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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出席民事再審法庭有關問題探討

  民事抗訴案件開庭再審時,檢察機關要不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出庭檢察人員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出庭檢察人員在再審法庭上的任務是什么,有什么具體的訴訟活動,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并引起了熱烈的理論探討。筆者作為多年從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檢察官,對此也有很深的體會,在此不揣淺陋,略抒己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現行法律依據
  首先,從立法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但該法對出庭檢察人員在再審法庭上的法律地位、出庭任務和具體的訴訟活動內容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造成法律上的空白。
  次之,從“兩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和政策精神來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履行職責先后有過兩個明確的司法解釋:①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十一條規定:“檢察長、檢察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一)宣讀抗訴書;(二)參加法庭調查;(三)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四)對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②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一)宣讀抗訴書;(二)發表出庭意見;(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從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履行職責。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政策精神來看,也是確認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一職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號《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由抗訴機關出席法庭的人員按照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宣讀抗訴書,不參與庭審中的其他訴訟活動,以避免抗訴機關成為一方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保證訴訟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地位。  由于抗訴機關的特殊地位,對方當事人不得對不參與庭審的抗訴機關出席法庭的人員進行詢問、質問或者發表過激言論。  人民檢察院出席法庭的標牌和裁判文書的稱謂統一為‘抗訴機關’。”比較“兩院”的有關規定,雙方對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沒有分歧,但對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和職能范圍爭議較大,法院認為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是抗訴人,而檢察機關認為是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由此引起雙方對出庭人員職能范圍的不同認識,法院只認可出庭人員宣讀抗訴書的職能,但檢察機關規定有除此之外的其他職能如發表出庭意見、對再審活動的法律監督等。
  二、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履行職責的現狀及理論上的不同認識
  由于“兩院”規定存在嚴重分歧,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履行職責進行了較多的限制,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再審法庭除允許出庭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外,其它庭上活動一概不準許檢察人員參加,使檢察人員面臨出“啞巴庭”的尷尬局面;有的地方再審法庭不允許檢察機關在再審法庭上出示其在審查申訴過程中為支持抗訴主張而依職權獲取的有關證據材料,削弱了抗訴書的證明力;有的地方再審法庭對被申訴人及其代理人針對抗訴機關的不當發言甚至是指責抗訴機關的過激言行不加以制止,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形象;有的地方再審法庭庭審活動走過場,流于形式,回避檢察機關參與庭審活動的職能。“兩院”曾于1998年就我國首例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公開審理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香港居民王勇勇等與黃兆明等股權及投資權益轉讓糾紛案的再審庭審程序的主要問題達成共識:出庭檢察人員的任務是宣讀抗訴書;在法庭調查即將完結時,檢察官就有關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問題,對雙方當事人發問;在當事人最后陳述后,檢察官就這次庭審發表出庭意見。 可惜這種出庭模式最高人民檢察院不能堅持下來,現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只宣讀抗訴書,宣讀完抗訴書后加一句話:‘鑒于本案再審程序已依法啟動,我們申請退庭。’審判長講‘準許。’檢察院的人就可以退席。” 這種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執行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釋的現象是極不正常的,也反映出檢察監督權對法院審判權的無奈與退讓。
  司法實踐中做法的不統一,除了立法規定的不明確、“兩院”認識的不一致外,理論上的紛爭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對于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有關問題學界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檢察機關出庭人員介入再審庭審活動的程度筆者可以將這些觀點區分為積極說和消極說兩類。積極說認為,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法律地位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其稱謂是檢察長或檢察員,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有兩項:一是支持抗訴,二是對民事再審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具體有四項工作:一是宣讀抗訴書,二是參加法庭調查,三是發表出庭意見,四是對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消極說認為,參加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的身份是抗訴人,其任務就是宣讀抗訴書,代表檢察院再次向法院表明抗訴的意思。