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審議通過《公司法》修訂草案,新《公司法》已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這次公司法修改是對《公司法》的一次全面修改,而不是僅對個別條款的修改,涉及修改、刪除和新增的條款達268條之多,比原《公司法》的總條文還多。這次修訂《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把公司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修改為任意性規范,減少法律強制性干預,增強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賦予公司團體更多的意思自治。
修訂后的公司法主要解決公司訴訟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重大問題與現實問題,諸如公司設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結構、法人人格否認、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投融資制度、關聯交易規制制度、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和義務、公司退出機制等;修改、完善了很多亟待明確和可操作的內容,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釋內容和國際通行規則、訴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增強了公司法的可訴性。這次修訂結束了現行公司法的過渡性法律的地位,可謂完善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一步,必將對規范和發展我國公司制度,進一步發揮公司治理結構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
公司法新名詞解讀
一、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將“一人公司”納入《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允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第58條),一人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根據新《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對于自然人,其只能夠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59條)而對于法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卻不存在這樣的。加上新《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投資不再設有凈資產比例的限制,從目前來看,這就意味著法人對外可以設立數個獨資公司。而且該獨資公司還可以投資設立其他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對于活躍公司的對外投資有重大意義。
法人設立獨資公司的好處還在于,一方面,由于獨資控股,實現對所投資公司的全面控制,另一方面,由于作為出資股東的法人,對所投資的獨資公司承擔的是有限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這就在母公司和所投資企業之間形成有效的風險隔離。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修訂后的《公司法》為防范濫用公司法人制度風險,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將連帶責任的緣由歸結為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但實踐中還可能存在業務混同、財務混同、關聯交易、不按照規定分紅的情況。如果出現了這些方面的問題,股東是否也要承擔連帶責任,還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回答。在目前情況下,公司與子公司進行的交易往來中都必須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并做好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風險、責任的隔離,避免公司人格形骸化,確保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投資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股東訴訟分為兩種:一種是股東純粹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訴訟即直接訴訟;另一種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即間接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2條、第152條、第153條等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訴訟,從而全面啟動了以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間接訴訟為基本內容的股東訴訟制度,這對健全股東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新《公司法》第22條、第152條、第153條規定,在下列三種情形下: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2、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或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公司法》第150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另外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累積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確立了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第106條)所謂累積投票,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股東大會擬選舉的董事或者監事熟練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亦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董事或者監事。從而促成小股東將其代言人選入董事會或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東和大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
但新《公司法》并不是強制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實行累計投票制度,而是實行許可主義,留有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的決議決定是否實行累計投票制度。
五、異議股東退股權
