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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下融資銀行的擔保權益研究王偉

   [內容提要]本文的目的在于研究信用證融資中的銀行擔保問題,作者采用中英比較法的分析方法,詳細探討了信用證正本、提單、票據法上的追索權、信用證關系上的索償權對融資銀行的保障。在分析提單對融資銀行的保障時,根據融資銀行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處于的不同地位,探討了提單對信用證指定銀行、非信用證指定銀行、開證行的保障。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rying to study the guarantee interests enjoyed by banks involving in the financing under L/C. Compared with Chinese law and British law, the author stresses the following types of guarantee interest to banks: the original copy of L/C、bills of lading、recourse rights on bills of exchange law、the right to ask for reimbursement by L/C law. According to the positions different financing bank occupy, the paper also emphsies on the guarantee interests the bills of lading provides to these banks respectively.
  [關鍵詞] 信用證  融資  提單  匯票  追索權  索償權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Finance   Bill of Lading   Bill of Exchange   the Right of Recourse    the Right of Reimbursement

  銀行跟單信用證(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以下簡稱信用證)是由銀行以自身的信譽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證的一種憑證。它作為國際貿易的一種資金融通工具,已經有一百七十年的歷史。信用證的出現主要是為了解決國際貿易中由于進出口雙方分處兩國,貨物運輸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所引起的兩個問題:一是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誰都不愿意先把貨物或貨款交給對方,擔心一旦對方違約或破產,使自己遭受錢、貨落空的損失;二是進出口雙方都想獲得信貸,誰都不愿意在貨物運輸期間積壓自己的資金,出口商希望在發貨之后就能立即獲得貨款,進口商則希望在收到貨物之前不付貨款,以免影響自己的資金周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就需要一個在資信和信譽上的強有力的第三者-銀行出面,由它代替買方充當支付人,并保證只要出口方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裝運單據,銀行將承擔獨立的付款責任。
  一、信用證運作機制中的融資功能概述
  因此銀行跟單信用證的主要目的是,為出口商向進口方供應的貨物提供一項支付手段,它一方面保證進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合同貨物的款項,另一方面出口商保證向進口商交付貨物,以便利不同國家的商人之間的商業交易。英國著名法官Scrutton在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訴Hannay案中這樣描述信用證的運行機制:
  “由一個國家的賣方向另一個國家買方銷售產品的巨大數額,已導致創設了同樣巨大的中介與買賣方之間的融資體系,其目的在于使商業交易可以用雙方最感方便的方式進行。賣方為使其企業得到融資,希望在向買方發貨后盡快得到貨款;為此目的,他以貨款金額開立匯票,在匯票后附上出售貨物的運輸及保險單證,有時還加上發票,然后將匯票連同所附單據,向貼現行貼現,即出售匯票。這樣,賣方一般可以在買方付款前得到貨款;貼現行將匯票正式提示承兌,在匯票承兌前,其擁有所附單據及其所代表的貨物作為質押擔保。另一方面,買方可能不希望在貨物轉售前付款,賣方或貼現行在匯票承兌到期前可能不愿交出物權憑證。但如果買方能安排一家有信譽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行在該銀行承兌后就愿意交出單據。這時貼現行擁有承兌銀行對付款的承諾,這種承諾若以銀行匯票的形式出現就可轉讓或立即貼現。而承兌銀行將物權憑證作為其承兌責任的擔保,而買方可做出安排出售并交付貨物。在承兌前,物權憑證是擔保品,沒有隨附單據而未經承兌是不易轉讓的。匯票承兌后,承兌銀行的信用就成為擔保了。”