除此之外,他既不能參與法庭調查,也不能發表出庭意見,只在“觀戰”而已。實際上,只要檢察機關將抗訴書送交法院,提起了再審程序,檢察機關的監督任務已經完成,是否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由其自行決定。 更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只是一種程序性權力,在再審程序開始后,實際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任務已經完成,檢察官完全無必要抗訴再審出庭,并進而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的內容“屬畫蛇添足之敗筆”。 比較上述兩種觀點,積極說不但主張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而且應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消極說主張檢察人員無須出席再審法庭,即使出庭其任務也只能是宣讀抗訴書而已,意見分歧之大可謂涇渭分明。
  三、對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一些理性思考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一問題由表現為遞進關系的三個部分組成,首先需要解決的是檢察機關需不需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問題;如果需要出庭,那么出庭人員的身份即法律地位是什么;解決了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問題,就能界定出庭人員的職能范圍即其出庭任務和具體的訴訟活動是什么,在此筆者作一詳述。
  (一)檢察機關需不需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認為檢察機關不需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同志認為,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權是一種程序性權力,只要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啟動了再審程序,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任務即告完成。實際上這種觀點將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性質定位于再審啟動權(也有稱再審建議權或改判建議權的,但筆者認為稱再審啟動權更符合這種觀點的內涵),即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再審要求,建議法院糾正錯誤判決裁定,法院必須啟動再審程序,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到此為止,至于法院改判不改判是法院自己的事,檢察機關無權進一步監督。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需不需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之所以產生觀點分歧源于對民事抗訴權的法律屬性的不同認識,如果將民事抗訴權定性為再審啟動權,檢察機關確實無必要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檢察機關只要向法院提出抗訴,啟動了再審程序,其監督任務即告完成。但這種觀點筆者不能贊同,將民事抗訴權定性為再審啟動權實質上削弱了民事抗訴權的法律屬性。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行為必定啟動法院的再審程序,而其他的組織或個人只能是向法院提出再審的建議,并不必然導致法院的再審行為,相比較而言檢察機關的抗訴行為具有明確的和更強的法律效力,但再審啟動權仍然不能正確反映民事抗訴權應有的法律屬性。從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法理基礎看,國家設置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基礎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一府兩院”結構模式有別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模式, 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抗訴權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依法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認為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確有錯誤的,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并說服法院予以再審糾正。因此民事抗訴權性質上是一種糾錯權,絕非是一抗了之的事情。從內容上講,抗訴權可以分為提出抗訴權和維護抗訴權兩個互為聯系不可分割的部分,提出抗訴權是檢察機關對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所依法享有的提出抗訴要求予以再審糾正的權利;維護抗訴權是檢察機關為保障自己的抗訴主張能得以實現所依法享有的權利。提出抗訴權是形式和前提,維護抗訴權是手段和根本,兩者相結合才能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如果沒有維護抗訴權作為手段,那么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則變得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并可能成為濫用司法權的合法理由,從而為抗訴廢除論者找到了實實在在的依據。
  檢察機關維護抗訴權的實現,體現在檢察機關如何向再審法院證明原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依法需要改判上,當然抗訴書說理是一個重要的方面,但這是一個靜態的證明過程,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采信抗訴觀點,因此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支持抗訴無疑是最好的合法途徑,檢察人員通過出席再審法庭,參與庭審過程,通過一系列的訴訟活動動態地向法院證明抗訴理由,使再審法官對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和認識,以作出正確的判定。抗訴書說理和出庭支持抗訴構成維護抗訴權的完整內容,兩者相結合才能實現證明抗訴主張,說服法院糾正錯誤裁判的目的。
