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公司隱名股東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2004年律師實務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

 

公司隱名股東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     陳 昱

內容提要】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詢意見稿)》,對隱名股東的概念、特征及權利行使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意圖構建隱名股東、名義股東、公司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關鍵詞】公司  隱名股東  研究

 

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可見,公司法對公司股東的基本定義是對公司出資,且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民事主體。公司股東及其出資是公司構成的基礎,確定的股東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公司意志的源泉。然而,通觀公司法,其條文主要在于規范公司的日常運作,對于公司股東的界定卻無具體規定。現實生活中,出于各種原因,名義股東常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在立法缺失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及出資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穩定狀態,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與訴訟的增加。因此,法理和實踐都要求公司法必須對公司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義務作一個明確的認定。

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詢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中,專設了數條對公司實際出資人亦即隱名股東的權利義務做出了規定,本文擬結合該《意見稿》對公司隱名股東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隱名股東的定義與特征。

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該部分出資被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為他人(名義股東)的公司投資人。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隱名股東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

 2、公司股份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股東,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名義股東。

3、隱名股東對公司的投資行為系其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4、公司對此明知,《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一款“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

基于以上四大特征,可將隱名股東行為與其它涉及公司的投資行為做一區分。

1、隱名股東與未被記載股東的區別。

實踐中,由于公司運作的不規范,經常發生出資人在履行出資義務后,公司未及時將其名字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登記部門作相應變更登記,導致公司記載股東與實際股東不同。此類情況中,公司記載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都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不予否認,實際出資人往往能順利地以公司股東名義行使公司法上有關股東的一切權利義務,而其所占有的股份數額、比例在公司股東甚至相關第三人中都是明確的。因此,這類股東記載不實主要是公司依法登記中存在的程序疏失,并不影響出資人以股東名義對公司享有實體權利、承擔實體義務,可以通過事后補正和司法確認予以救濟。《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者因股東名冊登記管理不規范,未及時將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但以其他形式認可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張權利。”

而隱名股東的身份往往只限于少數人知曉,其股東權利的行使必須通過名義股東,無其配合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其出資額記于名義股東名下,非經司法確認,并無依據進行工商登記的修改。《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記載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公司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公司無相反證據證明其請求無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隱名股東與代理投資的區別

一些公司的設立過程中,實際投資人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投資的權利義務均由實際投資人承受,該行為符合民法有關代理的一般特征,即代理投資行為。

而隱名股東在出資后,名義股東對該出資以自己的名義享有股東權益,形式上股權落實在名義股東身上,在此過程中隱名股東往往不對外表露名稱。

3、隱名股東與借貸出資的區別。

公司股東糾紛中,很主要的一個類型是雙方存在著一個協議,約定登記股東向另一方借款以用于投資該公司。此種情況中,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該筆資金成為公司股東,而出借資金的一方往往根據協議享有固定回報及收回全款的時限。因此,其行為“名為投資,實為借貸”,貸款人并不享有股東權利。《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三款,“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名義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隱名股東中,雖然也有通過協議方式約定一方出資,另一方成為公司名義股東的情況。但隱名股東根據協議必須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不享有固定收益。

4、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的區別。

冒名股東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如死人或者虛構者 )出資登記,或者盜用真實人的名義出資登記的投資者。冒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根本區別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對冒名股東的認定應當區別于隱名股東。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認定為公司股東。如果認定不存在的人為股東,將會因股東的缺位而導致股東權利義務無人承受,不利于維護公司團體法律關系穩定;如果認定被盜用名義者為股東,因其既無真實出資,亦無與冒名者的合意,不僅不符合股東的基本要件,而且將導致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認定為公司股東。冒名無非是為了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認定冒名者為公司股東,有違公序良俗原則,是立法者之禁忌。對冒名登記成立的公司,如果構成事實上的一人公司,應當認定公司成立無效,一方面解決了股東資格問題(即因公司成立無效,無股東之說),另一方面涉及到債權人權利實現的,由公司實際投資者承擔償還責任。這樣處理即維護了法律尊嚴,制裁了違法分子,又達到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雖然存在冒名股東,但并未構成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對此不知情的,為了保護無過錯股東利益,不宜認定公司成立無效或強制其解散,而應收繳該部分股權,通過拍賣或者由其他股東認購等方式,確定新的投資人為公司股東①。

《意見稿》第二十一條,“未經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的,申請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者承擔股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隱名出資及其股東身份的認定。

規范意義的股東有如下特征:工商部門的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其中,前三項屬于形式特征,后四項屬于實質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于判斷和辨識,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特征更有意義,其中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公示性最強,其效力優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實質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于形式特征②。