  從上述Scrutton大法官對信用證運作機制的經典描述中,我們可以看出信用證除了為出口雙方提供貨款支付的保證之外,還可以使進出口雙方利用銀行雄厚的資金實力,實現資金融通。具體來說,信用證對進出口雙方來說具有如下融資功能:
  1、信用證對出口商的資金融通
  信用證給予出口商收款的便利(即在出口商所在地就可收取貨款),同時也體現了銀行對出口商的資金融通。因為不是這樣的話,出口商可能要等到貨物運到進口商所在地或等單據在進口商所在地向其提交后方可取得貨款,正是由于銀行的墊付使出口商相對提前地獲得了貨款,從而獲得了資金融通。而且不同類型的信用證可能有不同的融資功能:如在紅條款信用證下,出口商甚至可以在提交單據之前就向銀行預先支取部分或全部貨款,用于購買原材料、包裝貨物和準備出口;在可轉讓信用證下,最終受益人不是出口商,出口商只充當中間商時,他還可以利用可轉讓信用證將其在信用證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供貨商,從而免去開證保證金的預先支出;或在信用證規定不可轉讓時,以該信用證為根據開出以其供貨商為受益人的背對背信用證,從而從其供貨商獲得資金融通,中間商則可利用價差獲得利潤。
  2、信用證對進口商的資金融通
  在以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下,銀行的介入不僅使出口商能相對提前收取貨款,還能夠使進口商也享有相對遲延支付貨款的融資便利,同時避免預付貨款的風險。在申請開證時,如果進口商信譽較好或與開證行有著良好的業務關系,開證行可以在進口商不預先墊付資金的情況下即可根據進口商申請開立信用證,使進口商不占用資金就能開出信用證,獲得開證行的資金融通;其次,在遠期信用證、假遠期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項下,匯票付款日期往往在出口商交單后某一特定時間或日期,使進口商因延遲付款而獲得融資便利。另外,在有下家開立的信用證時,進口商還可以通過提交提單、保險單及其他單據,取得其下家開立的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且如果銀行同意,進口商可以憑信托收據換取提單,以銀行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和處分貨物,以貨物銷售所得向銀行清償。
  二、融資銀行所享有的擔保權益概述
  在借貸交易中,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提供各種擔保,以確保其貸款能夠得到償還。一般債權擔保包括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英國著名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認為在信用證融資中“銀行之所以愿意向出口商或者進口商提供資金融通,是因為它們掌握了裝運單據作為墊付貸款的擔保品,而且,必要時可以向進口商(發出指示的開證申請人)和出口商(匯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權。”由于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當事人一般需提交物權憑證作為融資擔保,并簽發匯票,從中我們可以看出融資銀行獲得的擔保權益有:裝運單據、對開證申請人和匯票出票人的追索權等等物權或債權性質的權益,這顯然不同于傳統借貸中的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由于由于銀行對進出口商的資金融通可以發生在貨物裝運前、裝運中也可以發生在貨物運抵卸貨港后,呈現出很明顯的階段性特征。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在不同階段參與融資的銀行,其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所處的地位是不同的,從而決定了其獲得的擔保權益也是各不相同的。在下文中筆者將結合銀行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所處的地位對這些特殊法律制度和擔保方式作詳細論述。
  三、信用證正本抵押
  國內銀行在貨物出口裝運前,提供給出口商的融資本服務主要有信用證打包貸款,或以開立背對背信用證。而信用證受益人申請“打包貸款”,或受益人申請開立“背對背信用證”都是以從開證行收到的信用證正本作為抵押。但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因此“信用證正本作為抵押” 在我國不是一種法定的擔保方式。那么“信用證正本作為抵押”究竟能否為融資銀行提供保障呢?