新《公司法》增設了異議股東退股權,即對下列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異議股東自該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可以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退股的合理性,無論對公司還是對于股東都是顯而易見的,對于公司來說,其商業決策往往是根據自身需要做做的合理安排,但由于少數股東的反對,可能使公司坐失良機,這時認可股東退股制度,則公司可支付合理對價于股東,從而得以順利推行其機會。對于退股的股東來講,由于公司的商業計劃可能超出其所能承受的風險程度,或超出其對公司投資的合理預期,因此,其可以行使退股權,抽身而退,從而降低其投資風險。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存在,公司被大股東操縱,小股東因處于弱勢地位而苦不堪言,同時公司的股權又缺乏一個可便利轉讓的市場,即使勉強轉讓,也很難獲得充分合理的對價。因此股東退股制度無疑將會有效地保護公司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的利益。
新《公司法》將在哪些方面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一、公司資本制度和融資制度
1、擴大出資形式、降低公司設立門檻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規定,包括較大幅度地下調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原《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并要求一次繳清。實踐中,各方面一致認為,這一規定數額過高,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要求注冊資本一次性繳足,也容易造成資金閑置。同時,從目前公司登記管理的情況看,根據公司經營內容分別規定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實際意義不大。作為回應,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統一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同時允許公司在首次出資額不少于注冊資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內分期繳清出資,其中,投資公司可在5年內繳足。
新《公司法》擴大了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范圍。原《公司法》規定,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與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公司出資。隨著社會的發展,該規定不足以囊括創造公司財富的各種資本來源。是否應當允許其他財產,如股權、債權、房屋使用權、著作權、投資基金、票據等作價出資,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新《公司法》第27條擴大了股東出資的方式,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因此,債權、股權、采礦權、探礦權等均可作為出資財產。同時,房屋使用權、票據等有價財產也將有可能成為公司出資的形式之一。
在諸多的出資形式中,貨幣出資金額僅需要不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即可,其他的出資形式可以高達公司注冊資本的70%。這就廢除了原《公司法》有關知識產權出資不超過20%的規定,放寬了知識產權出資額,有利于鼓勵高科技公司的健康成長。
2、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更為便利,增設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的方式 新《公司法》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可以分為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而募集設立是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通過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增設了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這一方式,特定對象既可以包括個人投資者也可以包括機構投資者。相比公開募集這一方式,公司設立可以縮短設立時間,簡化審批程序,有效節約設立成本。
3、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募集新股的時間間隔限制 原《公司法》第13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按照一般的法理解釋,發行新股應該包含除向發起人初次發行股份和向股東以股份支付紅利以外所有形式的公司新增股份的行為。這就給公司的融資帶來極大的法律障礙和時間成本。例如,如果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后希望通過私募籌集資金,再通過公開募集和上市籌集資金,則按照一年的時間間隔,必須至少兩年才能完成,這對于一家需要籌集資金進行發展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可能導致其喪失發展的機會。新《公司法》并無關于公司發行新股條件的規定,而由《證券法》規定,而新修訂的《證券法》刪除了對公司發行新股的時間性限制。
4、靈活的公司發行新股和上市條件 原《公司法》對公司發行新股和上市的條件進行了具體而詳細的規定,例如: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特別是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銀行同期利率作為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作為公司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發行機構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和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實踐中,是要求審計師出具利潤預測報告,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而審計師因無法承擔責任而拒絕出具利潤預測報告,發行審核機構就要求律師對照《公司法》的規定,對發行人預期利潤率可達銀行存款利率出具專項法律意見。要求律師對發行的預期利潤發表法律意見,并為此承擔責任,這是一件完全沒有合理性的事情。新《公司法》將發行新股和上市的條件移到《證券法》中,而新修訂的《證券法》對于發行和上市條件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強調公司的持續盈利能力且具有健全和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具體的條件授權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指定,使發行新股和上市條件具有靈活性。
二、公司投資、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經營行為
1、公司轉投資 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限制除國務院特別批準的控股公司以外的投資性公司的設立和發展,而鼓勵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公司的設立和發展。然而,這一規定是與資本市場的運作規律嚴重背離的。
實踐中,一些希望專門從事股權投資通過資本運作而獲利的公司由于這一限制而不能合法設立和經營。這一規定已完全不適應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現狀,并在某種程度上甚至成為了資本市場發展的障礙。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50%的限制。