(二)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檢察機關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問題,目前理論上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其稱謂是檢察長或檢察員。其主要理由是:這種地位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責,包含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全部內容,決定了檢察機關的出庭人員可以不受任何具體訴訟立場的限制,體現了法律監督職能的一元化,“監訴人”、“抗訴人”等稱謂都不能準確、全面地表達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的法律地位。 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的身份是抗訴人。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審判監督中,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就是抗訴,或者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只要法院再審,檢察監督的目的就實現了。如果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只不過表示檢察機關在法庭上再次向法院表達抗訴的意愿。這種情況下,參加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就是抗訴人的身份了,而不可能是其他身份。這種觀點實質是認為檢察機關僅具有提出抗訴、引起再審的程序性權力。在這兩種觀點的基礎上,又有觀點認為絕對否認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參與身份和無限制地承認檢察機關的參與身份都是不可取的,主張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再審程序中是一種“監訴人”身份,即監督者和特殊的訴訟參與人的雙重身份。所謂監督者身份,是指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訴訟中行使的是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權,但監督的對象、范圍及方式應當受到限制。所謂特殊的訴訟參與人身份,是要求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抗訴或對出席民事抗訴再審庭審的檢察員參與訴訟的范圍、條件、方式及訴訟權利、義務進行一定的限制。該觀點將民事抗訴案件分為“公益”案件和非“公益”案件兩類,認為在一定的條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時),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再審中的“監訴人”身份是必要的,使其能在證明其提出的抗訴符合法定的抗訴條件和代表“公益”主張相應的訴訟權利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和舉證責任,以適當的方式參與民事抗訴再審活動。而在非“公益”案件中,檢察機關并不“參與”民事再審訴訟,檢察院通過抗訴,發動再審程序,在人民法院對抗訴是否符合抗訴的條件審查階段作必要的參與,監督權即履行完畢,無需參與再審訴訟,與當事人形成對抗。對原審審判活動的有效監督和對“公益”的維護,才是檢察院參與訴訟的真正目的和價值取向。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都不能正確反映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中應有的法律地位,筆者贊同“監訴人”說提出的“絕對否認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參與身份和無限制地承認檢察機關的參與身份都是不可取的”的主張,但該說將民事抗訴案件區分為“公益”案件與非“公益”案件兩類,并認為檢察機關只有在涉及“公益”案件的抗訴中才能參與再審庭審活動,非“公益”抗訴案件無需參與再審訴訟,對此筆者不能贊同。理由是:第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是一種審判監督程序上的法律監督權,從性質上講是一種事后性職權,即檢察機關只能在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以后啟動抗訴程序,實施法律監督,而不能對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事中監督甚至事前監督。從這一意義上講,檢察機關出庭人員不能對再審庭審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否則就會變成同步監督,就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更何況即使法院再審判決裁定錯誤,當事人有選擇救濟途徑的權利,并不一定繼續通過抗訴來實現其合法權利,如果強行監督就會侵犯其處分權。因此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其法律監督職權是一種隱性職權,所謂是看在眼里,記在心里,只有在再審判決裁定生效后,當事人仍然通過檢察機關抗訴來實現其合法權利,此時才通過事后監督的形式體現出來。第二,檢察機關民事抗訴的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是站在客觀、公正、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的立場上,既不代表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對立方,因此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不參與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之爭。檢察人員出庭活動是檢察機關對原審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的有機組成部分,而并非檢察機關一提出抗訴監督權到此為止。檢察人員出庭目的就是通過一系列的訴訟活動來證明和維護抗訴主張,說服再審法庭采納抗訴意見,對原審判決裁定進行改判,以維護司法公正。第三,法律并不以“公益”與否對抗訴案件進行區分,這樣區分固然突出了檢察機關維護社會公益的職責,但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公益”案件檢察機關當然刻不容辭,但非“公益”案件也在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范圍之內。
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的法律地位,從名稱上講仍然可以稱為“抗訴人”,但不是上述第二種觀點意義上的“抗訴人”,而是賦予其新的含義,是一種特殊的訴訟參與人身份,出庭人員參與訴訟的范圍、條件、方式及訴訟權利、義務都要與其對原審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這一目的相符合。
  (三)出庭人員的職能范圍是什么?
  檢察機關出庭人員的職能范圍表現為出庭人員的任務是什么,在再審法庭上有什么具體的訴訟活動內容兩個方面。關于檢察人員的出庭任務,也主要表現為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出庭人員有支持抗訴和對再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兩方面的任務,二是認為出庭人員只是宣讀抗訴書的任務。筆者認為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在界定了出庭人員的法律地位以后,出庭人員的出庭任務也就容易確定了,就是支持抗訴,即出庭人員通過在再審法庭上的一系列的訴訟活動來證明和維護抗訴主張,說服再審法庭采納抗訴意見,糾正錯誤的原審判決裁定,以維護司法公正。
  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為完成支持抗訴的任務,應有以下一些具體的訴訟活動:
  1、宣讀抗訴書
  宣讀抗訴書的目的是表明本次再審是由檢察機關抗訴所引起,宣讀抗訴書的時間應在法庭調查開始前。
  2、提供證據證明抗訴主張