  有人認為信用證正本可以成為權利質押的標的,我們知道,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必須符合三個前提條件:1、必須是具有財產內容;2、必須是依法的;3、必須是權利憑證或是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根據以上條件,筆者認為信用證正本不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法律特征,不能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理由如下:1、雖然信用證具有財產權性質,但該財產內容只有在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因此信用證的財產性是有條件的,不是絕對的;2、信用證不是權利憑證,雖然信用證是由銀行簽發的,具有特定的格式,非銀行的其他機構均不能開立信用證,凡是使用或偽造信用證的,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擔保法意義上的權利憑證所代表的權利是直接的,持有人憑借權利憑證取得財產無須履行其他義務。而在信用證關系中,受益人若要取得信用證上所載的金額或款項,應履行裝運貨物,取得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
  因此,筆者信用證不具備作為擔保法意義上的權利憑證的條件,信用證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具備一定的財產內容,這些前提條件是:1、受益人必須履行交單義務,受益人有義務按照已經開出的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履行其義務,其中最主要就是履行貨物裝船的義務,在取得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后,將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交付開證行;2、出口商交付單據后,并不自動取得信用證項下的貨款,開證行應對受益人交付的單據依照信用證的規定進行審核,只有受益人交單、開證行審單的結果一致,并都符合信用證規定時,方可認定受益人交單符合要求,然后對受益人付款。
  所以為了切實防范信用證質押貸款業務的風險,如果銀行沒有要求出口商提供額外的擔保,就必須切實加強對信用證的審查和對貸款申請人的監督。具體包括:1、重視對信用證的審查,包括信用證的真實性、信用證是否限制議付、單據要求是否合理、有無對受益人不利的“軟條款”及不易履行的條款、信用證是否可轉讓等等;2、重視對申請人資格的審查,包括其是否是有進出口經營權的法人、其信用等級、財務狀況、清償能力、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必要時要求其提供可接受的第三人擔保;3、調查開證行的資信狀況和開證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狀況和政治狀況、開證行是否與本行有業務關系等等;4、督促貸款申請人專款專用、密切關注信用證是否修改、督促貸款人及時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以免信用證過期,成為廢紙一張。
  四、物權憑證(主要是提單)對銀行的保障
  提單代表提單項下貨物的物權,誰合法持有提單,誰就有權主張提單項下的物權。需要強調的是:說提單在一定意義上具有物權憑證屬性,但提單決不是所有權憑證。國內不少學者將其看作所有權憑證,這是不妥的。物權和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并不都具有所有權,但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都可以憑此向承運人要求交付貨物,從而占有貨物,對其享有擔保物權。
  提單的這種獨特法律性質決定了提單在國際貿易中對融資銀行的重要保障作用。若開證申請人不按時付款贖單,履行到期債務,開證行就可以選擇將提單轉讓,或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并加以處分,從而實現自己的權利。因此提單(document of title)的簽發對信用證融資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1、只有空白提單(Bearer B/L)和指示提單(Order B/L)才能夠成為物權憑證(Document of title)
  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可以使提單持有人僅憑提單的交付或者背書就能夠實現貨物的擬制交付和擬制轉讓,而不必做其他的通知,提單的交付相當于貨物的交付。因此銀行不必通知貨物實際占有人,僅僅通過合法占有提單就享有完善的擔保權益,而其他海運單、倉單都不具有這種功能。這也符合信用證交易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的實踐。而根據各國法律,記名提單不能通過背書和交付而自由流通轉讓,有權在卸貨港向承運人要求提貨的只有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就交付貨物,如果銀行占有不是載明其為收貨人的提單將不能給予銀行有效的擔保權益。因此,筆者強調在信用證融資中,融資銀行所能接受的提單必須做成空白和憑銀行指示。
  2、提單能夠賦予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訴權
