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興祥
[摘要] 當前,加強司法效能建設日益成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課題。司法遲延和訴訟效率的低下嚴重影響了司法正義價值的實現。司法正義的基本價值包括公正和效率兩方面,一般狀態下,公正和效率之間并不僅僅體現為矛盾和沖突,正當的司法程序可以實現正義和效率的兼容,通過程序正義確保實體正義的實現,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時兼顧司法效率。而程序和制度的合理設計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路徑。筆者試圖從司法實踐出發,就程序和體制兩方面對體現效率價值的訴訟程序設計提出淺見。
[關鍵詞] 訴訟效率 訴訟正義 訴訟價值 程序設計
案件久拖不決、甚至超期限結案是近年來司法工作中亟待解決的一大突出問題。如何從制度上克服司法的效率危機,是當前司法改革亟待解決的現實課題。訴訟的不公固然使當事人對司法作為權利的最后救濟產生懷疑,而訴訟的拖延同樣使正義的司法變色。培根在《論司法》一文中指出:“《圣經》上曾說:訴訟是一枚苦果子。不公正的審判使訴訟變得更苦,而遲延不決則使審判變酸。”[i]當事人無法面對馬拉松式的官僚司法而疾呼、哭喊的場景我們已經見得很多,這對我們這些“法律人”而言自然感到汗顏。應當說,司法高層對訴訟效率的低下已引起高度重視,各司法部門都在采取措施提高訴訟效率,以使這一問題得到解決。各級公安部門采取了大量的便民措施,加強了警民之間的聯系;自最高人民法院至地方各級法院主要從簡化訴訟和審判程序、大力約減審理時間和減少當事人訟累方面有所改革,包括在民事訴訟中擴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范圍,在刑事訴訟方面,兩高和司法部聯合在2003年3月發布實施《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在刑事訴訟效率方面有所提高;就檢察機關而言,高檢院也一直在強調各地檢察院應加快辦案節奏、提高工作效率,特別是在去年全國檢察機關開展的“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中,更是把解決超期羈押案件作為維護公平正義的重點之一,采取了各種有效措施,使這一現象得到根本改觀。雖然通過幾年來司法改革的制度創新,司法效率的提高有了較大改觀,但筆者認為,真正意義上的通過公正、高效的司法實現社會正義的春天還未來到,不合理、拖沓的訴訟制度和司法效率理念的淡漠仍然是制約司法正義的瓶頸。筆者認為,就公眾對司法正義的可信度而言,正義具有兩項不可分割的內容,既公正和效率。
一、效率是司法正義的基本價值
訴訟的效益在狹義上一般稱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資源投入換取盡可能多的案件的處理,即提高單位時間內的有用工作量,加速訴訟程序的運作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減少案件積壓和司法拖延等現象。訴訟公正價值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是通過合理的訴訟實現社會正義的目標,而程序公正是指實現這一目標本身所應符合事先設定的特定的公正標準。日本學者將前者稱為通過司法實現的公正,將后者稱為司法本身的公正。[ii]
程序的公正與效率價值之間既有統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其統一性表現在:(1)在不妨礙公正價值實現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加大訴訟程序的運作效率,其對國家、社會及公民個人都能產生利益;(2)效率可以為公正提供保障。如果訴訟拖延得很久,有些證據本身變化、消滅、證人記憶模糊,就會給案件的處理造成困難,也難以保證案件辦理的準確性與公正性;(3)效率使公正更具有價值。如果沒有效率,正義可能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因此西諺有云: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訴訟是一種利益實現的合法方式,而利益具有時效性,遲來的利益往往變成不利益,也就無所謂正義而言。因此利益和效率價值的合而為一是司法正義的應有之義。
在辦理具體案件中,公正與效率在某種程度上會產生矛盾。為實現公正,過分追求案件細節的查明和客觀真實的再現,必然會導致效率的低下,但如果只講效率,而違背訴訟的規律性,雖然結案率很高,但錯案往往也會增多,使公正受到損害。筆者認為,公正與效率之間的矛盾客觀存在,法律應容許在一定范圍內一方的犧牲和讓位,按照法的價值的沖突和衡平原則加以調整。在某種情況下,國家、社會及當事人或許寧愿犧牲一定的公正價值,來換取訴訟的效率價值。兩種價值只有在過分強調一方的前提下才會產生非此即彼、無法調和的矛盾。在司法領域,從傳統的訴訟價值理念上而言,理論界和實務界可能更多地關注訴訟的公正價值,而偏廢訴訟的效率價值,這實際上使兩者本可調和的矛盾變得更為尖銳。