  關于檢察機關出庭人員能否參與法庭調查,是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的問題,肯定論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出庭檢察人員所擔負的職責決定了出庭檢察人員必須參與法庭調查活動。” 否定論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原、被告之間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與原、被告之間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檢察院參與訴訟,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還是支持被告一方,都將打破原、被告之間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壞民事訴訟的公正性。” 如果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參加法庭調查,則混淆了審判權與檢察監督權的界限。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民事抗訴程序的發動者,應對抗訴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因此為了維護抗訴主張,賦予出庭檢察人員適度參與民事再審庭審活動的權利是必要的,其參與庭審活動的目的并不是為了維護哪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抗訴主張,說服再審法庭糾正確有錯誤的原審判決裁定。檢察機關的這種證明責任不同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意義是為了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或否定對方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而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意義是為了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檢察機關的這種證明責任不承擔任何實體法律后果。 基于這一立足點,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再審庭審程序中,不應參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之爭,與案件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直接發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因此檢察人員參與庭審調查活動不會破壞當事人攻防對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結構模式。
  檢察機關證明責任的承擔,在再審庭審活動中主要表現為提供證據證明抗訴主張。有觀點認為這是抗訴書應該解決的問題。 筆者不能認同,抗訴書為了說明原審裁判的錯誤當然要進行說理,但抗訴書是基于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基礎上的進行了語言提煉、邏輯嚴密、格式規范化、充滿法理思維的一份法律文書,是一件經過了精加工的法律產品,已經區別于抗訴書產生所依附的母體。因此對于抗訴書中檢察機關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及抗訴理由檢察機關理應承擔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這里講的證據包括兩個部分的內容:一是事實證據,二是法律證據。法律證據,主要是針對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裁定而言的,檢察人員在再審庭審過程中當然要提供正確的法律依據來證明原審裁判在適用法律問題上的錯誤,對于這一點,應該說檢法雙方爭議會小一點。事實證據,主要是針對法院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程序違法及審判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對于審判程序違法及審判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而引起的再審庭審活動中,出庭檢察人員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抗訴理由,應該說檢法雙方也不會存在太大的分歧意見。檢法雙方分歧最大的問題就是檢察機關對于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這一抗訴理由,該不該在抗訴中提供新的證據來證明原審裁判是錯誤的,這些證據能不能在再審法庭上出示和質證。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擁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是必要的,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范圍應限定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二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檢察機關所調取的證據也必須在再審庭審中經舉證、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檢察機關調查獲取的證據需不需要在再審法庭上出示和質證,有兩種不正確的觀點:一是認為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在再審法庭上進行舉證、質證,應為再審法庭直接采信。二是認為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在再審法庭進行舉證、質證會降低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一旦進行質證,對方當事人就會與檢察院對質,在這個時候檢察院就會意識到自己把自己降低為當事人的地位。法院不能不經質證就認定檢察院的調查,法院也不能同檢察院搞質證,檢察院只能和對方當事人質證。檢察院作為國家機關來質證,無形中降低了地位,損害了檢察院權威。” 筆者之所以講這兩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是因為:第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一規定不僅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適用,對人民法院調查的證據和人民檢察院調查的證據都是同樣適用的,檢察機關不能因為自己是監督機關而其調取的證據就當然具有推翻原審裁判的證明力,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在再審程序中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院調取的證據一樣應當接受庭審階段的“審查核實”。這種“審查核實”具有監督監督者的功能,對于防止檢察專橫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同時檢察機關抗訴雖然當然地啟動了再審程序,但原審裁判是否確實存在錯誤,只有經過再審程序才能作出最終的評判,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并不一定都存在錯誤,法律允許法院在再審裁判中作出維持原裁判的判決,因此檢察機關在抗訴中調取的證據在再審中同樣要經過當事人的質證,經法院審查核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那種認為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的觀點是不正確的。