  在the Future Express案中,承運人簽發了憑銀行指示的提單,在卸貨港買方憑保函提取了貨物,直到買方提貨后,提單才轉讓給銀行。作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銀行起訴承運人,法院判決在這種情形下,銀行不擁有貨物所有權,沒有與承運人建立1855年《提單法》下的運輸合同關系,所以銀行不能起訴承運人。而英國1855年《提單法》的主要缺陷是要求訴權的取得以取得貨物所有權為前提,在銀行以質權人身份取得提單時顯然不能根據運輸合同起訴。在運輸合同下,開證行不享有訴權,只有尋求侵權之訴,但其中尚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見,英國 1855年《提單法》對銀行的保護是脆弱的。1992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第2條1款,取消了提單下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與訴權轉移之間的聯系。善意提單持有人只要合法持有提單,就可享有訴權,就好像他是合同的一方。在我國《海商法》中,未規定訴權問題,但在第42條規定了“收貨人”的定義:“收貨人即有權提取貨物的人。”開證行對提單享有質權,合法持有提單,在進口商到期不付款贖單或破產的情形下,當然可以有權提取貨物,此時銀行就成為了“收貨人”。在第78條中又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從而可以認為,在我國,提單持有銀行,無論是把它作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看待,都對承運人享有訴權。并且對于善意受讓提單的第三人如銀行來講,提單記載的效力具有最終證據的作用,承運人不能提出與提單記載不符的證據來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銀行。
  但銀行作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在享有提單所包括的運輸合同規定的權利的同時,如果銀行在卸貨港憑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必須同時承擔提單所規定的義務,如支付未支付的運輸費用,滯期費、卸貨港港口使用費等等,但除非提單中明確規定提貨人承擔上述費用,銀行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倉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另外,如果銀行不愿承擔提單上規定的義務,它可以選擇將提單轉讓,不直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
  由上所知,提單作為物權憑證能夠給予參與信用證融資的銀行極大的保障,但在信用證運作的各個階段參與融資的銀行都是基于不同的基礎關系持有提單,因此其體現的保障作用也有所差異。下面筆者將具體闡述提單對開證行、議付行、保兌行等信用證授權銀行和自愿買入信用證下匯票的非信用證授權銀行的擔保或保障作用。
  (一)提單對信用證指定銀行的保障
  根據英國銀行法律,對客戶在正常業務中存放在銀行的商業票據,銀行享有銀行留置權(Banker's Lien)。銀行留置權來源于商事習慣法,不是根據合同產生的權利。因此,留置權的成立不需要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協議。如果當事人沒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留置權就告成立。銀行留置權賦予銀行在未獲客戶償付時,直接出售其占有的貨物的權利。因此在議付銀行、通知行等中間銀行根據信用證的指定支付或議付了賣方提示的單據后,就獲得了默示的銀行留置權(Banker’s Lien),如果到期未獲得其委托人(即開證行)的償付(在此時開證行是其客戶),它們有權直接出售占有的貨物。即使信用證申請人已經償付開證行,如果開證行不償付中間行,中間行對其占有的物權單據仍享有擔保權益。在Aschkenasy v.Midland Bank Ltd.案中法院判決如果一家銀行指示另一家銀行向第三人付款,其本身是被指示銀行的客戶。因此如果保兌行根據開證行的指示,保兌信用證后,就承擔了獨立的付款責任,它在未經開證行償付時,對其占有的物權單據也享有留置權,因為此時開證行是其客戶,即使開證申請人已經償付開證行,這也不影響保兌行的留置權。Gutteridge和 Megrah 在其權威著作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中指出中介銀行,包括保兌銀行擁有的是默示的質押權(Implied Pledge)。而在英國銀行法上,基于占有而來的兩種擔保權益是質押權(Pledge)和留置權,這兩種權利的區別在于創立的方式不一樣,質押權基于銀行客戶的自愿行為而得以設立,而留置權則是自動生成,銀行并不需要征求客戶的同意。筆者認為,在英國法律下,對于中間銀行所獲得擔保權益究竟是留置權還是默示的質押權沒有爭論的必要,因為這兩種權利都賦予中間銀行在墊款沒有獲得償還的情況下,直接出售占有的貨物受償。