訴訟的效率,應當成為司法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就刑事訴訟而言,訴訟效率無論對于控制犯罪,還是保障人權,都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美國、日本等國,要求迅速審判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依照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所有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由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受到公平的法院迅速、公平審判的權利。”對國家來說,刑事程序的效率在實現刑罰權和保障人權方面的作用也至關重要。通過刑事程序的迅速運作,一方面可以盡快解脫無辜的以及依法不應追究的被告人,另一方面可以為達到適用刑罰的預期效果提供基本的保障。對一般最終判決有罪的人而言,雖然訴訟中的羈押時間可以在刑期中得到折抵,但拖延和低效率的訴訟仍然有違訴訟的無罪推定原則和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是國家利用公權力對犯罪嫌疑人個人行為收集證據、確定有罪的過程,這種過程需要采取某種必要的限制人身權利的措施,而其又是在假定其無罪的前提下所實施的,因而需要不被無辜遲延地進行。應當看到,隨著各種社會矛盾的不斷涌現和激化,刑事案件數量以令人難以承受的速度在迅速增長,對辦案力量和訴訟經費造成巨大壓力,因此采用一種合理、正當的程序簡化訴訟環節、加快辦案節奏無疑是一項可行的解決問題的途徑。
與刑事訴訟比較,從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和目的來看,其更應強調訴訟效率。在很多情況下,“速審速決”更能體現公正與權威,也是當事人與法官都希望看到的。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回復正常,以“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民事訴論法》第2條)。如果訴訟不講求速度和有效性,就從根本上背離了上述目的。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的任務,并在該語前冠以“及時”二字,意在強調訴訟程序對效率的追求。
綜上,如果說公正是訴訟的基本價值、最高價值或第一位價值目標的話,卻不能認為公正是訴訟唯一的價值目標。效率同樣是訴訟的重要價值之一。英國前大法官丹寧勛爵曾對法律的正當程序和訴訟價值有一個精辟的論斷:我所說的經“法律的正當程序”,系指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援助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等。[iii]
二、程序和制度的合理設計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路徑
如果說“通過程序實現正義”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那么“通過程序提升效率”則堪稱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路徑。對于程序正義的概念現在往往講得很多,但執法者和法律學者談起程序正義,往往強調司法工作者應當嚴格遵守既有的法律原則、司法制度和操作規程(規則)來辦理案件,以實現實體的正義。筆者認為,如前所述,事先設定的程序必然絕大部分都是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的,但很多繁瑣的程序并不能體現出效率這一訴訟價值。例如在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被告人認罪,事實清楚,證據也沒有問題,被告人對事實及證據亦無異議,但由于較為嚴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只能按照普通一審程序審理,所有事實、證據都在法庭上進行調查,所有審理步驟都操作一遍。這種做法,既無必要,也浪費十分有限的司法資源,還給人以做戲的感覺。而在英美國家,雖然我們普遍認為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最浪費時間和訴訟成本,但其如果被告人認罪,對事實和證據無異議,就可以不再進行陪審團審理或者進行辯訴交易。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一審程序的規定,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和控辯雙方“應當”進行必須進行的程序外,在許多地方都用了“可以”這種授權性表述。這種“可以”進行的程序,不是必須一律進行的。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中,有許多可以省略,從而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提高審判效率。