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
淺論舉證時限對法院的約束機制的建立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陳武
【內容提要】舉證時限制度引入司法,對于規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起到了明顯的積極作用。但因該制度缺乏對法院義務的具體規定,出現了對舉證時限的不同解釋和運用,有些則直接違反了該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目的,具體體現在舉證時限終止時點的無序化指定、法院依申請取證無期限規制、舉證逾期的暗箱認定。種種現象都凸顯出一個值得高度注意的法官悖論,即法官認為舉證時限僅是制約當事人的,將自己定位為舉證時限的監督員和裁判員,置于舉證時限管理的范疇之外。作者認為,因掌控訴訟的指揮權和認定權,舉證時限建立后的受約束對象首先是法院。如果不建立該制度對法院的約束機制,該制度將失去其進步意義或事實上被廢止。故建議,舉證時限制度的下一步任務是法院義務的建立。
【關鍵詞】民事訴訟 舉證時限制度 法院缺乏義務 法院義務的建立和強化
以往,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嚴重影響了訴訟的公正和效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應運而生后,各地審判機關推出了對舉證時限的相應規定或實施辦法。總的來說,舉證時限制度引入司法,對于規范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運用起到了明顯的積極作用。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有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1]但同時也應當看到,由于人們對證據規則某些內容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使證據規則在適用中發生變形和扭曲,影響了證據規則的實用性和合理性。其中,最有爭議和問題最多的部分集中在舉證時限制度上,當事人、律師甚至法官均對舉證時限存在著不同程度的誤解。2存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是因為一些人對該制度的目的、規定的實質未能準確把握,另一方面,該制度確有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的地方。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多種對舉證時限的運用形式,甚至出現與舉證時限制度原則謬之千里的現象,其中,最突出的具體體現在法院對舉證時限終止時點的無序化指定、法院依申請取證無期限規制、法官對舉證逾期的暗箱認定三個方面。
以上三種混亂現象,分別存在于舉證時限的初始階段、過程中及最終裁定三個階段,嚴重破壞了舉證時限制度的嚴肅性和設定初衷,如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舉證時限制度將被虛化或事實上被廢止。本文分析了三種混亂現象的成因及危害,并提出了作者的建議。
一、 混亂現象之一:舉證時限終止時點的無序化指定。
所謂時限,必有起始時點和終止時點。當事人與審判機關對舉證時限的起始時間的看法較為一致,均為“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這是因為,證據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
但是,各地審判機關對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的認識和具體規定卻不盡相同。而且,對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的不同規定,也產生了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效果,有的規定甚至產生了與證據規則的精神完全相背的后果。本文對幾種不同的規定作一簡單分析,并提出作者的看法。
證據規則施行后,對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的規定大致出現如下兩類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將終止時點規定在開庭審理前的某個時點;第二種模式是,將終止時點規定在庭審的某一階段中。
第一種模式,往往有將舉證時限直接規定為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三十日,較少有規定超出三十日的情況,且開庭時間基本上在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后三十日至四十日間。此種模式,既能保障發起訴訟的當事人即原告有充分的時間取證、舉證,也使應訴的當事人即被告有較充分的時間取證進行應對,即使原告方將舉證時限用足,即在舉證時限屆滿之時才將全部證據分批提交完畢,被告方也可在舉證時限屆滿后至開庭前對原告方的后續證據提出新證據,體現了舉證時限的訴訟經濟功能,符合證據規則的基本精神。在證據規則施行后的時間內,此模式出現的問題也最少。
第二種模式是,將終止時點規定在庭審調查或法庭辯論結束前,這種規定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2]是相類似的。作者認為,雖然現行的很多法律法規尤其是民商法立法借鑒了臺灣地區的法例,但在司法實踐中將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規定也借鑒臺灣地區的做法,則是脫離大陸的基本訴訟實際的。將終止時點確定在庭審的某一階段結束前,不盡符合舉證時限的基本精神,實際操作起來模棱兩可,經常出現終止時點無法確定甚至隨訴訟程序的反復而任意變動的情況,回到了無據可循、終止時點并不能起到終止期間的作用的老路上去。
其原因在于,將終止時點確定在開庭時的某一階段,終止時點會因訴訟階段的人為變更而無法確定。之所以規定舉證時限,就是為了將舉證時間基本固定在一段時間內,其關鍵在于規定這個時段的終點,沒有終點則無所謂時限。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階段,則是可變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法庭庭審過程及節奏由審判人員掌握,何時結束由審判人員確定,而且即使法庭調查結束,并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審判人員亦可依職權恢復法庭調查,重新核實事實及證據。更何況,審判人員亦可根據需要隨時宣布休庭,將訴訟程序人為拖長,從而使舉證時限無法終止,使舉證時限有名無實,乃至被虛無化,從而為某一方當事人無限制、無限期地提出證據創造了可乘之機。且,由于過去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往往導致突然襲擊,破壞這種(對抗)的平等性,因此庭審中新證據的提出應當受到限制,而且庭審的集中化要求證據的集中、程序安定與訴訟公正的高度來看,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開庭前應當是證據立法的趨勢。[3]
