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代理合同項下貨物流轉中的若干法律風險沈在林
2006-09-04
案例:
某進出口公司甲與某進口商乙于04年12月10日簽訂了一份進口代理合作框架協議,代理進口PTA、MEG和其他紡織原料,合作代理期限為一年,協議訂立后,乙于12月20日委托甲代理從韓國進口MEG3000T,價值3000多萬元。12月21日甲即與香港的一家公司簽訂3000T MEG的進口合同。12月30日3000T MEG到達乙指定的港口,并存儲在與乙有長期倉儲合同的某倉儲公司丙。之后,乙偽造了甲的提貨單,在寧波中級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以調解的方式,將3000T MEG抵債給該案中的原告。調解書生效后,寧波中級法院即將該批MEG強制執行走。事件發生后,我所即代理甲公司提出了執行異議。主張該等貨物的所有權應屬甲公司,寧波中級法院的執行屬錯誤,該法院一審裁定我們的異議不成立,現該案正由浙江省高院審理中。
在該案一審聽證中我方提出:
1、被執行的3000T MEG為進口合同項下的貨物,該等貨物的所有權屬進口合同項下的買方,即屬我們異議人所有;
2、進口商乙偽造提單將3000T MEG抵債給他人屬詐騙和侵權行為,該行為為無效行為,不能導致該等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3、提單、進口商檢證書、海關放行單等文件均證明該等貨物的進口人(收貨人)為異議人,即該批貨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是明確的。
綜上理由,本案事實是簡單明了的,法律關系是清楚的,被執行的貨物應發還異議人。
申請執行人在聽證中提出如下抗辯理由:
1、由于該批貨物是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進口的,因此該批貨物所有權屬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對該批貨物有處置權;
2、異議人(即甲公司)未持有倉儲公司出具的貨主為異議人的倉單,故沒有證據證明被執行的貨物是異議人的;
3、被執行的貨物是種類物,是一種液體,在儲罐之間是活動的,異議人沒有證據證明是包罐存儲,故被執行貨物并非一定是異議人的。
4、申請執行人是通過法院執行取得的,是善意取得,無須負返還的責任。
寧波中院經過聽證審理,認為異議人有證據證明進口了3000T MEG并存放在丙公司內,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的貨物即是甲公司的,故駁回了甲公司的異議。案件在浙江省高院審理時,雙方再次就貨物所有權的歸屬,倉單的效力等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并由此牽出了對下列法律問題的思考和研究:
1、代理合同項下貨物所有權的歸屬。
這是一個法律問題,現有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由于是代理,涉及代理關系,依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后果歸屬本人(即委托人),似乎所有權當然歸屬委托人。但如果是這樣,在委托人沒有付清貨款,而其信譽產生問題是,則進口商的風險太大。根據合同法404條的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根據該條規定似乎代理合同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應當歸屬委托人。但是我們認為該條規定僅是指普通代理情況下的財產歸屬,且代理人在從事代理活動時本身并無支付任何對價。但進口代理的情況遠非如此簡單,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我們認為根據貨款支付情況應當區別:
(1)在訂閱代理合同時,如進口商已支付了全額貨款和代理費的,則所有權歸屬應歸屬進口商;
(2)在訂立代理合同時,如進口商僅支付部分保證金,進口貨物的貨款是由進出口公司支付的,則進口貨物的所有權應歸屬進出口公司。
為避免產生爭議,應在代理合同中明確寫明有關條款,約定在委托人未付清全部貨款前,進口貨物的所有權歸進出口公司所有。
2、倉儲合同的訂立問題
一個很少會想到,但卻在案件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種類物和特定物的問題。
代理進口合同項下的貨物通常有訂購的機器設備及原材料,這些貨物中有些是當然的特定物,有些通用的原材料——種類物。
案件中對方律師提出,MEG是種類物,且是液體,在儲罐之間是流動的,我們無法證明被執行的貨物是我們的,這種說法是具有很強的表面抗辯性。
為避免類似爭議,在與倉儲公司訂立倉儲合同時,必須明確倉位,將種類物特定化。拼罐或包罐儲存都應當明確——那個罐體。
3、倉單的問題
有些進口代理合同項下的進口商往往是國內某種行業的專營商,長期從事某種商品的貿易,因此會和某個港口倉儲公司存有長期的倉儲關系。因此,進口商往往會指定倉儲公司,而倉儲公司在出具倉單時往往會習慣性將倉單的貨主單位寫為進口商,如果發生這種情況,一定要要求倉儲公司將倉單的貨主寫成自己單位。因為如果倉單貨主寫成進口商的話,進出口公司就可能失去對貨物的控制,同時引發所有權人的法律風險。倉單的性質,合同法387條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并不是所有權憑證,與提單性質不同。
4、倉儲單位放貨問題
一個管理嚴格的倉儲公司通常會憑倉單放貨,但是在可分割提貨的情況下,貨主單位往往會向倉儲單位指令放貨。如果需要這樣操作,則必須提前通知倉儲公司,并留存指令書樣張,要求倉儲公司憑與留存的指令單相同的指令單放貨。
5、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口關稅、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填報
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有“經營單位”和“收貨單位”欄的填報。通常代理公司填報在“經營單位”欄內,進口商填報在“收貨單位”欄。如這樣填報,將對貨物貨主的確定又帶來爭議。為避免引起爭論,應將二欄內統一填報代理公司。
進口關稅繳款單位的填報也應當填報代理公司,進口增值繳款單位的填報,由于涉及退稅問題,如必須要把進口商填報為繳款單位的話,則可把二者全部填上。
進出口合同項下貨物的流轉涉及許多環節,出口合同項下的貨物流轉涉及從工廠到港口,再從港口上船,經海上運輸到達買方港口,之后涉及寄單、提貨等多項環節;進口合同項下的貨物涉及從賣方港口到買方港口,然后入倉、提貨等多項環節,以上每一項環節均存在很多法律風險,平時進出口公司對風險的控制往往集中在海上運輸過程中,而對從工廠到港口和貨船到港后進倉、放貨(提貨)等環節存在的風險注意不夠,上述教訓即發生在上述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