繁復和不必要的程序制約了訴訟的高效,但要改變這種情況,除了執法觀念的轉變,有效的途徑也就只能從簡化程序入手,兩高和司法部《若干意見(試行)》的實施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再如,在民事訴訟中,基于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同樣的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和訴訟的職權主義模式,強求法官發現民事案件的客觀真實,因此民事訴訟的繁復和遲延往往體現在對證據的查證、舉證、質證和認證上,糾纏于事實本身而不是在訴訟規則上,加上為追求實體公正的需要,普遍認為合議庭審理方式要優于獨任審判方式,因而大量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審理,占用了大量的訴訟資源和當事人的精力。朱蘇力教授在他的《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研究》一書中描述了鄉土社會中的“鄉土法官”的辦案方式——炕頭審判,雖然這種審判方式可能并不符合現代法治形式和器物主義的要求,但面對大量的民事糾紛,這是一種無奈和有效的選擇——通過幾分鐘或十幾分鐘的炕頭審判解決糾紛。
程序是一把雙刃劍,嚴格、繁復的規則可以約束司法者的權力濫用,以體現法律訴訟的機械性和工具性,以達到更大程度的公正,但它不能體現出訴訟的效率價值,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被體現為不公正。要體現訴訟的效率性價值,仍然也只能從程序和制度著手。雖然強調訴訟中要體現效率可能會影響到公正的實現程度,但我們在實踐中所發現的這對矛盾往往是在其沖突絕對化的情況下所產生,這就讓我們忽視了其統一和互相容忍的一面。程序可以保障公正,但同樣也應該體現效率,而效率的實現也更能維護“及時”的公正,公正和效率可以達到這種平衡。筆者認為,縮減對訴訟結果公正性無益的不必要程序,從體制上減少不必要的訴訟環節,從執法觀念上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這一程序的時效性作為正當程序概念的重要內涵之一來加以理解,就可以達到這種平衡。
三、體現效率價值的程序設計構想
(一)、訴訟程序上的簡化。提高訴訟效率,關鍵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不同的程序。我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設計的一審程序體系均較為單一,除了普通程序,就是簡易程序。現有的程序設計存在較大問題,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界定過于原則和狹窄,且由于規定可以在某種情形下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承辦人員往往利用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機制,變相超審限結案。筆者認為,在當前社會發展節奏加快、案件大量增加的前提下,立法者在設計訴訟程序時應當從訴訟經濟的原則出發,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和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觀點,在理論上已經成為主流,它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罪責分明的輕微刑事、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司法機關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處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質量,達到“繁出精品”。
另外,在簡化現有訴訟程序的同時,完全可以設計一些訴訟內和訴訟外的特別程序,切實提高辦案效率。這些方面實際上可以借鑒國外比較成熟的訴訟體制。就刑事訴訟而言,國外主要通過以下方式簡化訴訟:(1)采用簡易程序。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七條至四百一十二條規定的處罰令程序就是典型。實踐中約整個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便是以處罰令程序來處理。即對于輕罪,檢察院可以舍棄提起公訴,進而舍棄開庭審理程序,而是申請法官簽發處罰令予以處理。[iv]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也有類似針對輕罪案件的處刑命令簡易裁判程序。(2)減少普通程序中的訴訟環節。如英、美等國采用罪狀認否程序和辯訴交易程序,常常導致法官的直接定罪和處刑,從而簡略了組織陪審團進行聽證的程序。(3)采用特殊程序。即針對特定類型的案件,采用特殊程序,既有利于實現公正,又有利于提高效率。如交通案件速決程序,少年案件程序等。就民事訴訟而言,則主要體現在小額案件的簡易訴訟體制和ADR方式(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v]等。在美國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內備案的案件中,其中很小比例的案件是確實經過庭審的。