2、對外擔保 在原《公司法》規范下,并沒有對公司對外擔保的限額進行明確規定,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從積極意義上講,新《公司法》將公司對外擔保的限額由公司章程規定,而不再由監管部門一刀切,體現了公司法作為私法的意思自治,這是一個進步;同時,新《公司法》允許公司對其關聯方提供擔保,這是一個突破,這也有利于集團類公司進行整體協作,但在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新《公司法》規定,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從消極方面來講,新《公司法》對目前的擔保鏈或擔保圈問題并沒有給出很好的解決方案;同時,擔保鏈很可能使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不產生任何約束力。例如,公司甲的大股東A(自然人或法人)欲獲得甲的擔保,但由于第16條之限制,A可以與乙達成協議,約定A利用控股權使甲為乙提供擔保,然后乙再為A提供擔保,這樣,大股東A就繞過了16條規定的程序,運用擔保鏈使自己間接獲得其所控制的甲的擔保。
新《公司法》頒布后,證監會、銀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對上市公司擔保行為作了專門規范。《通知》的內容重點體現兩個方面:一是取消了此前規定的禁止上市公司向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50%等限制,為上述擔保對象提供擔保可以在股東大會審批通過后進行,這體現了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自主決策權的尊重;二是《通知》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內部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監管部門在治理違規擔保中的作用和職責等要素作了更加全面的規定。從總體看,《通知》更好地與新《公司法》實現了接軌,在進一步加強對公司決策程序、信息披露監管的同時,為上市公司發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間,這對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具有重要的意義。
3、關聯交易 針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人通過并聯交易“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東和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新《公司法》第21條增加了一條原則性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還對上市公司增加一項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事項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出席會議的無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第125條)
這一規定確立了規制關聯交易的法律基礎和原則,具體操作辦法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由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
三、新《公司法》與外資投資企業法的協調
目前中國專門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而目前在華的外資企業大多是有限責任,而新《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部分的變化很大,因此,有必要將新《公司法》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做一個對比,探究新《公司法》對外資企業的影響。
1、出資方式與比例限制 新《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的限制大大降低,出資方式不再局限于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等,而是擴大到一切可以用貨幣估值并能夠依法轉讓的財產。這就必然為股權出資、債權出資打開大門。在各種出資方式上,原有的關于技術出資作價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20%的規定也被取消。新《公司法》只要求公司的貨幣出自總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所明確提到的外國投資者可以作為出資的方式僅僅是貨幣、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而且,該實施條例還表明,工業產權和專用技術的作價金額不得超過企業注冊資本的20%。
2、分期繳付出資與出資期限 新《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付出資。其實,外國投資者從一開始就被許可分期繳付出資。但新《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方式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還有相當差距。
新《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0%,而且其余部分必須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而對外商投資企業,其股東首期出資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15%,而且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繳足。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新《公司法》允許國內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為唯一的股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作了一些特別的規定。比如,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而最為注意的是“刺破公司面紗原則”的引入,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該股東將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當公司法與專門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后者。這似乎使得新《公司法》與專門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之間的矛盾變得很容易解決。但是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使得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比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引入,對外投資限制的變化,“刺破公司面紗”。這些制度是現行專門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所沒有涉及的。在出資方式以及出自期限方面,新《公司法》與現行專門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存在沖突,如果根據優先適用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的規定,可能造成對外資的歧視,這存在違背WTO原則的嫌疑。因此,在《公司法》修改后,外商投資企業法也將面臨調整與變動。
四、《公司法》修改對銀行信貸業務的影響