確定某民事主體是否為公司隱名股東,前提在于對公司是否存在非登記股東的出資、該出資人到底是何人等實質特征的判斷。

隱名股東的出資

《意見稿》第十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主張確認其享有公司股權的,須證明以下事實:(一)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股權、債券、土地使用權等向公司出資”。該條即對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隱名股東的出資首先必須符合該形式要件。其次,隱名股東的出資又以貨幣、實物為主,因其他形式出資——如知識產權——涉及權利登記人與股東的一致性,一般無法隱名。

2、隱名股東的身份認定

在實際出資人投資后,其是否享有股東權利,還涉及到以何種形式對外公示。一般而言,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具有特殊的意義。公司章程在某種程度上是公司的小憲章,公司的主要事項均記載于章程中,包括股東的姓名(名稱)、權利義務和出資等。對內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外具有公示作用。故公司章程上載明的股東內容是確定股東權利義務的主要根據,具有對抗股東之間其他約定的效力;在對外效力上也是相對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因此,一般情況下股東名冊上載明的股東即應推定為公司的股東,除非有充足證據證明載明的內容錯誤。由于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雖然公司成立登記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不具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從某一方面看客觀上又產生了設權性的效果,即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出資者是否取得出資證明書和股票不是認定其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出資證明書和股票性質上是物權憑證,是證明股東持有股份或出資的憑證。出資者出資后,只要公司一經批準登記成立,出資者就當然地轉化為公司股東。公司就有義務向出資者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出資者也享有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的請求權。這種權利來源于其股東身份。出資證明書和股票在其中只起到證據的作用。即使沒有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只要出資者能夠證明其已經依據公司章程和設立協議繳納了出資,就應當依法認定其股東資格。即不能以出資者不具有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而當然否認其股東資格③。

因此,《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股權受讓人受讓股權之后,公司未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未將其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履行簽發記載義務。”

在隱名股東這類特殊情況中,隱名股東往往不具備上述任何一種股權公示形式,其實際出資及享有股權,須依其他方式予以認定。《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它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筆者認為,該條未將股份有限公司隱名股東納入是一缺陷。起草者本意可能認為股份公司股東眾多,確認隱名股東涉及關系太過蕪雜,且容易規避有關部門監管,所以以不列舉的方式間接否定了股份公司隱名股東存在的可能性,對這類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不予保護。當然,起草者也認識到了該情況必然存在的事實,為了穩定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意見稿》通過第十九條第二款加以變通,“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在否定股份公司隱名股東的同時,又賦予實際出資人股權中財產利益的部分,證明了起草者矛盾又妥協的心理。現實中,股份公司隱名股東的情況屢見不鮮,尤其是以大型企業職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股份公司最為常見。這類發起設立中,以往采取職工持股會的形式為多,職工持股會的資金,僅限于購買本公司股份。無疑,采用‘社團法人’形式的持股會,突破了有限責任公司因限制股東人數而妨礙職工投資的限制,解決了職工持股的管理問題。但由于職工持股會是公司的股東,職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職工持股會的持股人,這樣做,顯然是不可能發揮職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違背職工持股制度本意的④。這幾年圍繞職工持股會發生的法律糾紛日益增多,為了更好的達到同一目的,許多職工選擇了隱名股東這種方式。在股份公司的發起中,職工通過協議約定某人或某幾人作為公司名義股東,全體職工為實際投資人,以契約形式對其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規定,較之職工持股會透明,又避免了大多數職工不愿在發起設立初期承擔過多事務性工作的顧慮,且股份公司的架構能保證職工在認為必要時直接轉為公司登記股東,恢復真實身份。因此,股份公司隱名股東現象必然會增多,由此在立法中對股份公司隱名股東予以保護是必要的,建議《意見稿》將其納入。

三、隱名股東確認的對內效力。

隱名股東在得到確認后,其在公司內部就取得了股東的全部權利義務,其中最為關鍵的是對股權的處分權利,主要是股權轉讓權能。股權的出讓主體涉及到兩種情況,一是隱名股東的出讓,二是名義股東的出讓。

在隱名股東出讓的情況下,其享有實際股權,因此有出讓股份的實體權能,但是在出讓過程中必須有名義股東及公司的配合,才能履行必要的登記變更程序。如公司或名義股東在程序上設置障礙,則隱名股東必須依據《意見稿》第十九條通過司法救濟在確認股東身份后才得行使。

在名義股東出讓的情況下,如該出讓違背了隱名股東的真實意思,則依照《意見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賠償因股權被轉讓所造成的損失。”因隱名股東情況為公司明知,如在變更登記中公司未通知隱名股東而配合該轉讓,亦構成了對隱名股東的侵權,建議在《意見稿》中加入公司對名義股東賠償不足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