大部分案件可以通過由被告提出“即決審判動議申請”——不經過庭審,但在給予對立觀點充分陳述的機會之后就解決案件的程序。[vi]以上訴訟體制均在不同程度上緩解了訴訟壓力、提高了訴訟效率。因此,在符合一定條件、做好立法準備的前提下,我國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均可以有選擇地借鑒和引入上述訴訟程序。事實上,兩高和司法部的《若干意見(試行)》是刑事訴訟簡化的一種嘗試。另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起在全市法院試行新制定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規程》也體現了建構正當程序的一種現實的制度創新。根據此規定,快審民案將占所有民事案件的85%左右,某些案件最快只需一天審結,這將大幅度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vii]
(二)、工作機制上的簡化。
客觀地講,我們由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等三大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構建的司法程序制度還是相對比較完備的,問題的關鍵是由于不少司法工作者辦案時“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過于強烈,致使不少司法程序形同虛設。不少超審限結案的案件,大多是承辦人無視程序法而人為拖延所致。當然,現在不少本該靠法律思維判斷的法官、檢察官,將大部分時間耗費在事務性工作的安排、處理上,做了許多本該由書記員或法警承辦的瑣事,可能也是案件久拖不決的一個因素。另外超審限辦案雖然是一種嚴重違反程序法的行為,但在對承辦人的處罰措施上明顯不力,沒有剛性的制約制度加以約束。現有的工作機制在一定程度了容忍和制約了訴訟效率的提高,因此通過機制的創新提升效率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方法之一。
1、建立超期限辦案責任追究制度。
從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基本要求來看,違反、超越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辦理案件屬于嚴重違反程序法行為。超期辦案不但侵犯訴訟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而且本質上侵犯其實體權利,近兩年來,高法和高檢所開展的一系列教育整頓活動一直將清理積案和超期案件作為重點整治內容,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在實踐中對超期結案的承辦人而言,無明確的處罰機制,超期結案屬于一般違反程序法行為的觀念在許多執法者的頭腦中存在。因此,筆者建議,兩高應當制定明確的超期辦案處罰措施的規定,以可操作的制度來嚴格約束辦案人員依法在審限內辦案。同時對于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過于原則和寬泛而存在的“可變期限”進行適用條件細化,如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刑事訴訟中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換押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變相超審限的情形,應當嚴格加以規制。
2、健全現有的司法人員主辦制度。
主訴、主辦檢察官和主審法官制度在全國檢察、法院機關均已普遍展開,這一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無疑對現代法治具有重要的進步意義。“司法官員主辦制度的全部動機在于突破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強調司法工作的專業化對于司法自治和司法公正的特殊必要性;而以主訴檢察官和主審法官制度為代表的司法專業化改革,全部的目的正是實現公正司法。”[viii]筆者認為,在這一制度實施之前的司法機關,無論如何都脫不了泛行政化的現狀,所有案件的審查、審理與行政機關的行政事務處理并無多大區別,每件案件都要經過機關內部類似于行政官員的層層審批,承辦人對案件的處理只有建議權而無現實的決斷權,這固然違反司法權追求公正的理性判斷的本質而與行政管理事務混淆,同時這種層層審批制度完全不能體現出訴訟的高效率。隨著兩院司法改革和司法人員職業化建設的推進,主訴、主辦檢察官和主審法官制度在一定范圍內得以推行,這無疑可以改變上述現狀,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尚未完全發揮其重要作用,這主要體現在案件適用范圍和主辦人員職責范圍方面。以檢察機關為例,這一制度主要集中在反貪、公訴部門執行,其他辦案部門仍然沿襲老的辦案制度。