作為銀行信貸人員,應當關注的是公司法的修改對銀行信貸業務的開展有何直接影響,面對一部嶄新的公司法,是否應該,且又應該如何調整自己的操作規范?以下是在對新《公司法》進行篩查的基礎上,將可能與銀行信貸經營有關的法條逐一挑出,然后按照銀行信貸經營的步驟,順序進行講解與提示,希望能夠對信貸人員在實務操作的層面上有直接的幫助
1、貸前調查階段 在《公司法》修訂后,對信貸經營人員來講,貸前調查階段的業務要求變化最大之處,莫過于取得一份真實有效的公司章程,并認真閱讀之。信貸人員必須通過閱讀章程對公司的方方面面進行了解。重點需要了解的內容前文已述,不再重復,但有以下幾個問題還需要注意:
(1)如何才能取得一份真實有效的公司章程?以前,我行接受的公司章程通常都是由客戶自行提供的。新《公司法》加大了銀行對章程的注意義務,因此,信貸經營人員要特別關注章程的真實性、有效性。一般情況下,公司在工商局登記備案的章程應當是真實有效的,信貸經營人員可以根據客戶的資信狀況分別采取以下幾種方式取得公司的章程:1、由客戶自行提供;2、要求客戶代為到工商局進行查詢后,提交一份加蓋工商局查詢專用章的公司章程;3、信貸人員自行去工商局查詢取得公司章程。4、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律師事務所)向工商局查詢取得公司章程。
(2)正確確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法》規定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是強制性規定。新《公司法》取消了這條限制,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的股東會從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中自主進行選定。
信貸人員應關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為銀行與公司的大量合同和文件都需要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來簽署,搞清楚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銀行來講是重要的。信貸人員可以通過查閱公司的章程和營業執照來獲取有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3)在處理客戶擔保問題的時候,信貸人員除了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取得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外,還要對被擔保人即借款人是否為擔保人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進行審查,以確定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決議是否合法。被擔保人是否為擔保人的股東比較好確定,通過查詢章程便可得知。但其是否為擔保人的實際控制人,有時就可能不那么好確定了。在信貸人員經合理程序進行審查之后仍難以確認借款人是否為擔保人的實際控制人的時候,應要求擔保人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借款人不是自己的實際控制人。這樣的話,一旦發生風險,也可以將銀行的過錯責任予以免除或降到最低。
另外,如果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有限額規定,而信貸人員又無法確定該公司已經對外提供擔保的數額時,也應讓擔保人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其對外擔保的數額沒有超過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的限定。
2、貸款審批階段 銀行信貸人員除了需要依據章程對公司進行了解,并據此檢查相關文件的有效性之外,根據新《公司法》的修改變化,還應對以下問題予以特別關注:
(1)取消了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 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條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轉投資行為,從而限制了公司對自有財產處置權的行使。新《公司法》取消了這條限制,公司可以將本公司的資產隨意份額地用于對內生產或是對外投資,這無疑加大了公司資本運作的自主性。
公司的對外投資及其收益是銀行考察公司的一個重要方面,《公司法》如此修改后,可能會出現許多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投資科目余額猛增的情況。對外投資的增加也許不能直接判斷出公司經營的好壞,但畢竟會增加銀行對公司質量進行判斷的難度。銀行信貸人員需要更加關注公司的資金投向,并做好投資行業的相關分析。
(2)放寬了設立公司的出資條件 原《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是按照不同的行業予以分別規定的,其中最高的為50萬元,最低的為10萬元。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行業種類對最低出資限額進行劃分的方式,并大幅降低了最低出資限額。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凡成立有限責任公司,除“一人公司”外,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一律為3萬元。而且,公司的注冊資本也并不像原法律要求一次繳清,而是要求全體股東首次注資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出資在公司成立后2年內繳齊即可,投資公司還可以延長至5年。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則由原來的人民幣一千萬元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而且其登記審批程序也大為簡化。新《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的出資形式也進行了調整,擴大了出資形式的范圍。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如此一來,出資形式就可以包括債權、股權等內容。
法律的如此修改使成立公司變得更為容易,出資操作也變得更為靈活。銀行信貸人員在考察公司的資本狀況時,不僅要看到營業執照上標明的注冊資本數額,還要從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中關注公司注資的構成情況以及注資的到位情況等。這將會增加判斷的難度。尤其是在以債權、股權作為注資的情況下,由于債權、股權的價值是由其代表的另一家公司的經營狀況所決定的,而且該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可能性較大,這就需要信貸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對該債權、股權所代表的公司進行必要的關注。
(3)增加有限責任公司種類,承認“一人公司” 原《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除了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以外,任何人都不得單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對這條做了修改,規定如果僅有一個股東,不管其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只要一次性繳齊最低10萬元的全部注冊資本并符合其他設立條件,也可以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當然,法律在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同時,為了避免其被濫用,也為“一人公司”設定了一些限制條件: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等。