第二,那種認為在再審庭審過程中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進行質證會降低檢察機關的地位,損害檢察機關的權威的擔心雖然善意,但也全然沒有必要。檢察機關的地位和權威來自于其公正執法,維護司法公正的監督目的,而不在于其高高在上,誰也不準說我,誰也不準跟我理論的霸道。只要檢察機關秉承監督目的,程序公正,又何懼其地位和權威受到損害呢?更何況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依法需要在法庭上通過舉證、質證和認證程序來確認其證據效力,而沒人說降低了法院地位,損害了審判權威,為什么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就會降低檢察機關地位,損害檢察機關權威呢?即使通過通過舉證、質證程序,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被再審法庭采信,再審裁判維持了原審裁判,也絲毫不影響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和監督權威。因此說第二種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第三,檢察人員不參與法庭調查,對于有些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獲取的證據不能進行論證質證,只能處于被動挨打的局面,對于該證據的證明效力、證明結果不利。 檢察人員只有積極參與庭審調查活動,才能掌握抗訴的主動權,使自己在再審中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
  在對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過程中,出庭檢察人員為了證明證據的證明力,在征得審判長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對案件當事人及其他有關訴訟參與人進行發問。這里需注意的是,檢察人員進行發問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檢察機關自己獲取的證據的證明力,從而確認抗訴主張能否成立,而不是為了介入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之爭,也不是“協助再審法庭審判人員及時、全面、正確地查清案情”  ;發問的內容應圍繞該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展開,而不是其他案件事實;發問需征得審判長的允許,且應注意提出發問的時間。
  筆者認為,出庭檢察人員提供證據及向當事人進行發問的時間應安排在法庭調查即將結束時,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需要進行發問。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曾達成過一致意見。 當然根據庭審的實際情況,還應靈活掌握。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時會將證據材料隨抗訴書一并移送法院,當事人通過閱卷就能獲悉,這樣就可能對庭審過程產生一定的影響。如果經過法庭調查,案件事實已經查清,則出庭檢察人員可以不向法庭提供有關證據和進行發問;如果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所獲取的證據已經經當事人申請在法庭上進行了舉證、質證,出庭檢察人員則可以提前就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質證。
  出庭檢察人員在參與法庭調查中,應當注意抗訴書所認定的事實及根據,經法庭調查后,有無變化。如果經法庭調查,發現抗訴書認定的事實有誤或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建議休庭,決定是否撤回抗訴,或進行補充調查。如果發現抗訴書認定的事實雖有變化,但并不影響抗訴理由成立,則不必建議休庭,可以在發表出庭意見時,予以必要的修正和補充。這里切記一定不能一抗了之,認為檢察機關只要啟動了再審程序,如何再審是法院的事,不管抗訴對與錯都讓法院判了算,這樣的話檢察機關出庭支持抗訴就失去了意義。
  3、發表出庭意見
  關于發表出庭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盡管規定的名稱不一樣,前者稱“說明抗訴根據和理由”,后者稱“發表出庭意見”,但兩者的意思是一樣的,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也就是指發表出庭意見。 但否定論者認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不應當發表出庭意見,認為“如果抗訴書的抗訴理由充分,無須重復;如果抗訴書的理由不充分,需要‘根據法庭的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情況’進一步論述抗訴的理由和根據,人們勢必就要懷疑檢察機關的抗訴態度了。”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法庭上發表出庭意見是必要的,其意義在于向再審法庭進一步表明檢察機關的態度,以促使再審法庭能采信抗訴觀點,作出正確的判決裁定,以糾正原審裁判的錯誤。因此不能將檢察機關維護抗訴主張的積極行為誤解為維護一方當事人(特別是申訴人)利益的代理行為,并由此懷疑檢察機關的抗訴態度。
  出庭意見內容應以抗訴書為基礎,結合法庭庭審情況,對抗訴的理由和根據作進一步的說明和闡述。出庭意見內容不應背離抗訴書觀點。如果通過法庭庭審,出庭檢察人員發現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適用與抗訴書認定嚴重不符,應當建議法庭休庭,而不應該當庭修正抗訴書觀點,因為抗訴書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認為確有錯誤的民事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法律監督的正式法律文書,抗訴書的制作需通過嚴格的法定程序,而出庭檢察人員的任務是支持抗訴,維護抗訴主張,因此不可能賦予出庭人員背離抗訴書觀點而對再審庭審活動發表出庭意見的權利。
出庭檢察人員發表出庭意見的時間,應在法庭辯論階段結束,當事人最后意見發表之后,合議庭進行評議之前,在征得審判長的允許下進行。
  四、立法完善的一些設想
  民事抗訴從程序上講可以分為審查抗訴、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三個互相聯系的部分,這三個部分的內容都圍繞一個目的,即司法公正。支持抗訴作為民事抗訴的一個重要內容,理應受到重視和明確。司法實踐中檢法雙方之所以產生意見分歧,最重要是因素是立法規定的不完善,因此要減少紛爭,完善立法是求本之舉。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應專章規定民事抗訴程序。關于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庭審活動,也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筆者設想,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再審法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明確規定出庭檢察人員的法律地位是抗訴人身份;
  2、明確規定出庭檢察人員的出庭任務是支持抗訴;
  3、明確規定出庭檢察人員在再審法庭上的庭審活動內容:
  (1)宣讀抗訴書:
  (2)提供證據證明抗訴主張;
  (3)發表出庭意見。

作者:張利祥(法律碩士、檢察委員會委員、民行科科長)
單位: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檢察院
電話:0573-6112063
郵編:31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