一法律文件的重要地位,才會出現由他人在章程上署名的現象,公司章程也根本不可能體現股東意思自治;第二個方面的原因是登記機關的原因。登記機關注重形式審查,對實質性內容的審查缺乏足夠的注意力。其形式審查的主要目標,結合發起人由于法律意識淡漠而產生的需求,產生了格式公司章程并適用于大眾,無形中扼殺了發起人意思自治的真正愿望。由于忽視了公司章程的實質性審查,才會導致股東虛假簽名的公司章程生效的后果,才會導致實質上一人“公司”的注冊成立;第三個方面的原因是發起人利用公司章程,達到逃避其本應承擔的無限責任之目的。發起人假借他人身份證明,將其作為虛假出資人,利用審查機關的漏洞,冒充他人簽名,以虛假出資、虛假股東、虛假章程、虛假驗資騙取注冊登記,利用公司特殊的責任形式,以公司的形式掩蓋獨資的實質,以有限責任逃避無限責任。其公司在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中屬于非法公司,其章程也屬非法章程。
這種公司章程明顯屬于無效公司章程,但我國法律對其法律后果無明確規定,而其它國家和地區公司法律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呢?如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如果本法授權或者要求申報的記錄所載內容失實,因為信賴該失實記錄而遭受損失的人可以從簽署該申報記錄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簽署記錄,且在簽署時明知該記錄失實的人獲得賠償。”[8]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一個人如果有意在一個文件上簽署而他明知該文件的某些實質性方面是有錯誤的并且明知這一文件是用來送交州長官的,則該人便構成犯罪。”[9]而大陸法系則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賠償責任。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后,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后,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鑒于以上,筆者認為在章程無效的法律后果上,有效建立起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制度,以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為龍頭,以行政、刑事責任為二翼,建立完整的責任體系尤為必要。
(二)公司章程在公司運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在公司運作中,公司章程往往被公司的各個機關遺忘。在公司的決策、執行和監督等過程中,公司股東、董事和監事并不按照公司章程預先設定的游戲規則行事,經常會出現公司股東、董事一人決定,對各機關不當干預等現象;公司章程形同虛設,無法實現其保障公司運作的功用,也無法作為處理公司內部法律關系的基本依據加以遵循,出現有章不循的現象等。筆者在實踐中,要求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時,常常會聽到這樣的疑問:“我們有公司章程嗎”?也會得到這樣的答案:我們公司沒有公司章程。等到提供來時,公司章程往往是從工商登記檔案中復印出來的。
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主要是公司的運作者不能正確認識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有些公司認為,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便已經完成了其歷史使命,應該被束之高閣。正因為忽視了公司章程對于公司法人的重要地位和其在公司管理、運作中的重要作用,才會出現上述現象,才會使筆者聽到這樣的疑問和答案。
四、充分體現和實踐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如何彰顯公司的法律地位,避免在制定公司章程和發揮公司章程功用中出現上述問題,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借鑒德國、日本等國的經驗,要求公司章程經過律師見證。
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能夠對公司章程中的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并作出專業的判斷,其能夠完成公司章程合法性的審查;不僅如此,律師法本身規定了律師可以從事相關的見證業務,其獨立的地位可以客觀地證明公司章程印章和簽名的真實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律師見證的法律文書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其證據效力和法律效力無庸置疑,所以經過律師見證的公司章程,可以直接由公司登記機關采信,而不必進行審查,可以避免前文提到的虛假簽名等現象。基于此,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如果能夠通過律師見證的方式由律師參與制定,公司章程無論其合法性還是其合理性,以及運作中的可操作性,都能得到保證和彰顯,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糾紛。當然,這取決于市場主體的法律意識提高和實踐需求,但我們已經在法律實踐中越來越體會到很多公司、投資者在這方面的強烈愿望。
(二)、在公司章程中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
對于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問題,江平教授有過精彩的論述:“在市場經濟中體現當事人意志的,主要有兩個,交易行為體現為合同,投資行為體現為章程。章程是由投資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違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但仍可作出許多自己的決定。所以,在市場經濟下,公司法中仍要貫徹股東、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否則會變成僵化的公司法。”[10]公司作為現代企業主體,需要在市場經濟中保持不敗之地,必須具有自身的優勢。市場經濟中保持優勢的因素有很多,不僅有產品、銷售渠道等因素,更重要的是合理的內部控制機制、正常高效的運作體系和具有凝聚力的公司文化等,這些內在的因素才是公司保持長久生命力的最重要因素。而上述因素,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可成,關鍵在于公司章程。公司應該在成立之初制定詳細的充分反映股東意思的公司章程,將公司經營理念、公司經營宗旨、公司文化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公司章程生效后,在公司運作中,以公司章程作為基本依據和準則,指導公司的經營實踐。只有將公司章程真正置于公司內部法律的地位,充分發揮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才能使公司保持市場經濟中的優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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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燕平、曾東紅:《兩大法系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度比較與啟示》,《南方經濟》2003年第10期,第63頁。
[4]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頁。
[5]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4頁、第6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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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曉政:《淺議公司章程的基本內容》,《新疆經濟管理》,2000年第6期,第29頁。
[8]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權利能力》,《法律適用》2000年第6期,第55頁。
[9]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頁。
[10] 江平:《公司法從19世紀到20世紀的發展》,《公司法修改縱橫談》,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