“一人公司”的出現,必然使銀行面對的客戶群體變得更為復雜。“一人公司”有何經營特點,如何對“一人公司”的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進行判斷,并由此決定是否給予信貸支持以及如何防范信貸風險,這些都是銀行面對的現實問題,值得銀行信貸人員去深入思考。
3、貸后管理階段 新《公司法》對貸后管理工作最重要的影響應屬對公司合并、分立問題相關規定的修改。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要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否則不得進行。現在法律取消了這條限制,也就是說,不論債權人是否同意,公司都可以自主進行合并、分立的操作。此項修改是否一概對債權人不利?這還需要結合法條進行具體分析。
先看公司分立問題。《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做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第177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在許可公司自主分立的同時,要求分立后的公司對分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樣,雖然債務人的數量有所增加,但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總資產并沒有減少,這表面上好像對債權人沒有造成實質損害。但其實,對于像銀行這種專門經營信貸業務的債權人來講,債務人數量的增加,將必然造成銀行經營成本和監管難度的增加,這需要我們的信貸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實施貸后管理。
此外,在銀行的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包含以下類似內容的條款:借款人如發生合并、兼并、分立、合資等行為,應當征得銀行的同意,并按銀行要求落實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清償及擔保。因此,當債務人進行分立時,銀行仍然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債務人落實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清償及擔保。
再看公司合并的問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做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公司合并,一定會使公司的總資產增加。但從另一方面來看,公司合并所帶來的,不僅有資產,而且還有負債。如果一個資產質量優良的公司,出于各種可能的目的(包括正當的和不正當的),去和一個負債累累的公司合并,那么對于那個資產質量優良的公司的債權人來講,就會發生重大的信用風險。因為這些債權人就不得不和那個負債累累的公司的債權人來共同分享這個資產質量優良的公司的資產和信用。信貸人員如果發現有這種信用風險發生,就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措施?按照法律規定,公司實施合并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銀行應視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必要時,也可以通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另外,在貸后管理階段還應當注意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問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做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4、資產保全階段 此次《公司法》修改,增加了不少保護債權人的內容。作為銀行信貸經營人員,應當熟練掌握這些內容,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護銀行的利益。
(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的《公司法》增加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其具體含義是,如果公司的股東(一般為控股股東)與本公司在人員、財務和經營業務上高度混同,則本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戳穿本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直接要求該股東承擔本公司的債務。目前,公司股東憑借其控股地位,利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法律特點,瘋狂進行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防止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法律特別規定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使與公司高度混同并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的股東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如此規定對于銀行來說無疑是有利的。在法律確立了否定法人人格制度之后,公司的股東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震懾,其惡意行為也可能會有所收斂。銀行在其債權受到債務人股東的惡意行為的損害時,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債務人股東與債務人同時在人員、財務和經營業務上發生了高度的混同(其中證明財務混同更為重要),則銀行可以考慮請求法院判令由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但由于目前法律對高度混同的標準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效果也還難以確定。但這無疑對銀行的經營能力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貸經營人員應充分了解債務人的經營、財務、人員組織架構和運行機制等情況,以及債務人在這些方面與其股東的關系。如果發現確有混同的,信貸人員還應注意掌握相關的材料,以備在將來可能發生的否定債務人法人人格之訴中能夠提出必要的證據。
(2)股東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中,股東虛假出資及出資不實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打擊和遏制這種不誠信的行為,法律要求由應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同時,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信貸經營人員如發現公司存在上述情況,應及時采取措施,追究相關人員、機構的出資責任,保全銀行資產。
(3)“一人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 面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可能會出現單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新新《公司法》在第64條特別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公司治理結構與公司僵局