  我國法律沒有銀行默示質押權的規定,我國《擔保法》規定質押權的設立必需簽訂書面合同。而在信用證運作過程中,開證行與中間銀行一般不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的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合同法》第422條又規定了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的留置權,可見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規定僅限于以上四類合同留置權。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的,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用的動產。”由此可知,留置權可以行使的領域將不限于以上四類合同關系,可以擴展到所有的合同領域。債權人對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并且對債權人占用的動產的所有權是債務人的,還是第三人的,對留置權的成立不受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從理論上確認議付行等中間銀行所享有的留置權已經沒有法律障礙。
  (二)提單對非信用證指定銀行的保障
  有時開證行并未授權或指示通知行或其他銀行去作貼現、議付或保兌,如果通知行或其他任何銀行去作貼現或保兌,這將是該銀行和受益人之間的另外的合同安排。同樣如果通知行未能獲得開證行的授權或指定對信用證加具保兌,則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間的保兌關系就僅僅是他們之間單方面的合同安排,這一關系稱為“緘默保兌”。有時是另外的相似安排,例如對受益人的匯票或單據作有追索權的“購買”,這只是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間在信用證指令包括不可撤銷地對相符單據做出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外的另外的合同安排。在這一另外的合同安排下,通知行并不作為開證行的代理人去保兌或購買匯票或單據,因為開證行并未授權或指示通知行去成立這一合同關系。所以非信用證指定銀行在該信用證業務關系中只具有受益人代理人或受益人的代理寄單行的地位,而不具有信用證指定銀行所享有的開證行代理人的權利,因此也不能享信用證所規定的權益。
  另外銀行買入的匯票可能是未經開證行(或者保兌行)承兌的或已經開證行(或者保兌行)承兌的。如果買入的票據是已經開證行或保兌行承兌的,那么其享有的擔保是承兌銀行的信用擔保,而物權單據上的擔保權益已經傳給了承兌銀行。在Guaranty Trust Co. of New York v. Hannary & Co.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認為,一旦匯票被開證行(或者保兌行)承兌,被背書人獲得的僅僅是承兌銀行的信用,它在物權單據上的留置權消失,而另外一個新的留置權產生,使開證行或保兌行在未獲得償付時獲得擔保,在判決書中,SCRUTTON大法官這么評述:“(匯票)承兌前,其所附的運輸單據是擔保,未經承兌的和未附運輸單據的匯票是不容易流通的,匯票承兌后,承兌銀行的信用就是其擔保。”因此凡是主動貼現了未到期的經開證行或保兌行承兌的匯票,其獲得的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到期付款的無條件付款承諾,對據以開出匯票的物權單據不享有任何權益。如果銀行買入未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那么銀行能否享有運輸單據的保障取決于所購入匯票的背面是否附有運輸單據,不能僅僅因為匯票是根據某一特定的貨物出具的,持票人就當然享有該貨物的擔保權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延期付款信用證所具有的獨特的法律風險。延期付款信用證又稱遲期付款信用證,是指開證行或其指定的另一家銀行對受益人進行遠期付款的信用證,這種信用證一般在180天以上,一般無須開具匯票,所以也稱為無承兌信用證。議付行、保兌行等信用證指定付款銀行也只有在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屆至才可以付款,他們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行為僅僅是他們和受益人之間的單獨的融資行為,因為信用證僅僅授權他們在到期日付款,他們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行為并不是信用證授權的行為。因此對于延期付款信用證應謹慎合理融資,因為在延期付款期間如果發生信用證下有欺詐或止付行為,已對出口商辦理融資的銀行將對開證行無追索權,除非融資時得到開證行的授權。所以即使是保兌銀行、指定付款銀行也應避免到期前對延期付款信用證進行融資。
  (三)提單對開證行的保障
  對于開證行來說,根據它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協議,例如通過簽訂質押書(Letter of Hypothecation)、信托收據(Trust Receipt),賦予開證行在申請人到期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出售貨物的權利。開證行所采取的不同的方式決定了其在運輸單據或運輸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享有何種權益。在通常情況下,開證銀行與開證申請人會有明示協議,一般是印在開證申請表格中允許銀行把物權憑證所代表的財產/貨物用來清償所欠的銀行墊款。根據英國法律,如果雙方沒有明示的約定,由于開證行單據在手,開證行也有默示的質押權。在Rosenberg v.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案中,英國當時著名的法官Scrutton指出:
  “從商人的立場上看,銀行(在貨物上)的質押權給予銀行出售該貨物的權利。無論您所說的是明示的或是像Campbell爵士所說的是默示的質押,在我看來,這種交易給予銀行一種獨立的權利或財產上的權利以保證銀行墊付的款項能夠得到償還……。”
在上面章節中筆者談到提單對信用證融資的意義時談到:提單的交付推定為貨物的交付,占有提單就相當于占有貨物本身。因此銀行在物權單據上的質押權在于對單據的占有,如果銀行喪失單據的占有即喪失擔保權利,在時間上也以占有為限,一旦喪失占有,質押權也告終。在信用證運作機制中,銀行是處理單據的專家,他們并不了解貨物的行情和市場,而進口商可能缺乏資金,不能馬上償還開證行的墊付資金。因此開證行并不是親自處理貨物,而是采用與進口商訂立信托收據(Trust Receipt)的形式將物權單據交給進口商,由進口商作為開證行的受托人提取和處理貨物,以處理貨物所得償還開證行的墊付資金。使用信托收據的目的在使作為委托人的銀行能夠將單據交給進口商但又不因脫離了占有而喪失其質押權。根據經典案例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雖然開證行不占有貨物會損害其質押權,但用于限定目的的貨物轉交付始終還是允許的。
  按照英國法律,開證行在信托收據下將物權單據交給進口商后,開證行作為信托人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進口商作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進口商出售貨物所得的款項將屬于銀行,進口商的債權人無權扣押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使貨款已進入進口商的混合賬戶,開證行也可以根據衡平法上的原則追及貨款。一旦受托人發生財務困難或者破產,而貨物還沒有售出,則開證行作為信托人可以作為該破產財產的信托人,主張返還財產,因為該財產不構成破產財產。因而只要進口商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貨物,即使受托人在出售貨物之前或之后破產,開證行仍能根據信托法在眾多的進口商的債權人中要求優先受償。
  五、票據法上的權益
  信用證下是否一定要簽發匯票呢?根據UCP500第十條a款,所有信用證必須清楚的表明該證適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或議付。根據信用證運作實踐,延期付款信用證肯定不使用匯票,即期付款信用證可用可不用匯票。承兌信用證當然要使用遠期匯票,承兌本身是一種票據行為,而議付信用證應當使用匯票,事實上絕大多數議付信用證都是使用匯票的。它允許受益人向任何銀行議付(自由議付信用證)(Negotiate)根據信用證簽發的匯票,這類信用證的特征是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承諾它對任何提交根據信用證簽發的匯票和單據的善意的持票人做出付款,該類信用證對信用證融資的意義在與開證行將自己的付款允諾擴展到中間銀行。因此匯票的簽發對參與融資的銀行能夠帶來諸多的好處:如作為持票人,向出票人和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和成為正當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等程序上的便利和好處。
  (一)票據法上的追索權
  受益人根據信用證的規定簽發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見票即付的付款人,開證行的付款同時解除了他在匯票上的責任和信用證下的責任。在承兌信用證下,匯票是憑信用證簽發的,遠期匯票的付款人即開證行直至他承兌時為止不承擔票據法上的責任,匯票一經開證行承兌,開證行即以其承兌行為完成了在信用證下的付款義務,他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由信用證下的義務轉為了在票據下的付款義務,此時他的責任是以在匯票上的承諾為依據,非信用證下的責任。作為匯票付款人的開證行或保兌行,在票據法上他們不享有追索權。當匯票是向開證行簽發的,開證行作為付款人也沒有票據法上的追索權。只是當保兌銀行購買了匯票時,它才享有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是在這種情形下,他是作為購買匯票者,而不是作為保兌銀行。因此在即期匯票,受益人能夠立即獲得開證行無追索權的付款;而在遠期票據下,收益人不能立即獲得開證行的付款,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一般向議付行和其他中間銀行背書轉讓票據。
  除非信用證明示地允許受益人簽發“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的匯票,受益人將承擔匯票出票人的責任,即他保證匯票將憑提示得到承兌或付款,或得到兩者。如果匯票到期遭到拒絕承兌或支付,購入受益人票據的銀行,處于持票人的地位,在拒絕的法定程序完成之后,他將向匯票的被背書人和或出票人追索匯票金額及規定的利息。在特別情況下,還可以在期滿前行使追索權,如我國《票據法》第6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2、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停止業務的。因此,需要指出的是銀行對受益人追索權是票據法上的權利,并不需要當事人人之間有明確的約定,即使在匯票上約定“無追索權”,這種約定在世界上的大多數國家也是無效的約定,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并且銀行在審核單據上的過錯也不影響銀行追索權的行使。一套單據可能流經多家銀行之手,經多處背書轉讓,若最后一家銀行向開證行或指定銀行索償時遭到拒付時,可向其前手銀行行使追索權。