而該種股權的受讓主體也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受讓人仍未經相應登記、記載公示。對此,有學者認為“已參與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利是否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本來,只有股東才享有股權,才可能參與公司管理事務和行使股權,然而,實踐中,受讓方在根本未辦理或正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就已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和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擔任了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此種情況顯然屬于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和股權交付中的權能移轉,但卻不是實際履行行為和交付行為的全部。而股權轉讓更重要的是權屬的變更,因此,參與管理和行使股權并不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⑤但結合本文前述,當受讓人符合隱名股東的要件時,其即享有出讓人的所有權利,成為新的隱名股東,在這個前提下,該種股東的股權應予保護。

在隱名股東股份處理上,還有一類特殊情況,即通過設立時的隱名或轉讓后的隱名,造成事實上的一人公司。我國公司法沒有承認自然人獨資公司和法人獨資公司,但區分國有獨資公司和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視兩個以上股東為其設立的法定條件,但只剩下一個股東并不導致公司解散;公司法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態度與對普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態度相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個以上發起人,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少于5人,但應當采取募集設立方式。這表明,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允許的。但公司法也未規定,當公司僅有一個股東時公司即應解散。顯然,設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禁止⑥。

對此,應區分處理。對于設立時的隱名,實際是規避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在認定股東資格時,一定要嚴格遵循制裁法律規避行為原則。即法律不應支持或者縱容違法行為,應當對法律規避行為加以規范和制裁,將非法的法律關系通過法律強制力恢復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無法得逞,同時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⑦。應當認定該公司設立無效。對于轉讓后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為一人,應予準許,《意見稿》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一人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隱名股東確認的對外效力。

隱名股東的認定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行為并非均有實際意義,因為無論隱名股東還是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仍只承擔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的行為仍應先以公司自身財產承擔責任。只有當涉及股東責任和股東權利的特殊情況時,隱名股東的認定才對第三人有實際意義。

公司股東對外的公示有其固定方式,如前所述,包括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當出現不經上述公示的隱名股東時,如隱名股東非為規避法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開自身經濟狀況原因而采取隱名投資方式,因公司法已經明確賦予民事主體投資進行民事活動的權利,既然投資者做出不享有股東權利,而由他人作為其權利享有者的選擇,是其自身選擇的結果,其應當承受由此導致的后果。做出隱名投資系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產生的后果雙方應當有所預見,按照顯名情況認定公司股東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對雙方應當說是公平的。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個人法調整范疇,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果雙方在出資時約定明確,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按照雙方的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約定的,視舉證情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舉證不能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隱名股東如因舉證不能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是其自己意志選擇的結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⑧。對外來說,隱名股東、名義股東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公司登記是股權的公示方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賦予其公信力,即使該登記內容有瑕疵,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應加以保護。《意見稿》第二十條“因公司股東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行為,公司債權人向名義出資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出資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像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將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非善意,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可見,起草者認為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對善意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名義股東在承擔責任后有向隱名股東的追償權。

對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的,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隱名股東、名義股東仍不能以此理由予以對抗。因第三人是基于對實際股東出資、經營能力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如隱名股東以實際登記對抗,對第三人是不公平的。況且 實踐中許多隱名投資是以退休老人、下崗工人的名義登記,而實際的公司經營者是隱名股東。如果出資人投資沒有到位,僅僅要求公司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有損第三人利益。《意見稿》對此未有明文規定,但其第二十條中未區別第三人是否明知隱名股東情況,對第三人要求隱名股東、名義股東承擔責任的要求一律予以支持,可見起草者本意也就是認可隱名股東、名義股東不能以此理由對抗第三人。

另外,對于因股份轉讓隱名股東導致一人公司的情況,根據一般法理,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應承擔無限責任。《意見稿》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實質股東僅一人,其余股東僅為名義股東或者虛擬股東的,公司的實質股東隊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隱名股東存在是我國公司制度完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的情況,立法與實踐者應當正視其存在的合理性,挖掘該種現象的價值,以制定更為完善的制度來引導其正確發展。

注釋:

①劉敏:《股東資格認定中的三個問題》。

②江蘇法苑:《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

③同①。

④王保樹:《職工持股會的法構造與立法選擇》。

⑤趙旭東:《股權轉讓與實際交付》。

⑥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

⑦同①。

⑧同①。

 

 

參考文獻:

⑴林曉鎳:《公司中隱名投資的法律問題》。

⑵王涌:《一人公司導論》。

⑶朱凌琳:《論基于協議的股權轉讓》。

⑷劉敏:《股東資格的取得》。

⑸馮果:《論公司股東與發起人的出資責任》。

⑹葛云松 :《股權、公司財產權性質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