所謂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在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公司的一切據決策惡化管理機構都陷于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由于對方的拒絕參加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認可,或者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因各方成員持有不同的見解,而無法通過任何決議的一種狀態。公司僵局形成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公司決策和管理實行的資本多數表決制度。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公司僵局更容易形成。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結構方面,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充實了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和議事程序的規定;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公司僵局的發生和解決。
另外,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除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外,還為事先避免公司僵局發生和事后更好的解決公司僵局提供了可能。
1、事先防范 公司可以通過在其章程中規定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新《公司法》第43條規定,原則上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規定。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減少其投票權的數額,這樣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加以一定的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侵害少數股東的利益。另外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利害關系股東就表決事項與公司存在利益沖突時,應回避不參與表決,即表決權回避制度。
2、事后解決 另外最為徹底的事后解決途徑是行使解散公司之訴。因為公司是以股東投資為基礎而設立的,并純粹以營利為目的,當公司陷入僵局時,股東最初的投資目的將難以實現,因而也應當允許其有提起解散公司的權利。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也不是說任何股東在任何條件下均可行使公司解散權,公司解散權的行使必須滿足三個前提條件:1、能提起公司解散權的股東必須持有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2、必須在公司自力救濟、行政管理等手段已經無法解決僵局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3、必須是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才適用公司解散之訴。上述三個前置條件能夠有效避免公司解散之訴被濫用,影響公司的穩定性。
六、新《公司法》下股東享有哪些新權利
從理論上來說,股東權以其行使目的為標準,可以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一般認為自益權是股東僅為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權利,一般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股份轉讓權等等;而共益權是股東為自己利益的同時兼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因此共益權又可以稱為“治理權”,泛指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經營、管理、監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權利,不含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一般包括表決權、代表訴訟提起權、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股東大會決議撤銷權、公司知情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會違法行為制止權等等。
新《公司法》通過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設計,完善了股東權利特別是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這些制度和規則包括:除了肯定董事對公司的義務外,進一步將董事的義務擴展到對股東的義務;不僅要求董事對股東負責,而且進一步要求處于控制地位的股東也應對少數股東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對于公司的某些重大決議或重大交易,不同意的少數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對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響、甚至控制公司決策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表決權予以限制;賦予少數股東股東大會召集權和提案權;在程序上,賦予少數股東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的無效或予以撤銷的權利。這些權利和制度具體包括:
1、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撤銷請求權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22條)
2、會計賬簿查閱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34條)
3、代表訴訟權 關于股東的代表訴訟權上文已有詳細介紹。
4、董事和高級人員起訴權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第153條)
5、公司解散請求權 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股東會議、臨時股東會議召集權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41條)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40條)
7、退股請求權 關于股東退股權上文已有詳細介紹。
8、對公司其他股東的起訴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20條)
七、新《公司法》下規定了監事會、監事哪些新權利
在原《公司法》中,監事會雖然擁有臨時股東(大)會提議權、公司事務監督權、對董事和高管的質詢權等等,但是其實現權利所依賴的途徑和手段是缺乏的,在原《公司法》框架下,監事會沒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權,其提議召開的股東(大)會仍需要通過董事會的召集和主持方能進行,在董事會不作為時,監事會將束手無策;監事會對公司事務的監督缺乏技術力量支持,自身也缺乏財力聘請外部機構來實現;監事會對高管的質詢權并不能上升到提案的層面,因為原《公司法》對監事會的提案權利沒有相應規定;監事會沒有相應的訴訟權利,無法對董事、高管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提出賠償訴求等等。可見,在原《公司法》框架下,雖然監事會的實體權利是充分的,但在實體權利所依賴的程序權利上存在不足,這使監事會的監督權長期形同虛設。而新《公司法》在這些程序性權利上則作了操作性很強的新規定。