那么,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應設置在哪個時點呢?證據規則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證據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關于被告的書面答辯問題,簡易程序因用其簡易而不需答辯;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是經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不少于三十日。[4]簡易程序因其審限僅為三個月,故不適用“不少于三十日”之規定亦好理解;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是法院裁判文書應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因簡易程序審理的多為爭議不大、數額較小的案件,快速方便的審理及相應的文書形式與此類案件的性質相適應使然。
從以上三條款的例外規定看,簡易程序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除了不必達到三十日以上外,其他規定均應與普通程序的相應規定相同。因此,從簡易程序案件實踐操作看,其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亦應規定在開庭前,否則,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舉證時限如上論述無法確定,其方便快捷的優勢就無法發揮,非但不簡易,反而會褪化為造成訟累的麻煩程序。
綜上所述,作者認為,從規定舉證時限的初衷及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舉證時限的終止時點應約定或指定在開庭審理前,而不應規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
二、混亂現象之二:法院依申請取證無期限規制。
證據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其第十九條又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5]此兩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可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及期限,其用意是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及時收集及質證。但是,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其調查收集證據有無期限規制?也就是法院接受申請后的取證是不是沒有時間限制,不需要舉證時限的約束?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類似問題。某案件在舉證時限屆滿后,法院組織開庭,在原被告雙方證據出示完畢后,某些事實因雙方對證據爭議大無法確認,主審法官又拿出當事人一方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法官宣布法院將在庭后對相關申請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另一方當事人及代理人認為舉證時限已屆滿,法院無權再行取證,并以此提出提出抗辯,最終法院認為,法院取證不受舉證時限的約束,可另行取證并將作為證據予以認定。
這個現象中反映出幾方面問題,一是人民法院依申請而調取的證據行為的性質是什么?二是人民法院的調取證據的行為是否應受舉證時限的的約束?
先回答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兩種情形,一是依當事人申請,二是依職權主動取證。[6]證據規則第十五、十六條又對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了除了涉及可能有損國家、社會公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及程序事項的事實以外,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7]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取證,是因其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事實無關的程序事項,這兩類事由均在訴訟開始后才能發現并查證,因此,法院依職權取證,其取證的終止時點不可能置于訴訟開始前,舉證時限也不可能對其期限進行約束。
而依申請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也僅為檔案類、涉秘類及客觀原因致當事人不能自行調取的證據,此類證據,從性質上來看,亦屬應由當事人自行調取的證據,只不過因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取證權并不具備強制力,而不能靠自力完成。因此,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無非是當事人取證的延續和補充,其取來的證據,應視為當事人取證。因此,應受舉證時限的限制,在舉證時限內完成,并應最遲在舉證時限屆滿時,提交給對方當事人。同時,證據規則將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規定在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也是預留了至少七天時間給法院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其用意無疑也是要求法院及早取證,在開庭前取證完畢,而不是任由法院在舉證時限屆滿后乃至開庭以后再自主決定是否依申請去取證。
最重要的,舉證時限制度的確立,也是以在舉證時限屆滿前,雙方當事人一次性完全提交全部證據為原則,即舉證時限一般應先于開庭審理之日,除有新證據的情形外,當事人一般應于開庭審理之前完成舉證。[8]正如1983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經修改后,其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強化了審前會議的職能,規定審前命令主要就雙方當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允許在開庭時提出。[9]除此之外,只有“新證據”方可在舉證時限屆滿后提出。這是舉證時限設立的原則立場,如果違反這一原則,法院依申請取證之行為不受舉證時限的約束,法院就會代替當事人一方,不受時間限制地調取當事人不能自行調取的證據,并會望文生義地調取一些由原申請所衍生出來的證據。而在舉證時限屆滿前調取結束并提交對方當事人,就會封堵這個制度的縫隙,使法院的調查收集行為及早公開,防止暗箱操作,增強當事人對訴訟的知情權,保障訴訟的公平進行。