另外即使在公訴和反貪部門,該制度在執行上也有走樣,首先很多地方的檢察院僅僅是對主訴、主辦檢察官進行任命,在實際辦案時,仍然要由處(科)長和分管檢察長審批;有的地方對可適用主訴、主辦制度的案件范圍限制過嚴,有的地方沒有明確的主訴、主辦檢察官職責,導致權責不明;更重要的是沒有配套的激勵機制加以輔助,使很多主訴、主辦檢察官感到,實行這一制度后自己承擔錯案責任的幾率遠遠大于所可能獲得的獎勵甚至沒有獎勵,積極性普遍不高,對稍許復雜的案件仍然實行審批制,司法職業化改革的初衷明顯被大打折扣。因此筆者建議,對于這項既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又能提高訴訟效率的措施應當重新加以設計,一是應當在檢察和法院的全部辦案部門實行這一制度。各部門辦理的案件和工作性質雖有區別,但其均符合司法權的本質特點,在強調司法人員個人獨立辦案的今天,這些不同類別的辦案程序并無本質區別;二是應當細化主辦司法人員的工作職責和錯案追究責任,特別是要明確規定何種情形的案件可以適用集體審查、審理制度,以減少辦案人員故意推卸工作職責的現象;三是應當建立與司法人員主辦制度配套的激勵機制,明確主辦人員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獲得的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以使主辦制度權責分明、權利義務對等,充分提高其工作積極性。筆者同時設想,在公正執法的同時對辦案節奏快、工作效率高的人員也應當予以獎勵。
(三)、建立司法人員職務分類制度。
司法權的獨立性決定了法律職業人員的工作獨立性,其在辦案時不應該受到其他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影響,同樣也不應該受到法院和檢察機關內部行政權力的控制;司法權的判斷性決定了法律職業人員的工作專業性,其不應該埋首于與“判斷”無關的事務性工作而難以抽身,否則其司法工作的效率價值無法體現。因此作為法律職業人士的法官和檢察官,他們需要在一些必要的輔助之下完成其司法職責。職責越重要,需要的輔助越多、越精細。但是,法官和檢察官并不因此相對于輔助人員而成為一個行政管理官員,因為專業化是法官和檢察官的生命。法院和檢察機關內部明顯存在司法事務和行政事務的分類,因此將全體工作人員按職務和職位分類應屬當前一項重大的司法改革措施,兩高也正在著手推行。筆者的設想是,無論將法院、檢察機關人員如何分類,首要應考慮的一點是:在設立辦案職能部門的前提下,應當以各個法官和檢察官為中心組成若干個辦案組,由一名法官或檢察官和若干個事務性人員(或書記員)組成,要改變把書記員當作助理檢察官、法官后備軍的管理制度,設立獨立的司法書記官制度,為司法官從事事務性工作。
結語:司法制度改革自然要以實現司法公正為終極目標,但也不能忽視司法效率這一價值取向,因為沒有效率的司法是成本過于昂貴的不切實際的司法。近年來對訴訟的效率價值越來越被法學界所重視,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要真正落到實處卻不是一件易事,這與片面追求訴訟程序公正價值的傳統觀念有很大關系。筆者企盼立法和執法者能真正樹立效率價值應與公正價值并重的觀念,充分重視公正與效率的統一性,設計出兩項價值能協調共存的正當法律程序,以使司法體制能真正有序、高效、健康地運作。
(作者單位:嘉興市人民檢察院)
[ii][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訴訟法》,劉迪/張凌/穆津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頁。
[iii] [英]丹寧勛爵著《法律的正當程序》前言第1-2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iv] 詳見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頁和第153-15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
[v] ADR概念源于美國,原指上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已被理解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稱謂。ADR原來指民間解決糾紛的辦法,與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無關。70年代以來,在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一些州的法院內設了仲裁和調解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實際上是把ADR當作了訴訟程序中的一環,這種ADR叫做司法ADR,或稱附設在法院的ADR(Court Annexed ADR)。詳見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載于《法學評論》2003年第2期。
[vi] 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第279-281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vii] 據2002年8月1日千龍新聞網。
[viii] 李永紅《專業化:走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載檢察日報1999年11月10日。