1、股東(大)會召集權 新《公司法》第41、54、102條規定了監事會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權利,從而可以繞過董事會,直接召集并主持臨時股東(大)會,將其所發現的公司重大問題以提案的形式(第54條)及時向股東(大)反映。這無疑提供了監事會的監督效率和監督效果。
2、調查權 新《公司法》賦予了監事會調查權、聘請外部專業機構協助調查權。新《公司法》第55條規定,監事會或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這為監事會及時發現公司的問題提供了有效的途徑。
3、罷免建議權 新《公司法》規定了監事會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罷免建議權(第54條),這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最終歸咎及對公司的權力制衡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4、訴權 最后,新《公司法》為監事會提供了訴權(第54條、150條、152條)。新《公司法》規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新《公司法》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哪些義務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包括兩項內容:一是主觀性義務,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強行性法律規范和與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和程度之內,忠實公司利益,始終以最大限度實現和保護公司利益作為自己衡量自己執行職務的標準,全心全意為公司利益服務;二是客觀性義務,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的與公司有關的行為必須具有公平性,必須符合公司整體利益,在個人私利(包括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先,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優勢地位為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謀求在常規交易中不能或很難獲得的利益。
具體來說,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1、挪用公司資金;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4、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又成為成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其基本含義是指一個合理、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以履行其職責。新《公司法》雖然明確規定了董事的勤勉義務,但在立法層面未對勤勉義務的衡量標準作出明確規定,而在司法程序中留給法官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一般可以參考經營判斷規則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經營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國各州法院發展出來并普遍使用的一項免除公司董事就合理經營失誤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作出經營判斷的董事或者經與作出判斷的內容沒有利害關系;有正當理由相信其在當時情形下掌握的有關經營判斷信息充分、妥當、可靠;有理由認為其作出的經營判斷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就應當認為其誠實地履行了義務,對由此發生的合理經營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因此若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作出引起爭議的經營判斷時盡了一個理性人所承擔的謹慎行為的注意義務,那么,即便這種行為的結果最后被證明是一種失誤判斷并給公司帶來損失,董事也不負賠償責任” 這意味著,經營判斷規則僅僅保護無過錯的董事行為而不保護董事的有過錯行為。
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是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即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根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義務所指對象的不同,可以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劃分為對公司的責任和對第三人的責任。
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21條,第113條,均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在新《公司法》下第三人是指股東,并不包括債權人,新《公司法》第153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通過前文的介紹,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于新《公司法》實施后可能產生的職業風險一定會有所認識,下面作者從公司法專業律師的角度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防范職業風險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思想上一定要高度重視職業風險,切不可掉以輕心,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職務后,輕則被罷免,重則有可能被法院判決向公司或股東承擔巨額賠償責任或者身陷囹圄,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公司高管職位的光環和豐厚的工薪報酬就顯得輕于鴻毛了,因此,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一定要認識到職業風險的嚴重性!
其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要認真學習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規,吃透公司章程的具體規定,對自己的義務、責任達到深入理解。在日常工作中,嚴格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行事,切勿違法違規;
最后、由于公司法專業性極強,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責規定十分復雜,因此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多咨詢公司法專業律師,聽取其意見,做好職業風險預測與防范,出現糾紛后及時請律師提供專業代理服務,避免出現損失或擴大損失。
九、新《公司法》下公司控制權安排
股東權利從法律上可以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這些權利從本質上來講讀是為了實現股東的兩個目的,即股東對公司剩余索取權和控制權,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不外乎獲得這兩個權利或其中的一項以達成其商業目的。在很多情況下,股東只需要這兩個權利中的一個即可,而原《公司法》將這兩個權利的比例捆綁給這種商業安排造成了很大的障礙。