因此,作者建議,應增加規定“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應在舉證時限內完成,并最遲在舉證時限屆滿時提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對此提出相應證據,并順延該當事人一方的舉證時限。”
三、混亂現象之三:舉證逾期的暗箱認定。
按道理說,當事人超過舉證時限舉證,法院不應接受,也不會對逾期提交的證據組織質證。但司法實踐中出現類似令人狐疑的證據的機率也不是沒有,如某案件在舉證時限屆滿后,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并質證,亮明了雙方爭議的焦點,此后,法官再拿出幾份證據,言明是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原告)原來就提交的,被法官自己遺忘在一邊未及時交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以舉證超過舉證時限為由抗辯,不予接受與質證,而法官則以“是否超過舉證時限與兩方當事人均無關,法院自會認定超期與否為由,駁回該方當事人的抗辯”。法官認定某證據的提交是否超過舉證時限當真與當事人無關,而僅是法院的職權行為嗎?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其理由很簡單,證據的提出是否超出舉證時限,與當事人有著最直接的利害關系,沒有當事人的參與就象沒有球員只有裁判的足球賽一樣。不但需要當事人雙方的意見,更應成為質證的重要內容。
這種現象往往會給另一方當事人一種印象,即法官可能在搞暗箱操作,在幫助一方當事人搞突然襲擊。這種可能性,在法官職業道德水準和操守日益提高的大形勢下會愈演愈小,但因證據規則對法院檔案規定的疏漏而致產生,就極可能造成當事人對法院的不信任,對訴訟公正性產生質疑。這種現象也凸顯出一個值得高度注意的法官悖論,即法官認為舉證時限僅是制約當事人的,將自己定位為舉證時限的監督員和裁判員,置于舉證時限管理的范疇之外。其不知,即使是裁判員,也要遵守基本的競賽準則。
誠然,證據規則在設立條文時,對法院檔案包括接受證據等的程序已有考慮和涉及,如證據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10]。但以上規定僅是對單個證據分類編號的規定,整個證據沒有形成連貫性的整體,即一本有前后順序、不可分的卷宗, 無法避免夾帶、后補等行為的出現。
某些法院借鑒了刑事訴訟中的做法,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清單,即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后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11],如此可使證據的提交較有穩定性。但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證據目錄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不具體的、不明確的,有些證據目錄將全部卷宗內容概括在內,使辯護人無從具體區分,因此刑事訴訟中已最新引入證據開示制度,即在開庭前將公訴機關的卷宗證據公開與質證,以確定控辯雙方的全部提交證據和爭議焦點,并排除此后提交證據的效力。而在民事訴訟中,往往只有證據,而沒有證據清單,且即使有證據清單,也往往是將同類證據歸為一組證據,籠統提交,不能具體區分彼此,作用不大。因此,推行證據提交、交換的卷宗制,引入刑事訴訟對證據材料的卷宗化管理,是根本之策。擬定中的證據法,對此已有預見和規定,可見,卷宗制對于訴訟程序規范化、透明度的提高,是非常必要時的,已引起立法當局的重視。故此建議,舉證時限制度應增加相關內容,即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裝訂成檔,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卷宗副本,對卷宗以外提供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不予質證。
綜上,作者提出并剖析了舉證時限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諸個變種和異化現象,作者認為這些現象產生的原因既有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不同導致的適用不一,也有個別法官執法水平和職業道德的問題,更主要的是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疏漏和缺失,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使得法官無所適從。故建議,舉證時限制度的完善工作,下一步的關鍵在于建立舉證時限制度中法院及法官的義務,加強對法官的約束和規制機制。主要是要將法院接受證據、保管證據、傳遞證據的三個階段的程序和義務具體化,材料檔案化管理,每個環節的銜接都需兩方以上當事人簽字并注明日期,超過期限遞交的證據,一方當事人可拒收或有書面抗辯的權利。
參考文獻:
(1)吳丹紅:《舉證時限的理論思考與立法構思》。2003.6
(2)張衛平:《訴訟證據制度舉證時限制度若干問題探討》。2004.3
(3)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
(4)《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983年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
[2]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3] 吳丹紅:《舉證時限的理論思考與立法構想》中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問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三十三、七十九、八十二條;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
[6]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之五:關于舉證時限問題;
[9]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1983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1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