  (二)成為正當程序持票人
  背書受讓信用證下匯票的銀行,作為合格的正當權利持有者的受讓人,可以取得比出讓人更加有利的權利,并不受基于基礎交易產生的抗辯。另外票據的受讓人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成為正當持票人,如根據英國票據法和有關判例規則,滿足以下條件,持票人可以成為正當程序持票人:1、取得的票據在表面形式上是完整和正規的,沒有不正常的細節;2、受讓人取得匯票是在過期之前,受讓人不知道票據有拒絕承兌和付款的事情;3、受讓人取得票據是善意的、而且不知道轉讓人的權利根據有缺陷;4、受讓人已經付出對價。具備上述條件的持票人是指通過背書轉讓取得匯票的人,因此原始受款人不在正當持票人之列。這就是說根據信用證下受益人出具的匯票須將受益人作為收款人,然后再作為背書人將匯票背書給銀行,銀行才能成為正當持票人。法律對任何持票人均初步推定其為正當持票人,但如果在就某一匯票的訴訟中,當事人已經證明該匯票的發票、承兌和后來的讓渡的確受到欺詐、脅迫或不法行為的影響,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因此在訴訟中,銀行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正當持票人的地位。
欺詐是大部分銀行風險的直接或間接的誘因。在受益人偽造單據的欺詐案中,常常涉及議付信用證的受益人為了盡快把錢騙到手,只要有可能就一定會找一家本地銀行議付單據,拿到錢后逃之夭夭,而風險則落到議付行的頭上。對議付行來說,在扣除貼現息后買入匯票,從而成為匯票的受讓人,享有相應的票據權利,該權利優先于受益人的權利。因此議付行的地位要優于受益人的地位,即使受益人欺詐,議付行對承兌行的權利也不受影響。承兌行有義務到期全額支付匯票款項給議付行。
  六、 信用證關系上的索償權
  對議付信用證來說,議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后,還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首先,付款行不僅僅與受益人有信用證關系,在UCP500下,對議付行來說不存在對受益人的無追索權付款的義務,因為UCP500并未明確規定說,議付行像保兌行那樣是開證行的代理人;其次,議付行還是匯票的一方當事人,這樣,議付銀行對受益人就可以享有兩種追索權:它可以選擇匯票下的追索程序;或者采用信用證下的追索程序。如果交易中的缺陷是銀行未能發現單據中的不符點或未能按照嚴格單據一致的原則辦理,則銀行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如果受益人和通知行都認為單據符合要求,但對于單據存在的潛在缺陷,銀行在合理小心的審核單據后仍不能發現,只是后來才暴露出來時,銀行有權要求受益人返還已支付的款項。議付銀行之所以對受益人有信用證關系上的追索權,這是因為受益人對信用證下的所有利益各方負有一項保證義務。即受益人保證其所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相符合,并且保證該單據是真實的沒有偽造的。
  議付信用證將開證行付款允諾的對象擴大到那些依賴信用證以票據當事人身份處理票據的人。根據UCP500的規定,議付銀行享有信用證關系上的憑單據向開證行或保兌行要求付款的權利,并且開證行或保兌行的付款是無追索權的,議付行向開證行要求付款需遵循以下條件:1、議付行必須根據國際銀行標準實務,合理謹慎的審核單據,確保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的規定相符合。2、議付行必須證明自己的議付行為是根據信用證的授權。3、議付行必須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并不構成議付。4、在規定的時間內向開證行請求付款。如若單據不符,開證行或保兌行有權拒絕付款;如果議付行議付信用證下匯票時附隨的單據是偽造的,在此情形下,因為中間銀行并不象受益人那樣承擔對單據真實性的保證,做出欺詐行為的是受益人,而議付行是該匯票的正當持票人,所以議付行并不承擔責任,議付行仍然有權獲得付款。
  七、結束語
  通過以上章節,筆者將信用證融資中的銀行擔保問題作為一個研究對象,從融資銀行的角度系統闡述了信用證下融資,銀行所享有的各種擔保權益,并著重關注了在我國法律制度和框架下銀行從事信用證融資所具有的獨特的法律風險,并對降低融資銀行法律風險、完善制度設計提出了相關建議。
  筆者對信用證有著強烈的興趣,平時也注意收集和積累信用證的學習資料。但由于信用證法律博大精深,筆者對銀行從事信用證融資、降低風險角度歸納出以下若干原則,算是對這個課題研究的一點粗淺的認識和心得,希望在此基礎上不斷向前,并在以后的學習和工作中對這一領域中的法律持續關注。
  1、區分信用證類型,慎重選擇融資方式。
  2、明確融資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的地位,嚴格區分信用證上的融資和信用證外的融資。
  3、對法律規定不明確的融資方式要慎重從事,并做好相關制度的設計。
  (本文獲2006年嘉興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一等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