按照新《公司法》35條、43條規定,股東的表決權貴和收益權貴的比例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約定,這實際上就是給公司控制權貴和收益權松了綁。公司可以通過章程約定股東權利,約定某個股東的股份僅僅擁有收益權,不享有表決權,或只享有很少比例的表決權;約定某個股東的股份享有固定的回報;約定公司的某一事項必須全體表決權通過等等。
總之,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對不同的商業要求,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約定設計公司的各種方式,使各個股東獲得自身需要的利益。在這樣的設計中,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憲章”將成為最為重要的文件。同時,正由于這種設計的存在,所以在對某個公司的股權進行收購或接受某個公司的股權質押作為擔保時,必須調查清楚其所擁有的權利的內容。
十、股東資格的認定及登記的公示效力
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以及登記的效力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對股東權利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新《公司法》第33條明確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這條規定,結束了一直以來就股東資格認定方面的爭論。一是股東認定究竟以何為依據;二是股東未經登記的效力。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行為人刻意規避法律、公司監管不嚴密等原因,實踐中有的股東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但未登記為股東,成為隱名股東;有的股東在章程和工商登記上都有記載,但沒有出資,成為空名股東;有的則被人冒名,成為冒名股東。這些不規范現象的存在,使股東資格的認定成為法律界長期爭論的法律問題。
一般說來,就公司股東的資格,主要依照以下幾方面來判斷認定:第一,股東是否實際繳付了出資,持有出資證明書;第二,股東名冊與章程的記載。根據國外立法,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糾紛時,根據股東名冊的記錄,股東可以不經舉證地獲得股東資格。股東名冊是一種主張或排除股東資格的非常重要的形式化證據,設置股東名冊目的就在于調整公司和股東之間的關系。而當股權發生轉讓時,新股東繳付股權轉讓款,股東名冊及章程發生了變更,即便未進行工商登記變更,股權轉讓亦生效。
但是,如果未經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是否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呢?新《公司法》對此作出了非常明確的回答,股東名冊的證明作用僅限于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糾紛;股東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認定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不是登記生效主義。
十一 合理安排股東權利,實現商業目的
從法律角度看,股東的權利形式多種多樣,但是其核心無非是股東對于公司的控制權和收益權。依據原《公司法》規定,股東的控制權和收益權必須同股東對于公司的投資比例相一致。這一強制性的規定,導致了許多商業目的無法實現。
公司的資金提供方分為債權人和股東兩種,其對于公司的權力存在著較大的不同。但是實際的經濟生活中資金提供者對于公司的要求卻并非這么的渭經分明,許多資金提供者對于公司的權利要求往往介于股東權利和債權人權利之間,對于股東權利的技術性安排正能夠符合這種權利需求。股東權利的內容包括:公司控制權、剩余收益權、破產時剩余財產權;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可以對股東權利設置不同途徑的實現途徑。
1、股東控制權安排 股東對于公司控制權的安排包含三個層面:股東會層面、董事會層面、經理人層面。所以對于公司控制權的安排也可以在這三個層面上進行。具體的形式包括:一、股東會表決權的約定分配、約定排除,這是最常用的方式,通過公司章程調整股東之間的表決權比例,以達成股東的不同控制權要求。二、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權通過比例約定,依照公司法規定,某些重大事項必須通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在某些股東別看重的某項公司事務,而該股東又支持有小部分股份時,可以通過章程約定該事項必須經過絕大部分表決權同意,甚至是全部表決權同意,以使該小股東獲得一票否決權。三、董事任免權利的安排,公司的很多事務是由董事會決定的,對于股東所派駐的董事多少直接影響該股東對于公司的控制能力,所以可以通過約定各個股東派駐董事的人數,以改變大股東操控董事會的局面。四、董事會決定事項的安排,在某些大股東控制董事會的情況下,小股東(小表決權股東)可能只對其中的某事項特別關注,可以通過章程規定該事項必須由股東會決策,同時輔助以全票通過安排以保障小股東利益。五、經理層任免的安排,經理層的某些關鍵職位可以控制公司運作或者監督公司,一般而言這些職位由董事會任免,在股東注重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章程約定。
2、股東收益權的安排 股東受益權是股東投資于公司的最終目的,對于股東受益權的安排包括以下形式:一、固定收益權, 固定收益權使得股東的權利向債權人的權利靠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該固定收益權是在公司債權人的固定收益權之后而在其他股東的收益權之前的,類似于常見的優先股。二、約定時間、金額的收益權排除,為吸引某些投資者,公司可以安排在一段時間或者在一定總金額范圍內將公司收益全部授予某一股東。此做法在我國的中外合作企業經常使用。三、向股東以外的關系人授予收益權,為了維系公司與其相關企業或個人的關系,授予股東以外關系人收益權是經常發生的現象。新《公司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股東以外人可以獲得收益權,但是可以通過收益權比例安排,通過象征性給與關系人極少部分比例并分配給其一定比例的收益權。
以上的各種具體形式僅僅是一些較為常用的形式,正如前述,股東權利安排的內容完全依賴于公司的資金提供者所希望達到的商業目的,并將該目的劃轉成為法律認可的權利形式,然后通過合法的文件使該權利得以保障。而所有的安排形式最終將取決于資金提供者的商業目的,同時考慮財務可行性。不過總而言之,新公司法對于股東權利的靈活性規定給予了巨大的安排空間。
結束語
對公司來說,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是對公司宏觀經營環境的重大改變,既有機遇又有挑戰。公司應當及時抓住《公司法》修改所帶來的契機,適時、適度調整有關制度、評估公司發展所面臨的風險和機遇,進一步健全公司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充分提高公司的運作效率,促進公司和諧發展。
我們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公司與金融法律部一直關注《公司法》的修改和運行,適時編寫整理了上述資料,以期反映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最新動態。同時本所公司與金融部對《公司法》生效后,公司所面臨的機遇和挑戰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專門設計了相關法律服務產品,期待為事務所的客戶化解經營風險、提供更為有力的法律保障。
注:本文由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公司與金融法律部全體律師討論,王偉律師執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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